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定一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被告王家裕指定辯護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莊承穎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二九七、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承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應併執行之。
莊承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家裕、蕭定一均無罪。
事實
一、王家裕、 莊豐瑞柯典萍 (王家裕經本院判決確定,莊豐瑞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柯典萍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葉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屬未獲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詎王家裕、莊豐瑞、柯典萍、「葉哥」,竟共組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集團,謀議以在鞋子內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交由所覓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人穿在腳上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其等分工方式係由王家裕、莊豐瑞、「葉哥」等三人負責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食宿及在臺灣接貨等事宜,且先覓得 蔡博任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俞焜棋(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擔任臺灣接貨人之角色,余焜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警逮捕,蔡博任則滯留大陸地區不歸,乃由莊承穎(莊豐瑞之子)接替成為臺灣接貨人角色。而柯典萍則負責尋覓願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人及相關辦理護照、購買機票等事宜,並覓得有意願參與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季曉軍吳明賢張書銘 (季曉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吳明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書銘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王家裕為能掌握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一百零一年八月間起,除出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介入實際運輸及私運之過程,且自一百零二年一月間起,透過業已晉升為集團內管理實際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吳明賢之介紹,認識 黃智昇 。吳明賢將黃智昇及經由黃智昇所介紹之人推薦給王家裕,以運輸及私運王家裕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黃智昇約定由黃智昇介紹有意願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人,每介紹一人參與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報酬,且黃智昇將所介紹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運至臺灣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運往高雄,將之交予臺灣地區接貨人莊承穎後,每次另可獲得五千元之報酬,黃智昇因失業缺錢花用,乃應允之,並覓得舊識且同缺錢花用之薛 宇欣劉榮燦 參與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黃智昇、 薛宇欣 、劉榮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王家裕、莊豐瑞、「葉哥」,乃依其等之謀議,先後為下列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行為(以上所述係集團組成及分工關係,關於本判決認定歷次犯罪事實之共犯關係則如下述):
㈠王家裕、莊豐瑞、「葉哥」、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吳
明賢、莊承穎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薛宇欣及劉榮燦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再轉車至東莞,由吳明賢招待吃喝後,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吳明賢即在薛宇欣及劉榮燦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劉榮燦穿著,每雙球鞋內各含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薛宇欣、劉榮燦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各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桃園。入境後,薛宇欣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桃園國際機場附近高速公路交流道旁之「麥當勞」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劉榮燦則依指示,於同日晚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檳榔攤巷口,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各八萬元予薛宇欣、劉榮燦。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與薛宇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搭乘高鐵,將上開薛宇欣、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列事實欄一㈡所示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列事實欄一㈢所示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薛宇欣認知與黃智昇共同運輸至高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此部分由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如事實欄二所載)。
㈡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黃智昇、薛宇欣、王家裕、莊豐瑞、
「葉哥」、吳明賢及莊承穎, 復基 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共同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至香港,再轉車至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吳明賢即在黃智昇等人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並囑黃智昇陪同薛宇欣一起先行返臺,且安排劉榮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獨自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臺。薛宇欣乃依指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與黃智昇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桃園。入境後,薛宇欣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在基隆市○○路大華戲院附近,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八萬元予薛宇欣。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與薛宇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搭乘高鐵,將上開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所示薛宇欣及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㈢所示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薛宇欣認知與黃智昇共同運輸至高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此部分由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所載)。
㈢承㈡,劉榮燦、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及莊承
穎,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賢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劉榮燦投宿之「富康飯店」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劉榮燦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劉榮燦遂依指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桃園。入境後,劉榮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八萬元予劉榮燦。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與薛宇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搭乘高鐵,將上開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所示薛宇欣及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所示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薛宇欣認知與黃智昇共同運輸至高雄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包括此部分由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所載)。
