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裕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緩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緩字第407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翁裕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違反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4年3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調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無訛(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33頁)在卷足憑,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觀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雖有扣案之毒品器具(已用罄殘渣袋)2包,然聲請人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是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相關卷證
1
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淨重0.0130公克、驗餘淨重0.00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62號鑑驗書。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
2
吸食器。
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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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緩字第407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