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2月31日」、第5行「新莊樓中樓社區」應更正為「薪莊樓中樓社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傑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李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其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仍不知悔改,自前案執行完畢僅不到1年又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紀錄,猶不知戒慎其行、憑己力獲取所需,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自述因缺錢回家而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27元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69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最近一次於112年2月19日執行有期徒徒刑3月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8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571巷11弄新莊樓中樓社區,見 徐育騰 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未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227元後離去。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上盤查李文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贓款227元(已發還徐育騰)。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徐育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胡榮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姜宗昊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各1份、蒐證照片2張。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憶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