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抗告人 魏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魏永昌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以各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刑期已逾30年,及編號2至2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月,既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其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刑法廢除連續犯改為數罪併罰後,已過度評價,且其已坦承悔悟,所犯情節輕微,請從輕裁處等語,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