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達 指定辯護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輝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王瑞達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輝曾於民國90年6月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因與王瑞達、代號930501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及A女之妹妹代號930501B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均為友人。
B女自93年5月7日凌晨2時1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志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4通,B女、A女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到達苗栗縣竹南鎮,之後在竹南火車站與陳志輝及其友人 朱志偉 會合,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之嘉年華KTV(起訴書誤載為竹南鎮某KTV)飲酒唱歌。飲酒唱歌之間,B女一再外出包廂,撥打數通至王瑞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邀其至該處一同唱歌、喝酒,嗣後並駕車外出至苗栗縣○○鎮○○街○○○號王瑞達住處,於該日凌晨5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之後接到王瑞達,二人於同日凌晨約6時10分或20分許返回嘉年華KTV,再與陳志輝、A女等人一同唱歌、喝酒。陳志輝、王瑞達及A女、B女於該日上午7時許離開嘉年華KTV,因A女已酒醉不醒人事,乃由王瑞達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陳志輝、A女及B女,約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之富貴香(起訴書誤載為富貴鄉)汽車旅館投宿,並登記2間房間,先由王瑞達、陳志輝及B女3人合力將已酒醉之A女扶至第117號房間睡覺,陳志輝表示暫留該房間內休息,言明稍後離開,王瑞達及B女二人為男女朋友則至另外之209號房間內休息。詎陳志輝見A女已酒醉熟睡,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在該第117號房間內,利用A女已達酒醉而類似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際,脫掉A女衣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並於性交後,以電話與王瑞達聯絡請王瑞達開車載其離去,陳志輝隨即下樓等候。王瑞達則自第209號房間下樓後,於同日清晨8時10分許前幾分鐘(起訴書誤載為7、
8時許),藉機進入A女所住之第117號房間,見A女因酒醉而達類似心智缺陷不知抗拒情形,且全身未著衣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方得逞,A女因王瑞達性交動作搖晃而稍醒睜眼,王瑞達見A女清醒乃先躲至廁所旁,再趁A女不知所措之際,迅速離開該第117號房間,並於上午8時10分許開車搭載陳志輝離去。A女稍後將其遭性侵害之情事告知B女,王瑞達則於上午8時50分許返回富貴香汽車旅館,B女請王瑞達至A女房間,A女質問王瑞達是否有利用其酒醉之情形對其性交,王瑞達坦認此情,B女則在第117號房間透過電話聽取此事,後B女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撥打電話給其當時先生林00(為避免A女資料藉此為外人探知,僅顯示其姓氏,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請其趕至富貴香汽車旅館,林00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之後抵達,嗣帶同王瑞達至陳志輝住處找尋陳志輝,A女則於當日下午報警,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證人A女、B女、 張偉洲 、 陳重涵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輝、王瑞達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本案證人A女、B女二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被告二人對該二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另證人張偉洲、陳重涵之證言,經被告陳志輝、王瑞達、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二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再經本院將上開二位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二人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綜上,該四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以及同法第11條有關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等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為證據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份,分別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930117304號鑑驗書、99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90150649號函各1份,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35號、90年臺上字第4405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66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亦同)。最高法院為全國刑事訴訟之終審法院,有解釋法律並補充不足之權能,則上開諸判決具有使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明確化而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本院為刑事審判架構中之最高法院下級審,自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
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⑤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
⑦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
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
