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32之8號住處內,飲用金門高梁酒加水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右轉嘉義市○○路至友人住處,復由該友人住處騎乘上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嘉義市○○街與南興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遭查獲時之酒精測試單乙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乙紙。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被告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尚未肇事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