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許起,在台中市○○路路邊攤與友人飲用屬於酒類之保力達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正義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從其左方行駛而來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嗣經警 前往處理時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七八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本庭。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測試觀察報告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0.七八毫克,已逾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正義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從其左方行駛而來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受有右腿開放性骨折、頸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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