經查,本案係由本院上訴審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對被告王瑞達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之施測人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易繼湘 ,曾參加該局及POLYGRAPHSCIENCEACADEMY受過測謊課程並具美國測謊協會會員認證,從事測謊工作年資9年,測謊人次約4千人次,是其受有良好之專業訓練,並有相當之測謊經驗。又本次測試方式採區域比對法、緊張高等法,其中測試問卷之控制問題均為道德性、低度犯罪行為,重要問題則為被告王瑞達是否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題目設計均符合測謊原理;被告接受測謊之前,有經過其之同意,並有向其說明施測流程;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且測試時測謊環境無干擾等情,而被告之測謊圖型經測試後確呈現可研判之圖形,有測謊鑑定書及其所附之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圖譜(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6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900442660號函及其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6頁)在卷可參。
又本件鑑定施測前有經被告王瑞達同意,並告以得拒絕接受測試,且同時就測問卷內問題及儀器明確說明等情,有測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8頁),足認被告王瑞達確有同意測謊,並告知得拒絕受測;且被告王瑞達於鑑定時身體狀況尚佳、無疾病、無服藥習慣、於鑑定前一日無服食藥物亦未飲酒,近期無就醫情形,無測謊經驗等情,亦經被告王瑞達填寫於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內(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8頁背面),可見其當時生理狀況是可接受測謊鑑定,至於其於該表亦勾選測試前一日睡眠約5小時、測試前尚未進食等情,然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9年9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900442660號函,依被告王瑞達受測前自述之身心狀況並無任何疾病,至於睡眠時間長短、有無進食等僅屬測前詢問之參考資料,並非作為排除測謊之條件。是依上述說明,本案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有關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諸之八項要件,均有符合,本案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王瑞達主張該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云云 ,自無從採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苗栗縣 後龍 鎮、竹南鎮○○○鎮○○○○路地圖、嘉年華KTV之網路資料及網路地圖,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達、陳志輝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陳志輝、王瑞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第13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輝對於上揭時、地,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乘機性交之故意,辯稱:
其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在汽車旅館房間時證人A女係清醒,其是在證人A女同意下為性交行為云云。又訊據被告王瑞達對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A女及B女、被告陳志輝等4人在嘉年華KTV飲酒唱歌後,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載被告陳志輝、證人A女及B女,共同至富貴香汽車旅館投宿,並登記2間房間,證人A女與被告陳志輝在第117號房間,其與證人B女則至第209號房間內休息,後約於8時10分許載送被告陳志輝回家,途中約8時20分接到證人B女電話,要其去買衛生棉,後於8時40分其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志輝詢問他女友有無責罵,約於8時50分許回到富貴香汽車旅館,其將衛生棉拿給證人B女,證人B女請其過去第117號,說證人A女要找其,其即自己一人進去A女房間,後來有再回到第209號房睡覺,但因為證人B女一直吵鬧,連房間鑰匙都取走,並關畢空調,不想讓其睡覺,之後證人B女請其過去證人A女房間,其過去該房間抽約2根煙,聽到樓下吵鬧,因B女先生林00抵達,此時約為中午時,後被證人林00跟他一個朋友帶去找被告陳志輝,因有人報警,警察至被告陳志輝家中,再請其去竹南分局調查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其回到富貴香汽車旅館,在A女房間,A女問其說陳志輝跑去哪裡,其說送他回去,她問其說陳志輝有跟她怎樣,有無性交行為,其回答說A女你之前就跟陳志輝有過了,就沒有講什麼,就抽菸在那裡閒聊,之後就回房間休息時間不到10分鐘;其並未對證人A女性交,A女希望其不要與B女在一起,其不知道A女及B女何以會說其有對A女性侵害,而其在與A女等談和解時,是說A女等不要再鬧,其就承認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志輝、王瑞達及證人A女、B女於93年5月7日當日之行蹤,本院查明如下: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瑞達於93年5月間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B女於93年5月間持用之門號等情,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30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志輝於93年5月間持用之門號,證人B女當時之先生林00持有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第88至89頁)。
2、而93年5月7日凌晨2時1分許至同時25分間,證人B女以上開門號撥打被告陳志輝上揭電話共4通,證人B女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從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區○○○路,經臺竹市○○段○○○○號、苗栗縣○○鎮○○段○○○○○號、苗栗縣○○鎮○○街○○號7樓頂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B女打電話給其是要其報路給她如何走,其先問她人在何處,她說她有看到富貴香汽車旅館招牌,其說妳照著招牌走,妳會看到光復路,光復路一直下來會看到火車站,其後來請朋友朱志偉載送去竹南火車站,其在竹南火車站大門口接到B女他們,B女他們是開車來,車內是她和A女,後來她們跟著朱志偉和其的車子,一起去嘉年華KTV,時間應該是在當日凌晨2時25分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又嘉年華KTV地址為苗栗縣○○鎮○○○路○○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與竹南鎮交界處等情,有該店之網路資料及網路地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6、12頁)。由上可知,證人B女、A女於93年5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到達苗栗縣竹南鎮,之後在竹南火車站與被告陳志輝及其友人朱志偉會合,前往苗栗縣○○鎮○○○路○○號之嘉年華KTV唱歌。
