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執字第六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之規定。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亦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六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職此,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因於緩刑內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且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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