㈣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薛宇欣、黃智昇、王家裕、莊豐瑞
、「葉哥」、吳明賢及莊承穎,復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薛宇欣獨自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至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吳明賢即在薛宇欣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薛宇欣穿著,每只鞋內均各夾藏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所夾藏之二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八二六‧八五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三九七‧六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九七‧五四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七八七‧六三公克)。薛宇欣乃於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嗣薛宇欣於行經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扣得薛宇欣所有而與其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所載)。
㈤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劉榮燦、黃智昇、王家裕、莊豐瑞
、「葉哥」、吳明賢及莊承穎,復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劉榮燦獨自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香港,再轉車至東莞,入住東莞厚街「富康飯店」。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吳明賢即在劉榮燦投宿之上開飯店房間內,將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鞋子交予劉榮燦穿著,球鞋內含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之認定,詳後述)。劉榮燦乃於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穿著上開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自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搭車至香港,再自香港搭機至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桃園。入境後,劉榮燦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分,在桃園縣平鎮市文化國小附近某咖啡店旁,將上開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智昇收受,黃智昇當場交付運輸毒品報酬八萬元予劉榮燦。嗣黃智昇依吳明賢、王家裕之指示,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搭乘高鐵,將上開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百貨公司,交予臺灣接貨人莊承穎收受(查獲情形詳事實欄二所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接獲合理情資,認季曉軍、張書銘、吳明賢、 王德興 、蔡博任、俞焜棋、蕭定一等人涉嫌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陸續就季曉軍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發現王家裕、薛宇欣、劉榮燦及黃智昇等人涉嫌參與本件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犯行,乃聲請對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先後逮捕及 拘提渠 等到案:
㈠張書銘、俞焜棋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自大陸地區
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拘提(因警監聽張書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已久,俟俞焜棋、 陳永富謝介元 到案後,認時機成熟,乃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書銘拘提到案)、逮捕到案(俞焜棋係依蔡博任之指示,前去接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之陳永富及謝介元,經警攔停渠等後,為警在陳永富及謝介元身上扣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警員乃當場逮捕俞焜棋、陳永富及謝介元)(張書銘、俞焜棋、陳永富及謝介元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在案)。張書銘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及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均供稱大陸地區出資購買所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主係綽號「 董仔 」之男子,然其並無法提供有關「董仔」之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資料予警方追查「董仔」之人,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某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員 吳漢中 比對監聽吳明賢、蕭定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所得內容及王家裕入出境艙單,認王家裕應即為張書銘所指綽號「董仔」之金主,乃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緊急上線監聽王家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百零二年急聲監字第一號),並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將所調得之王家裕檔案照片,供張書銘指認,張書銘指證王家裕確為其所指「董仔」之男子(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查獲員警乃持續監聽上開王家裕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其他相關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
㈡又經警監聽蕭定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蕭定一於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翌日南下高雄,研判蕭定一應係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欲將所運之毒品交由臺灣交貨人收受,乃跟監蕭定一,見蕭定一抵達高雄後,即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大約半小時後,即有一名男子駕駛一四二七—V二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三信合作社」前,與蕭定一接觸,經查證該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莊承穎名下,並查悉莊承穎係莊豐瑞之子,而莊豐瑞前因涉嫌毒品案件逃匿於大陸地區,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雖係 鍾宜倫 所申請,但前因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明賢、蕭定一等人聯繫頻繁,查獲警員認該行動電話持用人應亦係運輸毒品集團成員,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監字第六四一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據此,認莊承穎應係繼俞焜棋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逮捕後接手擔任臺灣接貨人之角色。
㈢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間,警員監聽王家裕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現王家裕分別與莊承穎、莊豐瑞聯繫,且薛宇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曾以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家裕聯繫,因認薛宇欣應係王家裕新吸收之運毒集團成員,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本院核發一百零二年聲監字第七六號通訊監察書,對薛宇欣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同日調閱薛宇欣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交叉比對所搭乘飛機班次之航空公司艙單,發現黃智昇、劉榮燦與薛宇欣搭乘同班機進出香港,佐以警員查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同屬王家裕運毒集團成員張書銘、陳永富及謝介元等人運毒案件,均係兩兩一組,或三人一組之情形,認黃智昇及劉榮燦亦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隆市警察局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號函,以劉榮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劉榮燦施以列管入境嚴查一次,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以航警刑字第○○○○○○○○○○號函,以黃智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黃智昇實施入境注檢一次。