3、又93年5月7日凌晨4時19分許至同時31分間,被告陳志輝前開電話與證人王瑞達上揭電話聯絡2通,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28分許間,證人B女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王瑞達上揭電話聯絡共5通,證人B女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街○○號7樓頂(該址與嘉年華KTV地址相近,有網路地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且依證人王瑞達後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足認證人B女當時係在嘉年華KTV),被告王瑞達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號樓○○○鎮○○路○○○號10樓頂位置一節,有通聯調閱查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4頁)。被告王瑞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當時在苗栗縣○○鎮○○街家中,B女有用陳志輝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其,因其之電話顯示陳志輝的電話號碼,但其都是跟B女講電話,沒有跟陳志輝講電話,是B女講到後面才請陳志輝講電話,說他們在KTV唱歌,B女是要找其一起去唱歌,B女有說他跟陳志輝在竹南唱歌,一開始其不要去,B女一直打電話邀其去,印象中其離開住處是4、5點時,天還沒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被告陳志輝同日亦證稱:沒有打電話給王瑞達,但是其好像有在電話中跟他講過話,其叫他來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
4、93年5月7日凌晨5時51分許,證人B女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王瑞達上揭電話聯絡1通,證人B女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後龍鎮後龍底44號,被告王瑞達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號樓頂等情,有通聯調閱查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4頁)。證人即被告王瑞達於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其於5時51分接到電話後,應該就出門,其先去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車程約2、30分鐘,這是B女一人開車來接其,其去嘉年華KTV待的實際時間其不清楚,當時KTV有很多人,唱完後其與陳志輝、A女、B女4人同車,直接開到富貴香汽車旅館,其進入旅館的時間約是學生上課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證人即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有離開KTV,她一個人去載王瑞達,要離開也沒有跟其說,她離開有一段時間,且在唱歌期間其看B女一直進進出出打電話,好像很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B女在嘉年華KTV唱歌期間,一再外出包廂,以電話與王瑞達聯絡,且後來開車外出至苗栗縣後龍鎮被告王瑞達住處,於該日凌晨5時51分之後接到被告王瑞達,再返回嘉年華KTV,依被告王瑞達所述之路程時間,約於同日凌晨6時10分或20分許抵達,再與被告陳志輝、證人A女等人一同唱歌、喝酒。
5、於93年5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證人B女以上開門號與被告王瑞達上揭電話聯絡1通,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被告王瑞達上揭電話與被告陳志輝前開電話聯絡1通,該2通電話,證人B女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路○○○號7樓頂(該址與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富貴香汽車旅館地址相近,有網路地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依證人王瑞達後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足認證人B女當時係在富貴香汽車旅館),被告王瑞達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鎮○○路○○○號7樓頂、苗栗縣○○鎮○○街○○號7樓頂等情,有通聯調閱查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35頁)。被告王瑞達於本院99年12月6日審理時供稱:其於當日上午5時51許從其後龍家出發,約6時20分許到頭份鎮嘉年華KTV,應該是天稍微亮,約7時左右離開嘉年華KTV,直接去富貴香汽車旅館,休息約一個小時左右,當時其與B女在一起,後來快8時時,其與陳志輝有聯絡,因為其在嘉年華KTV看見他女友一直打電話找他,後其約於8時10分許載送陳志輝回其家,途中約8時20分接到B女電話,她要其去買衛生棉,後其要回去汽車旅館時,其有打電話給陳志輝問他說他女友有無罵他,想瞭解一下他的狀況,大約8時50分許其回到富貴香汽車旅館等語,被告陳志輝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其所述大致與王瑞達相同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用手機打到王瑞達的手機,請他幫我買衛生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其三人之供述核與上開通聯紀錄相符。再參酌證人陳志輝之證詞:從嘉年華KTV開車到富貴香汽車旅館,慢慢開差不多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是由上述可知,被告陳志輝、王瑞達及證人A女、B女是於該日上午7時許離嘉年華KTV,約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富貴香汽車旅館,被告王瑞達於上午8時10分許載送被告陳志輝回其住處,並於上午8時50分返回富貴香汽車旅館。
