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鑑驗後分別淨重零點玖陸貳公克、零點貳參捌公克、零點貳伍陸公克、零點貳陸陸公克、零點貳肆伍公克、零點貳參貳公克、零點貳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分別為0.965公克、0.246公克、0.261公克、0.269公克、0.246公克、0.237公克及0.249公克,淨重合計2.473公克)」部分,應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分別為0.965公克、0.246公克、0.261公克、0.269公克、0.246公克、0.237公克及0.249公克,鑑驗後分別淨重0.962公克、0.2238公克、0.256公克、0.266公克、0.245公克、0.232公克及0.247公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2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

  被   告 黃永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6日間之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附近之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永幸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7包(淨重分別為0.965公克、0.246公克、0.261公克、0.269公克、0.246公克、0.237公克及0.249公克,淨重合計2.47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23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8;檢體編號:北112018號)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永幸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買來打算要自己施用的,但因為還要到地檢署驗尿就一直放著,沒有打算要賣給別人等語。經查,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有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等物,惟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有販賣之意圖一情,尚難排除被告係基於販賣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從而,實難僅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遽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 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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