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何宥姍 (原名: 何宥姗

相對人建成開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賜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裁定送達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後送達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將抗告人「何宥姍」之姓名誤載為「 何宥珊 」,原裁定按抗告人之桃園市楊梅區之住所址(下稱桃園住所址)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裁定更正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何宥珊」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宥姍」(下稱更正裁定),並將更正裁定按桃園住所址送達,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更正裁定送達生效日起算10日,即應於113年12月19日前提起抗告。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開立轉由抗告人簽名後收執,相對人開立系爭本票時有誤寫,應由相對人重新開立委由抗告人重新簽名或聯絡抗告人開立正確之本票,卻於未告知抗告人之情形下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無法接受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次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有誤寫情事,惟觀系爭本票影本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欄位記載為「何宥珊」,固非抗告人之姓名,惟其上身分證字號欄記載:「Z000000000」,核與原審卷所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抗告人國民身分證號碼相符,且抗告人自承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系爭本票之右下角處確實有抗告人以發票日當時之姓名「何宥姗」簽名並捺印指印,應可確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抗告人無訛。從而,系爭本票固有誤寫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姓名,惟其錯誤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另依前揭說明,更正裁定更正原裁定正本關於「何宥珊」之記載為「何宥姍」,亦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鄭順福

                   法 官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15日

2,500,000元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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