6、於93年5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間,證人B女以上開電話與其當時先生林00前揭使用之電話聯絡5通,證人B女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路○○○號7樓頂,即前所述,核其位置應係在富貴香汽車旅館內等情,有通聯調閱查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B女當時其是夫妻,93年5月7日早上其有去富貴香汽車旅館,是其太太通知其去的,當時其在竹北日盛銀行工作,B女說她姐姐被性侵,叫其趕快到現場,其到現場後先看到B女,然後再看到被告王瑞達,在其太太房間對面的房間裡面,A女很傷心,沒有說話,其有去報案,有叫被告王瑞達帶其去找另一個跑掉的人,其在此以前不認識被告陳志輝、王瑞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被告王瑞達對此亦供述:其原來是在B女房間睡覺,之後B女叫其過去第117號房,所以其才過去,其抽沒有兩根煙,林00就來敲門,那時候其有聽到B女的聲音,B女一直攔著林00,叫他不要衝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是可知,證人林00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接獲證人B女告知,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電話後至貴富香汽車旅館。
7、於93年5月7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3時53分許間,證人B女以上開電話與被告王瑞達上揭電話聯絡共8通,證人B女門號之前7通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路○○○號7樓頂,而第8通其二人基地台位置,均在苗栗縣○○鎮○○路6之9號5樓等情,有通聯調閱查單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告王瑞達於本院99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該通13時53分之通話,應該是在竹南分局,B女她們在裡面,其在外面與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後再於本院99年12月6日審理時供稱:約中午時B女老公來富貴香汽車旅館,其被他及他一位朋友帶去陳志輝家找陳志輝,後來警察有去陳志輝家中,再請其等去竹南分局調查,其待到下午約
5、6時去坐火車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足見當日中午12時37分之後,被告王瑞達、 林志輝 有與證人A女、B女、B女先生林00等人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證人A女並於當日下午報案,並於下午5時15分起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有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19頁)。
8、被告陳志輝、王瑞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有關當日行程、詳細時間之供述,以及證人A女、B女在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有關當日行程、詳細時間之證述,有相互矛盾及不一致之處,經核對上開通聯調閱查單之客觀記錄,再參酌被告二人在本院之證述或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本案案發之時間及過程,自應認定如上所述,不得依被告二人或證人A女、B女前開未明確核對時間之記憶來做認定。
(二)被告陳志輝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部分:
1、被告陳志輝於93年5月7日上午在富貴香汽車旅館第117號房間,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輝偵查中、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7頁背面、第134頁、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第139頁),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45頁之證物袋內)。另警方採集證人A女陰道棉棒、內褲上護墊、汽車旅館床單及床上衛生紙上之精子細胞層暨表皮細胞層,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上述檢體之細胞層DNA與被告陳志輝DNA-STR型別均相同,亦有該局93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93011730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0頁),是被告陳志輝此部分有關其與證人A女有為性交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陳志輝與證人A女為性交之時間,為前述理由二、(一)、5所述,應為當日上午7時10分至8時10分間之某時。
2、本案被告陳志輝是否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審究者,乃被告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經過證人A女之同意?被告是否利用證人A女酒醉達於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不知抗拒而對之性交,經查:
⑴案發當日證人A女進入富貴香汽車旅館第117號房間時,
係因證人A女已酒醉,證人A女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形,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已經喝醉了,醉到已沒有意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又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是你自己從KTV走出來?)我已經醉了,我不記得,因為我妹妹在旁邊,所以蠻安心。」、「(在車上有無睡覺?)我那時已經沒有意識了。」、「(你說沒有意識是什麼意思?)那時發生什麼事都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請描述你姊姊酒醉時的狀態?)要大家邊攙扶邊拖。」、「(你姊姊如何進房間?)我們三人〔指證人B女、被告陳志輝及王瑞達〕把她扶進去。」、「(當時你姊姊的狀態如何?)不清醒,他那時應該不能自主了。」、「因為我們要合力扶她,所以應該算是不清醒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再參酌被告王瑞達於警詢時之供述:「當時被害人930501已酒醉。由我和930501B將她背上117號房間後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亦與證人A女、B女之證述相符,足可證明證人A女在進入富貴香汽車旅館投宿時,確因酒醉而不醒人事無訛。本案在當時在富貴春汽車旅館四人中之三人,均為相同陳述,則被告陳志輝辯稱:證人A女當時雖已喝醉仍有意識,二人在房間內尚有說有笑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參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並無裸睡習慣(見原審卷第124頁),但當日上午8時許醒來時,身上卻全裸未著任何衣褲,如被告陳志輝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時,證人A女係清醒且出於自願,何以證人A女於無避孕措施狀況下,發生性行為後未至浴室沖洗身體,並穿上衣褲,而繼續裸睡至其後遭被告王瑞達性交始醒來?核與常情顯不相符。是被告陳志輝辯稱:其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其係在證人A女清醒情況下,經證人A女同意始發生性交行為,其並未乘證人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之性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陳志輝辯稱:其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云云。然
