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175號、98年度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己○○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3日18時許,在屏東市台糖量販店前,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地下錢莊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該自稱「陳先生」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後匯款及提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PS3主機之訊息,而於97年7月14日9時43分許,為乙○○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需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5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DV攝影機之訊息,而於97年7月15日22時許,為丙○○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需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9時10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11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BENQ牌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而於97年7月16日8時5分許,為戊○○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需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7日12時許,在嘉義市第一銀行興嘉分行,依其指示匯款130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㈣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而於97年7月16日10時許,為庚○○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庚○○,佯稱其需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庚○○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其指示匯款140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PS3主機之訊息,而於97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為辛○○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辛○○,佯稱其需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辛○○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7日)8時46分許,依其指示匯款65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SONY牌PS3主機之訊息,而於97年7月14日9時57分許,為丁○○所標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需匯款至己○○上開帳戶內,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即15日),依其指示匯款83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裝拍賣宏碁22吋液晶電腦,於97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為甲○○標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甲○○聯絡,表示需匯款至己○○前開帳戶內,甲○○不疑有他,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200元至己○○上開帳戶內。嗣乙○○、丙○○、戊○○、庚○○、辛○○、丁○○、甲○○等人遲未收到拍賣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己○○所
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乙○○、丙○○、戊○○、庚○○、辛○○、丁○○、甲○○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等情,業據乙○○、丙○○、戊○○、庚○○、辛○○、丁○○、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查詢單、花壇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雅虎奇摩拍賣及告訴人電子信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乙○○等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近來政府因不法詐騙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
、假擄人真詐財、信用卡、金融卡遭盜用及手機簡訊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人頭帳戶之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是以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類型密切相關。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乃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印鑑章、提款卡、密碼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而有盜領等情事之發生,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為向地下錢莊借款,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卻又不詳加追問用途,被告應有幫助正犯犯詐欺類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並提領款項,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項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本案與併案之被害人甲○○遭詐欺案件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雖無不合,但漏未審酌被害人甲○○遭詐騙部份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因幫助行為所獲利益非鉅,及各被害人分別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已賠償其中5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證,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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