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6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61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利息依年息20%按日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
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被告自93年11月2日起
至97年6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27,568
元仍未清償,其中包含本金177,766元、利息49,802元均未
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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