證人A女與被告陳志輝僅係朋友而非男女朋友關係,證人A女、B女與被告二人是網友關係,在本案發生之前,證人A女與被告陳志輝見過二次面,並未與被告陳志輝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54頁、原審卷第105頁)。參諸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姊姊之前跟陳志輝認識,你是否知道?)是我先認識陳志輝,我們在網路上會一起聊天。」、「(你姊姊私下有無與陳志輝交往?)不可能,沒有,我當時與王瑞達在一起,我姊姊上來找我還有朋友大家一起出去玩。」、「(就你所知,你姊姊與陳志輝是否算是男女朋友?)當然不算,陳志輝長那個樣子,那樣我姊姊怎麼看得上。」、「…且當天我還有跟陳志輝開玩笑說你不要對我姊姊亂來,他還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及被告陳志輝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案發當時其已有交往達2年之女朋友 陳雅娟 一節(見原審卷第177頁)。堪認被告陳志輝與證人A女間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否則證人B女理應不會在離開汽車旅館第117號房間時,對被告陳志輝開玩笑說:「不要對我姊姊亂來」,而被告陳志輝亦當場回答:「不會,不會」?是被告陳志輝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⑶證人張偉洲於94年7月6日偵查中陳稱「(有無經常和9305
0l〔即證人A女之代號〕在一起?)我只見過他3次。」、「(見到930501的時、地?)第一次好像是去年12月底在苗栗超越巔峰KTV,有王瑞達、930501B〔即證人B女之代號〕,第二次是在今年農曆過年後,約94年初,第三次是930501來竹南找陳志輝,我在車上看到93050l。」、「(是否曾經同時和930501、陳志輝在一起過?)在嘉年華那次,陳重涵也在場。」、「(是否知道930501告陳志輝的事?)我知道,就當天的時候,我還趕到分局,在我的印象中,他們好像是戀人,因為我在超越巔峰看到他們很多親密的動作。」、「(你不是說你都是只看到他們說一下話就走了,為何會看到他們有很多動作?)在超越巔峰我有和陳志輝喝一下酒,我有看到陳志輝和930501有摟摟抱抱,親吻。」云云(見偵查卷第111頁)。證人陳重涵於94年7月13日偵查時亦稱:「(與被告陳志輝的告訴人見過幾次面?)一次,在竹南,約92年12月時,陳志輝叫我去後龍載他,之後我和那個女生還有 曾坤裕 回去公司找陳志輝一起去KTV,之後我就沒有再碰到那個女生。」、「(有何補充?)那天去唱歌時,我看他們二個的感情好像不錯,很恩愛。」云云(見偵查卷第117頁)。
證人二人均證稱證人A女與被告陳志輝態度親密云云,然證人陳重涵證述其在KTV見及證人A女與被告陳志輝是92年12月間,與證人張偉洲所證述陳重涵在場之時間並不相同,二人所述已見矛盾,另證人張偉洲陳述:第三次是930501來竹南找陳志輝,其在車上看到93050l云云,亦與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3年5月7日凌晨至嘉年華KTV是朋友朱志偉開車,車內僅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不符。是以證人張偉洲、陳重涵二人之證言應係基於朋友關係而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況且,本案縱依上開證人二人之陳述,認為被告陳志輝與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然依前述,證人A女在進入富貴香汽車旅館投宿時,已因酒醉而不醒人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在保障處於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者之性自主決定權,縱為男女朋友,亦不因此可以任意剝奪陷於酒醉昏迷者之性自主決定權,證人A女當時因酒醉而處於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陳志輝利用證人A女酒醉機會未得證人A女之同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不因其二人間為男女朋友而有所差異,上開證人二位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陳志輝有利之認定。
3、證人A女至汽車旅館117號房時,其妹妹即證人B女在旁,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未喝醉,很清醒(見偵查卷第53頁),何以對於酒醉之證人A女未加以照顧,而讓其與被告陳志輝同處一室,此固屬令人疑惑之事。然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說四個人一間,但是王瑞達說開二間好了,陳志輝說他很累,他說他想要在沙發躺一下,所以我們把930501扶至樓上,陳志輝就留在那一間,我們以為陳志輝會走,我和王瑞達就至隔壁間。」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結文在同卷第75頁證物袋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既然你姊姊與陳志輝不算是男女朋友,為何你放心讓陳志輝在你姊姊的房間休息?)因為那時我們已經認識一年了,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加上我和王瑞達是男女朋友,也有深厚的感情,且陳志輝與王瑞達是很好的朋友。且當天我還有跟陳志輝開玩笑說你不要對我姊姊亂來,他還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綜合上述,並參酌證人B女在嘉年華KTV中多次與被告王瑞達聯絡,一再邀約後者,甚且開車至苗栗縣後龍鎮接送被告王瑞達等情,證人B女應係基於為與被告王瑞達能同房單獨相處,且認為被告陳志輝坐一下後即將離去,片面相信被告陳志輝不會對證人A女有非份之舉,而讓後二人同居一室,證人B女當時之考量固有對證人A女不妥之處,但核其內容並無明顯悖理之處。且依前述,酒醉昏迷者之性自主決定權,並不因具有男女朋友關係而可任意剝奪,是以此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輝有利之決定
4、被告陳志輝於本院審理時請求進行測謊鑑定,本院依被告陳志輝之聲請,指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該局要求證人A女亦須按受訪談及測謊鑑定,此有該局99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401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並由本院通知證人A女,然證人A女並未依時接受訪談而影響測謊資料之蒐集,故該局取消被告陳志輝與證人A女測謊鑑定等情,亦有該局9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09900831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而依前述說明,測謊鑑定須經受測者之同者,故證人A女未到場接受訪談,可見其並無同意之意思,不得勉強強制,刑事警察局恐僅因被告陳志輝單方受測致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其之考量洵屬合理有據。