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泰昇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1月3日間,在大陸地區廈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任書提供給「泉州市澤瑞豐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澤瑞豐企管公司)、廈門市亞利通信有限公司(下稱亞利通信公司)及廈門均業商務諮詢有限公司(下稱均業商務公司)」,並將委託書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勇鵬 」之成年男子後,以均業商務公司之名義,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任由「黃勇鵬」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0年7、8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蕭雅琴 」、「凱莉」、「黛玉」、「 小曼 」等成年女子,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係由 張玹齊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訊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張玹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撥打告訴人 劉金木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因要學習服裝設計課程及參與補習考證照,急需用錢繳交課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0年7、8月間起至101年1月5日止,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等處共交付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給「蕭雅琴」等5名女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3日間,在大陸地區廈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任書提供給「均業商務公司及澤瑞豐企管公司」,並將委託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勇鵬」之成年男子後,以「亞利通信公司及均業商務公司」之名義,分別申辦南頻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任由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勇鵬」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該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先自100年8月10日間起,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美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白棟隆 聯繫、交談,以博取白棟隆好感,迨該名女子取得白棟隆信任後,便以「在酒店上班,出來見面一次需要1萬元,且需要幫忙」等不實之理由,致使白棟隆陷於錯誤,自100年8月10日起至100年11月21日止,於臺北市○○○路等處共交付4萬元給該名女子。復於100年12月18日間起,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雅文 」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虛擬行動電話門號與 楊志誠 聯繫、交談,進行詐欺,佯稱願與之結婚,欠缺房租費、家境困難等理由,博取楊志誠同情,致楊志誠陷於錯誤,自100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2月間止,於臺北市○○○路、松江路等各處,共交付39萬元給該名女子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3日間,在大陸地區廈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任書提供給澤瑞豐企管公司、亞利通信公司及均業商務公司,並將委託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勇鵬」之成年男子後,以均業商務公司之名義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由「黃勇鵬」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等情,核與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於100年11月3日間,在大陸地區廈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任書交予「黃勇鵬」之事實,應屬同一行為,所差別者僅「黃勇鵬」所屬詐欺集團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證件及委任書,向南頻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用以聯繫詐騙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從而,本案所訴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間,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系爭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公訴意旨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5934號)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資料供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即使他人用以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1月3日,在大陸地區廈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委任書提供給亞利通信公司,並將委託書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勇鵬」之成年男子後,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任由「黃勇鵬」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開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
0年11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玉玲 」、「 林小慧 」等女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 賴武湘 謊稱,「奶奶過世、跟朋友借錢要還錢、在酒店上班有簽約不想做要賠錢」云云,致賴武湘陷於錯誤,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分16次以現金或匯入永和永安郵局及台新銀行中和分行金融帳戶之方式,交付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如前,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家慧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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