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晚上10時許」更正為「晚間某時許」,第四行「飲酒後」更正為「飲用臺灣生啤酒二杯後」,第七行、第八行「四維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更正為「四維路二段與文化南路之交岔路口」,第十五行「尋線」更正為「循線」,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但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