被告陳志輝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庭時,請求與證人A女對質測謊等語,依上開說明,核係就已臻明瞭且不能調查之事項再予聲請調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另被告陳志輝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1名住在高雄之友人,但當時未陳報姓名及地址,表示日後會再陳報(見本院卷一第38頁),但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陳志輝仍未陳報上開證人之姓名及地址,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被告陳志輝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志輝乘機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王瑞達對證人A女趁機性交部分: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看到的是王瑞達。」、「我聽我妹妹告訴我說他(指王瑞達)有去我房間,飯店的幫他開鐵門,他進來要幫我蓋棉被,我醒來真的有看到他在我面前。」、「我還有點模糊時,我感覺有人壓在我身上,我醒來後,就看到王瑞達站在我床的邊邊,他一看到我看他,他就匆匆走掉。」、「(請確認是王瑞達對你性侵時,你已經清醒?還是王瑞達站在你床邊的時候,你已經清醒?)他壓在我身上的時候,我模糊的眼睛已經看到他了。」、「就是他了,因為當時只有他一個人在我房間。」、「我確定是王瑞達壓在我身上。辯護人說的感覺我都有,只是我睜開眼睛就看到王瑞達。」、「(你被性侵的當時,你的意識是否清楚?若是清楚,可否分辨有幾次?)那時已經是清楚了,我感覺有一次,就是我看到王瑞達那次,陳志輝的我完全沒有感覺。」、「(有無感覺到王瑞達的性器官有進入你的陰道?)有。」、「(王瑞達將他的性器官進入你的性器官時,你有無感覺?)有,確定。」、「(還在性行為時即他的性器官還沒有拿出來時,你有無睜開眼睛看到王瑞達?)有,眼睛瞇瞇的有看到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114至117頁)。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後來醒來,看到王瑞達壓在其身上搖晃,作性交動作,王瑞達看到其醒來,就跑到廁所旁邊躲起來,後來其在床上發呆,想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他是其妹之男友,隔幾秒後,王瑞達就包至樓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證人A女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另證人A女發現被告王瑞達對其性交後,即打電話給投宿在同旅館第209號房間內之證人B女,告訴被告王瑞達對其性交之事,證人B女後來有叫被告王瑞達至證人A女投宿之第117號房間了解,被告王瑞達對證人A女之當面質問,曾在證人A女面前承認對證人A女性交等情,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到你姊姊房間時,姊姊的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我不知道,她像要崩潰了,他沒有穿衣服在廁所的浴缸裡面」、「(王瑞達有無當你面承認他對你姊姊性侵害?)有。」、「(何時?)警察來之前,我們都還在飯店時候。」「(他承認時,是在何人房間?)在我姊姊房間,我姊姊是讓我用偷聽的。」、「我是用電話偷聽,因為我姊姊說只要他認錯,他就願意原諒王瑞達。他們在旅館對話,將電話放著,我在我房間偷聽。」、「(你如何偷聽到電話兩頭的對話?)王瑞達在我姊姊房間跟她講話,我在另一間房間拿電話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33至135頁)相符。被告王瑞達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送走王瑞達,於上午8時50分許返回富貴香汽車旅館,有與證人B女見面,證人B女要其至A女房間,其一人至A女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被告王瑞達供述之行程,亦與證人B女所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是證人B女要被告王瑞達至第117號房間,其自己返回第209號房間,即係在透過電話(依前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並無此部分證人B女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此通電話應為該汽車旅館房間之內線電話)聽取證人A女、被告王瑞達之對話。是以,被告王瑞達若未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何以會在證人A女房間內承認此事?況且,當時證人B女係被告王瑞達之女朋友,於本案發生前有與被告王瑞達同居一年餘等情,據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10、130頁),被告王瑞達對其與B女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異見,衡情證人B女應無故意誣陷被告王瑞達之可能,益證證人B女上揭證言係屬真實。證人A女上揭指訴,既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證人A女之指訴,應堪採信。
2、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被人搖醒,覺得旁邊有人動其,後來就醒了,有看到王瑞達,他一看到其睜開眼睛,就用跑步跑下樓,有聽到把鐵門拉下來的聲音,還有聽到他把車子開走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再參酌前述理由二、(一)所述,被告王瑞達搭載被告陳志輝離去之時間約為上午8時10分許,之後上午8時50分許返回富貴香汽車旅館,與證人B女見面,以及上開理由
二、(三)、1所述,證人B女在被告王瑞達返回後,要被告王瑞達至第117號房間,其自己返回第209號房間,並透過電話聽取證人A女、被告王瑞達之對話。是以綜合上情,證人王瑞達利用證人A女酒醉情形而為性交之時間,應係在其離開富貴香汽車旅館之當日上午8時10分之前幾分鐘內。衡諸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當時被告 王志輝 對證人A女乘機性交後,且因其女友找其欲返家,委請被告王瑞達開車載送其回家,其下樓等候時,被告王瑞達利用此空檔,進入證人A女所住之第117號房間,又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因性交動作搖動而醒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可見被告王瑞達係利用證人A女酒醉仍未清醒而不知抗拒之際,未經同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
