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鄭景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U9825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9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南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5月1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AFU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地下道出口處業已設置免兩段左轉之標誌,且此標誌並未明確指示平面車道或是地下道適用,故原告判斷地下道車輛可適用該標誌洵屬合理。又該路口雖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惟於林森南路側,該標誌因接近地面,在爬坡中的汽車駕駛人並不能夠於行進間注意到;而該路口之右前方雖亦有紅綠燈號誌及兩段式左轉標誌,然原告在欲左轉時,只需看到綠燈即逕行左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辯稱「該地下道出口處業已設置免兩段左轉之標誌,…且此標誌並未明確指示平面車道或是地下道適用,故原告判斷地下道車輛可適用該標誌洵屬合理」,惟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查復:林森南路車型地下道為北往南單向通行,林森南路與羅斯福路口係地下道南出口,除地下車道外,出口兩側分別佈設南行平面車道。「機車免二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東側平面車道供平面車道車輛使用。林森南路地下道配置3車道,東側為快車道「禁行機車」中間車道供汽機車通行,西側車道為機慢車車道。然為免地下道內左轉機車與直行汽車交織,除於南出口端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羅斯福路林森南路口南側管制號誌側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右側平面道路及地下道專用」標誌外,亦於林森南路地下道北端入口車道與地下道東側車道路面分別設置「車道專行車輛」標誌及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用以規範車流行駛。經查現場案址地下道內部及進出口等所設相關標誌標線尚屬齊全且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依循及執法依據,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106年5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630447100號函附卷可稽。
(二)原告又辯稱「當時係靠道路之最左側即中間車道(此為機車合法可達之最內車道)之最左側行駛,…原告欲左轉時,只需看到綠燈即逕行左轉」,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本件地下道係有3車道,自左至右分別為內側車道-限直行及左轉(禁行機車)、中間車道-限直行(機車可通行)及外側車道-限機車專用,是原告既已自承「係行駛於中間車道」,即應依前揭車道規劃於林森南路(北向南)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直行」,倘須左轉,則應先「直行」至羅斯福路一段(西向東)之待轉區後再依燈號行駛。然原告卻於「直行車道」逕行左轉,顯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原告再辯稱「該路口雖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惟於林森南路側,該標誌因接近地面,在爬坡中的汽車駕駛人並不能夠於行進間注意到」,惟查「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1.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2.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6.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其中1種條件時,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原告所辯實屬事後矯飾辯解之詞,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1、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足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
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兩段式左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惟查上開地下道出口左側先有「前方路口預告號誌」之標誌及燈號,供地下道用路人觀看注意路口號誌,接著左側立有「機慢車免兩段左轉」之文字標誌(下稱左側標誌),馬上又在緊鄰之地下道出口處右側立有「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之圓形圖示標誌(下稱右側標誌),及中間車道繪有限直行之白色箭頭指示,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28頁背面),從當地整體環境觀察,該地下道既在左側先有供地下道用路人觀看注意之路口預告號誌,接著又在左側出現可從地下道清楚看見之「機慢車免兩段左轉」標誌,並未註明限平面道路使用,考量駕駛人都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於本件即可能因為先注意到左側路口預告號誌,又接著看見左側「機慢車免兩段左轉」標誌,便誤認左側標誌為地下道行車指示,然後放心前行直接左轉,無法期待駕駛人在上開標誌出現後之短距離內還能明確辨認右側標誌及直行之白色箭頭才是應該遵循的指示。是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固有未注意遵守右側標誌及直行車道標誌之過失,但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設置標誌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駛人誤認的狀態,且在短距離內無法期待原告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應予撤銷。至於本件既屬「有設置標誌」的情形,即應考量駕駛人遵守標誌之優先性,不因整體環境中標誌指示彼此矛盾而變成「沒有標誌」,進而去適用「無標誌」之行車規則,故被告主張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等,即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云云,均係「無標誌」時之行車規則,不能適用於本件情形,被告主張,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期待原告遵守兩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原告之違規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即應依法返還原告繳納之罰鍰,無庸原告於聲明中請求,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