㈣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薛宇欣運輸及
私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隊一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執行攔查,並當場扣得下列各物品:
⒈薛宇欣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
前合計毛重八二六‧八五公克,其中一包淨重三九七‧六八公克,驗餘淨重三九七‧五四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七八七‧六三公克)。
⒉吳明賢所有供薛宇欣穿著以運輸及私運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球鞋一雙。
⒊薛宇欣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
①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在大陸地區使用)。
②皮爾卡登行動電話一支(序號:100000FC6BD91,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在臺灣使用)。
⒋薛宇欣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A000002CA0B984,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薛宇欣經警逮捕後,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承前㈢所述,劉榮燦經警研判係與薛宇欣共同自大陸地區運
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且基隆市警察局業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請該署對劉榮燦施以列管入境嚴查一次。嗣薛宇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翌日警詢時,薛宇欣即指證劉榮燦與其共同運輸及私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辦員警因認劉榮燦涉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之劉榮燦拘提到案,並扣得下列各物:
⒈劉榮燦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及門號:
①中國移動通信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0,在大陸地區使用)。
②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⒉劉榮燦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下列各物品:
①布鞋1雙。
②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劉榮燦經警逮捕後,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㈥承前㈢所述,黃智昇經警研判係與薛宇欣、劉榮燦共同自大
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且薛宇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於翌日警詢時,即指證黃智昇與其共同運輸及私運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劉榮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翌日警詢時,復指證黃智昇與其共同運輸及私運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承辦警員因認黃智昇涉嫌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五十七分,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將搭機自香港返回臺灣之黃智昇拘提到案,並扣得下列各物:
⒈黃智昇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下列行動電話及門號:
①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②POWERFULSTAR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⒉黃智昇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涉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藍黑色皮套,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⒊吳明賢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
㈦承前㈠所述,承辦警員自一百零二年一月間某日,即查得王
家裕係本件運毒集團出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角色,乃於薛宇欣、劉榮燦及黃智昇到案後,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王家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將王家裕拘提到案,並扣得下列各物:
⒈王家裕所有供聯繫事實欄一㈠至㈤(亦供其聯繫先前犯行使
用)所示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
①長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②長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③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
④諾基亞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
⑤長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⒉王家裕所有與其運輸及私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之下列各物品:
①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②王家裕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
③王家裕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
㈧另經警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持拘票
在高雄小港機場將莊承穎拘提到案,並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三星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莊承穎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㈡下列所引用之有關被告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之入出境紀
錄查詢等資料,係內政部警政署職司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
0二00二七一四六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
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聽譯文(詳後述),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所得,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如附件所載),其內容係有關王家裕、黃智昇、張書銘、蕭定一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及門號談論毒品運輸、私運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等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經對話一方或雙方(包括王家裕、蕭定一、吳明賢、黃智昇等人)於本院證稱確有該等對話內容無誤(王家裕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至八、十七至三二頁;蕭定一部分見同日審判筆錄第四八、
五一、五二、五五頁;黃智昇部分見同日審判筆錄第七二、七三頁;吳明賢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至二七頁),是該等監聽所得內容與譯文中關於對話內容之記載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莊承穎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莊承穎未曾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該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莊承穎與他人之對話等情,屬事實認定問題,而莊承穎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該行動電話確係其所持用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後(詳後述)。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經認定無誤,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踐行向被告莊承穎及辯護人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莊承穎否認犯行,辯稱:其雖係莊豐瑞之子,車號0000—V二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平常為其使用,惟該自小客車鑰匙放在表哥 黃建源 租屋處管理室或其住處信箱內,如果朋友要使用可以自行前往拿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非其申辦使用,與蕭定一、黃智昇、王家裕、劉榮燦、薛宇欣、葉哥、吳明賢、蔡博任等人並不認識也未曾碰面,不曾收受黃智昇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㈠經查,王家裕與「葉哥」、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
