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丙○○、丁○○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在屏東縣萬丹鄉農會(下稱萬丹鄉農會)擔任第8、9屆之理事長,現與甲○○、丙○○、丁○○均為萬丹鄉農會之會員。依農會法規定,農會總幹事由理事會就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聘任,理事會之理事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會員代表則由會員登記參選。甲○○因接受乙○○之遊說,而登記參選於民國98年2月14日舉行投票之萬丹鄉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乙○○為期甲○○當選,即於98年1月25日(農曆除夕)17時許,○○○鄉○○村道路上遇見甲○○時,告以:其預計在農曆過年期間,自行出資發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紅包向萬丹鄉農會會員買票等語,甲○○為求己能當選,乃回應「好」而同意乙○○為其買票,二人遂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對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8年1月26日6時許,先○○○鄉○○村○○路○○○巷○○號丁○○之住處,將內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1只贈送交付予丁○○,要求丁○○於98年2月14日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1號之候選人甲○○,丁○○則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而應允之,並將其中1,000元花用無存;乙○○復至竹林路460巷30號丙○○之住處,將內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
1只贈送交付予丙○○(由不知情之丙○○之妻 薛沈秋芬 代收轉交),要求丙○○於98年2月14日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1號之候選人甲○○,丙○○亦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而應允之。嗣經警調單位獲報,於98年1月28日通知乙○○、甲○○、丙○○、丁○○到案說明,丁○○即主動交付前揭紅包袋1只及剩餘之1,000元紙鈔1張供警調扣案,丙○○則於同日22時許○○○鄉○○路○○○號乙○○之住處,欲將其所收受之紅包(內有現金2,000元)退還予乙○○,然因乙○○於當日經訊問後遭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羈押而未返回住處,丙○○乃將該紅包退還予乙○○之女 陳美惠 ,陳美惠則因畏懼招禍上身,即將該紅包隨垃圾丟棄。後甲○○當選萬丹鄉農會第16屆之會員代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丁○○就其餘被告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丁○○坦承不諱,並與渠等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餘被告犯行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下稱選他卷】第13至19頁、第26至33頁、第42至43頁、第66至71頁、第72至76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並有證人陳美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80至85頁),另有卷附之萬丹鄉農會竹林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1份(見選他卷第4至6頁)、萬丹鄉農會第16屆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1份(見偵卷第6至9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8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選他卷第20至23頁)及扣案之紅包袋1只、1,000元紙鈔1張可資為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甲○○間就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乙○○出資及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從而本件被告乙○○、甲○○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進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雖在行為概念上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為求己所推派之被告甲○○能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而徵得被告甲○○之同意,以交付現金行賄方式,謀求有選舉權之人即被告丙○○、丁○○對候選人被告甲○○之支持,被告丙○○、丁○○亦收受賄款而應允之,渠等所為顯然破壞農會選舉之公平性,並敗壞社會選舉風氣,誠為民主政治之不良示範,惟兼衡被告4人均年事已高,而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暨渠 等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按其各自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此部分均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紅包袋1只、1,000元紙鈔1張,為被告丁○○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所收受之財物,爰依同條第2項諭知沒收。又按刑事特別法規定之沒收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者,指應沒收之原物為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的必要。查本件被告丁○○收受之賄款現金2,000元,屬於通用貨幣之一種,其本身即係一定貨幣之價位或數額,並無須另行核計其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再追徵之;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又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自亦無從就被告丁○○已花用之1,000元賄款以其財產抵償。至被告丙○○所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財物即內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1只,已於選舉前之98年1月28日返還予被告乙○○,經被告乙○○之女陳美惠收受後丟棄一事,業經被告丙○○、證人陳美惠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72至76頁、第80至85頁),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要旨,即不能更向受賄人即被告丙○○為沒收之諭知;而該等財物固為被告乙○○、甲○○共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惟既已因丟棄而滅失,自無從對被告乙○○、甲○○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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