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寄押屏東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子彈、槍枝及附表三所示工具、材料,均沒收。
被訴製造爆裂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間持有或製造之:
㈠民國94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以每顆新台幣
(下同)500元價格,向綽號「昆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12GAUGE制式霰彈3顆,「昆明」並贈與甲○○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甲○○購入後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屏東縣○○鄉○○○街○○號2樓租屋處而持有之。
㈡其基於製造子彈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
意,於94年2月間某日起,先在模型店或五金行購買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材料如玩具槍、鐵管、木頭、火藥、玩具金屬彈殼、鋼珠等物,而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租處,以電鑽、電熔器、砂輪機等工具,未經許可,連續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6支及子彈7顆,惟因技術不佳,僅有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土造長槍1支及編號7所示之土造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而製造既遂,另附表二編號2至6之槍枝5支及編號8之土造子彈3顆均因不具殺傷力而屬製造未遂。
㈢甲○○復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子彈、槍枝及如附表三所示製
造工具、材料持往屏東縣○○鄉○○村○○○街○○號2樓租處藏放,嗣於96年2月15日,因殺人未遂案件通緝為警於上址前緝獲,經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6年2月16日至該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子彈、槍枝及製造工具、材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係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96年4月12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子彈、槍枝、如附表三所示之改造工具、材料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扣案子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檢驗結果,各該子彈、槍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鑑定結果,此為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子彈7顆、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長槍1支、編號7所示土造子彈4顆,確有殺傷力,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枝、子彈無訛;另附表二編號2至6之槍枝5支及編號
8之土造子彈3顆,則不具殺傷力。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玩具槍、鐵管、木頭、火藥、玩具金屬彈殼、鋼珠等物改造槍枝、子彈,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上開行為自該當於製造行為至明。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揭示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為一體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11條乃屬刑法總則適用於其他刑事特別法之準據法規
定,雖亦經修正,然因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11條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㈣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持有子彈、製造子
彈、製造槍枝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㈥易刑處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被告以附表三所示工具、材料等物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既、未遂部分,分別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既、未遂罪;及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罪。被告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既、未遂犯行,及多次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8子彈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既遂罪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子彈之目的,均在供其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槍枝使用,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另被告雖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涂世鋼莊國慶 業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查獲被告當天他沒有提到槍枝的事,我們要去他家搜索他也不同意,他一開始還不承認他的租處,所以隔天我們才聲請搜索票搜索,他沒有自首,如果有的話應該查獲當天就會讓我們搜索,是隔天搜索後我們才知道被告有槍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顯見被告並無自首之事實至明。被告雖另稱警員 陳昌德 知悉其自首一情,然其並未聲請傳喚,且本院認為前開查獲警員2人經交互詰問後,所證互核相符,被告租處又係查獲翌日由警員持搜索票始為搜索,並非於查獲當日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是難認被告有何自首可言,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自無職權傳訊警員陳昌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卻仍為之,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雖屬可議,且對人身安全以及社會治安所構成潛在威脅,惟念其持有、製造期間並未持以犯罪,查獲製造之槍枝、子彈多有未具殺傷力之未遂情況,惡性尚非嚴重,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犯後態度尚可,及公訴人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子彈、槍枝,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經試射擊發滅失,不具效能,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子彈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綽號「昆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制式霰彈3顆時,「昆明」贈與被告7.62MM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3顆,因認其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上開7.62MM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經送鑑定後,並未認定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9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4月
