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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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6、27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接續」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是一開始就打算要分3次去偷,是每一次偷完以後,再另行起意去偷竊等語,是被告前後3次竊盜行為各相距1日有餘,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尚難認係一個竊盜行為之持續動作,顯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竊盜,被告每1次竊盜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3個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應非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3次竊盜行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