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優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優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豆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優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扣案咖啡豆1包,及被告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49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刑事答辯狀),竟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授課老師同意,於課程進行中任意竊取作為教材使用之咖啡豆1包,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及被告犯後雖於105年4月15日即與被害人 張日新 達成和解,有和解聲明書1紙可參,惟觀諸該和解聲請書僅記載被告「上課動用教學教材物品,導致授課張日新老師的誤解及困擾」等語,迄於本院始具狀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已年逾半百,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所竊之物提出經警查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咖啡豆1包,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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