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倢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倢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林壽發 」署押 陸枚 均沒收;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壽發」署押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金額欄所載之「4800元(此筆消費未成功)」,應更正為「4800元」。㈡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合計欄所載之「19萬4100元」,應更正為「19萬8900元」。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倢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侵占被害人林壽發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持侵占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後,隨即持該信用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壽發」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800元消費係被告於特約商店大眾百貨行所為,而遍觀全卷並未有該筆消費因無法過卡致交易未成功之相關陳述,且被害人之配偶 陳玉娟 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共遭盜刷19萬89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有一張4800元取消掉,但銀行有爭議,因銀行說掛失前的4800元應由被害人認帳,但被害人堅持4800元是跟掛失同時,所以應該取消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參以該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已有被告偽簽被害人「林壽發」之署押,亦有該筆交易簽帳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由是以觀,堪認該筆4800元消費於彼時應已交易成功,僅發卡銀行嗣後因被害人向其辦理掛失手續,始取消該筆消費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持侵占之渣打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壽發」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該筆4800元交易未成功,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各該偽造「林壽發」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偽造簽帳單之方式詐取商品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後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侵占之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6張,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林壽發」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簽帳單之「顧客存根聯」6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