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7日嘉雲鑑960132字第0965801244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甲○○,雨夜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經路人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到場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警員 汪宏政 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被告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疏未注意於雨夜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即屬可責;經本院調解,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120萬元,雙方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查,然難謂被告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復考量其犯後坦認之態度及告訴人係本件肇事主因暨兩造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