3、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依被告王瑞達聲請函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王瑞達有無對證人A女性交一節進行測謊,經該局在被告王瑞達同意,且睡眠狀況尚佳狀況下進行測謊,測謊結果被告王瑞達就「未曾在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性交」及「未將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內」,均呈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及測謊資料明細表(包括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並據該局載明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評估無干擾,並附有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6至56頁)附卷可參。是以證人A女之證言除與證人B女之證述相符外,亦有上開測謊鑑定報定,足以佐證證人A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4、警方採集證人A女陰道棉棒、內褲上護墊、汽車旅館床單及床上衛生紙上之精子細胞層暨表皮細胞層,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驗得被告王瑞達之細胞層DNA等情,有該局93年7月22日刑醫字第093011730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0頁)。就此部分,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檢局函覆:未檢出其中一名男性DNA之可能原因,包括性交之方式、是否有體內射精、DNA含量太少未達檢出之量、二名男性DNA含量比例懸殊、是否有沖洗、沖洗位置、程度、方式等,需視個案情形而定等語,亦有該局99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990150649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以有多種原因未能檢出被告王瑞達之細胞層DNA。況且,再參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當時被人搖醒,覺得旁邊有人動其,後來就醒了,有看到王瑞達,他一看到其睜開眼睛,就用跑步跑下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告王瑞達乘機對證人A女性交進行中,因證人A女睜眼發覺而逃跑,其極有可能並未射精,縱有少許精液流出,亦可能因DNA含量太少未達檢出之量。本案此部分,綜合前揭所有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王瑞達有為乘機性交之犯行,是此鑑定報告並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而可為被告王瑞達有利之認定。
5、被告王瑞達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A女就如何發現其犯行,前後證述不一,或稱「很模糊看到我妹妹男朋友站在我的床前匆匆忙忙的離開…因為我的衣服都放在床邊,身上都沒有穿衣服」,或稱「他一看到我睜開眼睛,就跑步跑下樓」,或稱「…發現王瑞達全身脫光壓在我身上,我有用手推他,他於是跑進廁所穿衣服…」,或稱「我看到王瑞達在我身上搖晃,作性交的動作」,證詞不一,是證人A女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就所經歷事務之表達描述,原可能因各次陳述時之精神體力狀況、有無仔細回想案情及言詞表達之詳盡程度而略有差異,況遭性侵害女性,就案情細節原即可能因羞於啟齒致僅簡略描述,是縱有若干細節未於他次陳述提及,或細微枝節之處略有差異,亦不能即逕認證人陳述全不可採。且依通常情形,人之記憶,對於確切時點與性侵害無重要關係之細節問題,有可能會因時間推移,記憶減退而淡忘,此從被告二人及證人A女、B女對於本案過程時點之陳述錯落不一,則可得知,對於上述被告王瑞達質疑之處,係屬非具有重要性或整體性而容易遺忘之事項,為零星瑣碎無重要關係之細節,乃因證人A女陳述表達之不完整,以致其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但證人A女就其酒醒後發現被告王瑞達對其性交之歷次陳述,主要情節並無不符,且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是證人A女之證述自足採信。
6、被告王瑞達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王瑞達原住富貴香汽車旅館第209號,若要進入第117號,除非由住於該房之A女開啟一樓之電動鐵捲門,或由櫃檯人員詢問A女之同意而開啟,故除非A女同意,被告無法進入第117號房,A女證述其已酒醉,則其應無法自動開啟電動鐵捲門或同意讓被告進入,A女所言顯不符事理云云。又證人 曾唯淘 (原名 曾仁欽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5月7日其在苗栗縣竹南鎮富貴香汽車旅館服務,擔任副理,汽車旅館內第209號房與第117號房都是屬於獨立房,若房客在房間內要開樓下鐵捲門方式,一個是他自己開,另一個是請櫃台小姐開,若請櫃台小姐開,要問住房客人的意見,而鐵捲門開了就固定打開,不會自動降下,沒有自動降下的裝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事後王瑞達說是飯店服務生幫他開鐵門,王瑞達跟飯店服務生說,我房間暗暗的,我叫他去看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結文在同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否知道王瑞達如何進去你房間?)他說是服務員幫他開門的。」、「(他是親口跟你講是服務員?)對,幫他開電動門,服務員認為我們是一起進來的,所以就幫他開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王瑞達係與被告陳志輝、證人A女、B女一同進入富貴香汽車旅館,並租用二間房間,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因而認為證人A女與被告王瑞達熟識,而自行打開證人A女房間之鐵捲門,此並不違反常情,再參照證人林00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跟汽車旅館人員說要進去找其太太,他們讓其進去,進去時車庫門已經打開,其認為是富貴香汽車旅館的人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亦可認該汽車旅館人員,並非一定要取得房間房客同意,才會開車庫之鐵捲門,是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尚符合一般事理,並無不足採信之處。
7、又被告王瑞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證人B女曾在原審證述「我記得我姐姐有喝酒,但我覺得我姐姐酒量應該沒有這麼差,…我們在KTV沒有多久」,又稱依呼出氣體含酒精濃度對照表及呈現精神狀況表所示,一般人因酒醉而達意思錯亂,昏睡或昏迷狀況,其所需飲酒量至少需已高達相當紹興酒1500至2000cc之量始有可能,是本案證人A女應未酒醉云云。然尚不能由B女上揭證述確認證人A女案發日飲酒量究竟多少,證人A女至汽車旅館係經其餘三人或背或攙扶始能上樓一節,已有上述證人或被告王瑞達證述可參,酒量多寡隨個人體質、有無飲酒習性及是日精神狀況而有差異,上述呼出氣體含酒精濃度對照表及呈現精神狀況表僅係一般參考,並非定則。又依前述理由
二、(一)之說明,證人B女、A女於93年5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到達苗栗縣竹南鎮,與被告陳志輝等人會合後即至嘉年華KTV唱歌,證人B女進進出出打電話給被告王瑞達,嗣後有外出至苗栗縣後龍鎮被告王瑞達住處,於該日凌晨5時51分之後接到被告王瑞達,再約於凌晨6時10分或20分許返回嘉年華KTV,與被告陳志輝、證人A女等人一同唱歌,之後約於同日上午7時許離開該KTV。證人A女在嘉年華KTV之時間逾4小時,並非證人B女所言沒有多久,又因證人B女有一段時間離去,並非一直KTV包廂內,是其對於證人A女在KTV喝酒狀態之描述,並非基於其全程在場之觀察,自有失真之處,不能據此逕為有利被告王瑞達之認定。
