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盈吟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盈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夫為龍群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董事長,因公司週轉不靈,央求聲請人擔任龍群公司之保證人,致背負龐大債務,然聲請人嗣因無力清償,而暫停還款,經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催討後,由鈞院於98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97執荒字第114808號執行命令扣薪三分之一至今。雖聲請人於國民小學擔任教職,惟因聲請人獨立撫養2名女兒及父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受強制執行而遭強制執行之薪水,再扣除對土地銀行之還款金額後,實不足支付聲請人、2名女兒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101年4月因無力清償對土地銀行之欠款而暫停還款。聲請人雖向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土地銀行未將聲請人其餘之保證債務納入協商範圍,而元大銀行以其非最大債權銀行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提出49期、利率為
1.65%,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452元,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1年6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0頁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現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任職,101年1月
起至每月薪資約為5萬6,59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員工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本院以債務人現在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6,59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聲請人101年8月27日陳
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第91頁),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與父母之扶養費用支出,包括健保費、公保費、退撫離職儲金、退休喪亡互助金5,782元;伙食費1萬元(含子女之伙食費);房屋管理費、稅金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含子女醫療費用);衣1,000元;交通費1,000元;子女教育費1,000元;醫療保險1,421元;子女保險費5,251元,合計每月支出3萬3,454元,有購物發票、水電瓦斯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學費收據、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學費收據、保險費繳費收據、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所列其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用6,000元部分,查聲請人之父母雖擁有相當之存款、股票,聲請人之父親葉其平更按月領有退休金,而無須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父母葉其平及 高玲芬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現住居於其父母所有之房屋,無須支付房租,故由其支出該房屋之管理費用、稅金等尚稱合理,且依吾人生活經驗,每月因孝親、結婚、喪葬之送往迎來、同事聚會等等,勢必無任何收據可資佐證,且基於臺灣重人情之社會,該等支出非可避免,且審酌聲請人每月提出對父母之扶養費用並未逸脫一般扶養費用給付之範圍,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給付居住房屋之管理費用、稅金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尚稱合理。而其餘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6,59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3,454元後,餘額為2萬3,136元,若再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後,實已不足負擔土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卷第20頁)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1,042萬元,其中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與債權人元大銀行、土地銀行、中租迪合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9日、101年10月12日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相當,應可認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每年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費用金額共2萬2,710元部分(卷第212頁至第215頁),仍應就有無必要繳納、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有無以保單借款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應就其財產,諸如所餘證券價值(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儲蓄型保單(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更生期間每年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38頁)等,是否提出做為清償之用等,亦應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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