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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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3號上訴人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伊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有限公司代表人 大坪文雄
參加人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敏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黃闡億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僅以各國法制不同,遽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近似,忽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商標並存、使用於國際如日本、美國、歐盟及大陸等之事實。況至今未有消費者因誤認兩者商標而受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