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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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告 王清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 黃木杭 之繼承人、 王文生 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認本件起訴之對象為何,如未以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則應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其他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
二、提出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由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或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之證明書。
三、提出坐落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85/11055)、彰化縣○村鄉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54)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勿遮隱);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應提出房屋稅稅籍登記資料。
四、閱卷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後,分別以表格列載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六、提出完整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除戶籍資料以外)之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記載其姓名暨住所或居所,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故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一部分割,否則應以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禁止分割,或繼承人全體協議禁止分割以外之遺產全部,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法院在為裁判分割遺產判決時,如發現繼承人除上開特殊情形外,未以全部遺產,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全體繼承人為原、被告,惟原告起訴後僅追加被告 黃瑞標 等59人為被告,而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各為60人、4人,其中3人兼具兩者繼承人身份;且原告所追加被告 吳秀玲 之姓名誤載,應予更正,而被告 莊銀賜 、 莊鳳凰 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 莊朝養 、 莊慶喜 已為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88號、108年度司繼字第615號);而原告所追加之被告 林信汝 ,前已經起訴,且已於113年4月19日死亡後經原告於113年9月2日聲明由 林汝政 、 林美莉 承受訴訟,再追加為被告是否有誤等情;原告均應具狀併予追加、撤回或更正,並具狀分別以表格列載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房屋及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遺產不明,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黃木杭、王文生之由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以及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包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勿遮隱);如有其他遺產並應具狀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原告應提出完整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暨與全體被告人數相符且附具證物(除戶籍資料以外)之繕本,嗣經本院送達各被告後,其等始得以應訴,訴訟程序始無欠缺。
㈣原告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並有起訴未以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之不合法疑慮,均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至6項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