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鄧勝元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金川

陳宥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究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對本院114年2月6日來函內容並未完全詳解,加上異議人本身法學素養不足,且不諳強制執行程序致遺漏而未逕向地政事務所預繳費用,造成不能進行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請求再次補發預繳通知,異議人定如期繳交預繳費用,並擇日再行測量,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費用。故必要費用,乃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能欠缺之費用,蓋為使強制執行得以進行,有時須支付必要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雖應由債務人負擔,惟此項費用須於執行程序中先為支出,執行程序始能順利進行,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乃規定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因上述費用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執行法院自得命債權人預納,如債權人不預納,執行程序將無從進行。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85號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7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旋於114年2月6日對相對人陳金川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名間鄉北大庄段960(權利範圍:6分之1)、961(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另以114年2月6日投院揚114司執德字第3765號函,通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鑑定人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債務人及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赴現場執行系爭土地之指界及鑑價,並於該函文說明欄第5項記載:「債權人應於上開期日5日前逕向地政事務所及鑑定單位預繳費用…。」上開函文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而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15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系爭土地實施現場查封,異議人代理人 宋仁嵩 到場陳稱:今日漏未向地政機關繳納指界費用,很抱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3月18日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地政預繳費用,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系爭土地執行程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應於114年3月17日本院實施指界及鑑價程序之前5日繳納測量及鑑價費用,是異議人最遲應於114年3月17日之前5日即114年3月12日向地政事務所及鑑價單位繳納費用完畢,卻迄至現場執行期日114年3月17日止迄未預繳地政指界費用,亦經異議人代理人於執行期日當場自承漏未向地政機關繳納指界費,且經執行人員返回南投地政與地政承辦人員確認異議人確未繳費之事實,有查封暨測量筆錄(不動產)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執行所必要之指界費用,致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已可認定。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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