8日刑鑑字第098002975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頁)。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並不包含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一情,亦有內政部96年11月30日內受警字第0960871928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持有前開7.62MM制式子彈之彈頭及彈殼3顆,難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94年2月間某日,在模型店或五金行購買金屬、火藥等物,在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租處,以電鑽、電熔器等工具,未經許可,製造鋼質爆裂物1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嫌(起訴書雖未引該條文,然事實欄業已載明)。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
爆裂物,93年5月間我持有2顆爆裂物,其中1顆於93年5月1日和他人談判時丟在地上爆炸了,所以我才因殺人未遂罪被通緝,96年2月16日搜索扣到的這顆爆裂物,就是93年
5月持有的另1顆,殺人未遂罪我已被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涂世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查員洪小隊長說被告原有2顆炸彈,其中1顆於93年間爆掉,應該還有1顆,所以我們緝獲後才聲請搜索票搜索,後來搜到1顆爆裂物,防爆小組帶回去就不小心在辦公室爆掉了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查證人為承辦本案之警員,對被告素行前科應甚為知悉,衡情亦無迴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本件搜得之爆裂物1顆確係被告早於93年5月間即已持有無誤。
㈡本件扣得之爆裂物1顆,業於刑事警察局警員送驗過程中,
因處理不慎於辦公室內爆炸,造成警員 洪俊彥 受傷及辦公設備毀損,該爆裂物已不存在一節,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涂世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應信屬實。又本院除扣得如附表四㈠引線2條外,關於起訴書記載如附表四㈡所示物品,均未見扣案,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製造爆裂物行為,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此部分僅能認定其有持有爆裂物之犯行。
㈢查被告於93年5月間持有2顆爆裂物,其中1顆已於93年5
月1日與他人談判時經被告丟擲而爆炸,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另1顆則於96年2月15日緝獲被告後扣得,於送驗過程中因警員處理不慎爆炸,被告於96年2月15日緝獲後,上開所犯殺人未遂及持有爆裂物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於97年1月11日確定一節,有前揭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就被告持有2顆爆裂物之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被告持有之爆裂物1顆,已為該案事實論及,而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同一案件)。本件起訴製造爆裂物部分,依該爆裂物之性質、種類、製造過程、使用方式等節,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亦同此認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5、10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沒收│├──┼──────────┼──────────┼──────────┤│1│12GAUGE制式霰彈3顆│認均具殺傷力│3顆沒收│├──┼──────────┼──────────┼──────────┤│2│7.62MM制式子彈2顆│認均具殺傷力│2顆沒收│├──┼──────────┼──────────┼──────────┤│3│5.56MM制式子彈2顆│認均具殺傷力│2顆沒收│└──┴──────────┴──────────┴──────────┘附表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未遂罪。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是否沒收│├──┼───────┼─────────────────┼───────┤│1│土造長槍1支(│認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金屬槍│沒收│││槍枝管制編號:│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機械性能良好││││0000000000)│,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既遂)││├──┼───────┼─────────────────┼───────┤│2│土造鋼管槍1支│認係土造鋼管槍,研判係以電能產生高│沒收│││(槍枝管制編號│熱或火花,引燃底火(火藥),發射彈││││:0000000000)│丸,經檢視其迴路不完整,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遂)││├──┼───────┼─────────────────┼───────┤│3│空氣長槍1支(│認係空氣長槍,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沒收│││槍枝管制編號:│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漏氣,││││0000000000)│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未遂)││├──┼───────┼─────────────────┼───────┤│4│空氣長槍1支(│認係空氣長槍,經檢視欠缺槍機,依現│沒收│││槍枝管制編號:│狀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未遂)││├──┼───────┼─────────────────┼───────┤│5│空氣手槍1支(│認係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沒收(含彈匣1│││槍枝管制編號:│,經檢視彈匣充氣孔損壞,無法充氣,│個)│││0000000000)│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含彈匣1個│(未遂)││├──┼───────┼─────────────────┼───────┤│6│仿COLT廠MKIV│經檢視欠缺槍管,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沒收(含彈匣1│││/SERIES70型半│。│個)│││自動手槍1支(│(未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7│土造子彈4顆│7.0MM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沒收7.0MM土造│││(7.0MM3顆,│徑約7.0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顆│子彈2顆。│││8.64MM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既遂)。││││││至7.0MM及8.64││││8.64MM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MM土造子彈各1││││直徑約8.64MM之鋼珠、金屬彈頭而成之│顆業經鑑驗試射││││改造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滅失,不予沒收││││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既遂)。│。│├──┼───────┼─────────────────┼───────┤│8│土造子彈3顆│8.0MM土造子彈1顆,研判係土造子彈│沒收8.0MM土造│││(土造8.0MM2│,內具直徑約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子彈2顆、8.64│││顆、改造8.64MM│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MM改造子彈1顆│││1顆)│遂)。││││││││││8.0MM土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遂)│││││。││││││││││8.64MM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64MM之鋼珠、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遂│││││)。││└──┴───────┴─────────────────┴───────┘附表三:
㈠改造工具:大電鑽1支、小電鑽2支、強力固定夾1具、電熔
器1支、扳手18支、美工刀1支、鋸子1支、螺絲起子4支、鐵鎚1把、鉗子10支、剪刀4支、鑽頭5支、焊接用鋁製及塑膠製管線各1條、挫刀1支、小鐵勾1支。
㈡改造材料:鐵製螺絲帽1包、彈簧1包、鐵管1包、鐵珠1個、玻璃彈珠1個、彈殼1袋、玩具金屬槍管2支、鋼珠1瓶。
附表四:免訴部分㈠扣案部分:引線2條。
㈡未扣案部分:
⒈代用雷管1枚。
⒉土造鋼質爆裂物1個(即不明成分含有火藥之圓柱型物品)。
⒊不明粉末2包、黑火藥1包、一般火藥2包、小丸子甩砲1排、甩砲5顆。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