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原告 陳蕙琦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96元,惟此似僅係以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訴狀所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交易價額之參考,且原告已於起訴後之105年6月29日追加訴之聲明,將請求分割之標的物追加為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迄未依其聲明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
二、茲暫先依系爭土地面積、民國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權利範圍之乘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6,716元【計算式:5,629.13×8,700×1/2=24,486,7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7,512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裁判費外,尚應補繳166,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限原告於105年9月7日前,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例如鑑價報告、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金額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