8、被告王瑞達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護稱:其認為林00早就知道B女在竹南的汽車旅館,不然何以會在竹南等待,其不知道他們之間如何勾串,這是不單純的案子云云,似指證人林00與證人B女、A女勾串設計被告王瑞達。然依前揭理由二、(一)、6所載,93年5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間,證人B女以上開電話與證人林00前揭使用之電話聯絡5通。且依證人B女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單所示(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證人B女在上午11時4分許之前,並無與證人林00聯絡之通聯紀錄,若依辯護人所辯,本案係勾串設計被告王瑞達,應該一直聯絡以確定行蹤,以利證人林00準備,但在此之前,卻一通電話均未聯絡。又依前述,證人林00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後才至富貴香汽車旅館,若有勾串設計,則證人林00應係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王瑞達駕駛返回富貴香汽車旅館時,即出面質問被告王瑞達,應更可達到其之目的,又何須拖延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之後。再者,證人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竹北之日盛銀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是其於當日上午11時4分許接獲證人B女之第一通電話後,自新竹縣竹北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趕到苗栗縣○○鎮○○○○○路程上係屬可能,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況且,被告王瑞達對此亦供述:其在A女房間時,林00就來敲門,那時候其有聽到B女的聲音,B女一直攔著林00,叫他不要衝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背面)。
若證人林00有與證人B女勾串設計,又何須攔著證人林00,叫他不要衝動。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9、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瑞達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王瑞達乘機性交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志輝、王瑞達二人先後利用證人A女因酒醉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再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條文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條文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陳志輝、王瑞達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此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應可得出相同之結論)。
(二)被告陳志輝曾於90年6月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志輝均成立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陳志輝、王瑞達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陳志輝「故意」犯罪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乃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志輝行為後刑法第47條已修正,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被告陳志輝以累犯,非無違誤。⑵又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舊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新刑法同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第91條之1第1、3項);新刑法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比較而言,新刑法顯於行為人不利(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關於本案應否命被告二人強制治療部分,應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原審法院固未諭知被告二人應強制治療,惟判決理由文記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故如行為時在舊法,審理期間依舊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而裁判時在新法施行後,依新法之程序,則已不得本於舊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於裁判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判決理由亦顯不當。⑶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3220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陳志輝在原審之辯護人,以證人張偉洲、陳重涵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執為辯護意旨(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此屬於有利於被告陳志輝之證據,原審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輝、王瑞達竟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衝動,即以利用證人A女酒醉不醒人事、相類似於心智缺陷之機會,不知抗拒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證人A女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影響甚鉅,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難認有悔意,被告王瑞達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罪,經原審法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對被告二人做個案生活史、性經驗及性創傷經驗、家庭關係、外觀檢查與臨床精神狀態評估、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等,認為:關於其妨害性自主一案,建議個案應無接受強制治療必要,有該院94年10月6日(94)為恭醫字第0940000991號及94年10月6日
(94)為恭醫字第0940000993號函附司法鑑定報告書2份在原審卷可憑,本院亦認同此鑑定結論,是本件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