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2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昊澤
被 告 甲○○原名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2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50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請求
每月加計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加以減免,又待
被告還款能力提高後,即會償還所有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
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如附表二
所示之違約金,並未超過年利率20%,難認過高,不符合得
依民法第252條減免違約金之規定。又被告復辯稱無力清償
等語,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
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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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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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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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606元│96年6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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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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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違約金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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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3,589元│96年6月24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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