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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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查受刑人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迄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仍有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且該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並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觀前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自明,則受刑人所犯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時間顯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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