賢等人,涉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薛宇欣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由薛宇欣、劉榮燦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交予黃智昇,再由黃智昇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將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事實欄㈤所示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臺灣地區收貨人等情:
⒈分別經證人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王家裕部分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八一至八八、一一三至一一八頁、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黃智昇部分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九六頁反面至九八、一一九至一二二頁;薛宇欣部分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0二、一0三、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劉榮燦部分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⒉證人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亦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
王家裕、黃智昇所涉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劉榮燦所涉事實欄一㈠、㈢、㈤犯行,薛宇欣所涉事實欄一㈠、㈡、㈣犯行,均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見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一㈤至㈨記載,依序對應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犯罪事實)。證人王家裕、黃智昇、吳明賢、薛宇欣、劉榮燦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一㈤至㈨記載之犯罪事實(王家裕、黃智昇、吳明賢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即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一㈤至㈨記載、薛宇欣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即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一㈤、㈥、㈧記載、劉榮燦對於自己涉案部分即前案判決書事實欄一㈤、
㈦、㈨記載),均證稱前案判決書記載犯罪事實經過正確(王家裕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黃智昇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六頁,薛宇欣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六、七七頁、吳明賢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劉榮燦部分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
⒊且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證人王家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九日、十四日、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即本判決附件編號一、二、四至六)。
②證人王家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共犯莊豐瑞
(綽號 兄仔瑞兄 ,持用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二四頁反面、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七八頁,即本判決附件編號三、七)。
③證人王家裕(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黃智昇
(持用0000000000、被告薛宇欣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間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即本判決附件編號八至十一)。
④證人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
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卷第三六0、三六三、三六五頁)。
⑤薛宇欣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入境時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二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八二六‧八五公克,其中一包(編號A2)淨重三九七‧六八公克,取0‧一四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三九七‧五四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七八七‧六三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0二00二七一四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號卷第六三頁,另見本院卷㈢)。
⑥並有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⒋事實欄一㈠至㈢、㈤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乙節,雖均未遭現場查獲,惟證人王家裕、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前案判決認定之各該次犯罪事實運輸入境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毛重八百公克」一節,俱無爭執。並參以事實欄一㈣所示薛宇欣經警查獲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均約八百二十餘公克等情,及證人王家裕於本院證稱:「(葉哥確實有跟你講說八百公克的安非他命從東莞到臺灣是不是?)因為每次都是八百公克,回來我才會講八百」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八頁),亦堪認「葉哥」等人運毒集團犯罪手法及歷次運輸之毒品重量,應相差無幾。綜上,應堪據以推估事實欄一㈠至㈢、㈤所示每人每次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各約毛重八百公克。
⒌綜上各情,王家裕與莊豐瑞(綽號瑞兄、兄仔)、「葉哥」
、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等人,確有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薛宇欣夾帶甲基安非他命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事實欄㈠、㈡、㈢、㈤所示由薛宇欣、劉榮燦夾帶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均交予黃智昇,再由黃智昇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將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將事實欄㈤所示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運至高雄交付給臺灣地區收貨人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承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蕭定一確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經由季曉軍之介紹認識吳
明賢,再經吳明賢介紹認識王家裕、葉哥等人,蕭定一答應加入運毒集團,幫忙找交通,也會幫忙想辦法賣毒品等情,此經證人王家裕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十六頁)。證人吳明賢亦於本院證稱:蕭定一曾經由季曉軍之介紹認識伊,蕭定一到基隆找伊喝酒,說要去大陸看看,伊乃借錢給蕭定一供購買機票及旅費,蕭定一到大陸住了二、三天就回來了,還有一次蕭定一說要幫忙介紹朋友來做這個行業,就是運輸毒品的交通,有一個介紹費,還要幫這些朋友先辦護照、機票什麼的錢。差不多十萬元。「(這十萬元是你拿給蕭定一的?)沒有,不是我拿給他的,但是經由我這邊開口,好像高雄那邊的人拿給他,現在這個帳變算在我頭上」、「(你有告訴蕭定一說去高雄找…?)我有給他電話,他自己去的」、「(那個電話號碼是怎麼來的?)葉大哥他們提供給我的」、「(剛剛講到說你在大陸跟蕭定一、張書銘、王家裕、葉哥等人見面,見面有談到有關運輸毒品的事情?)對,問蕭定一要不要參加運輸毒品的事情」、「當初是講說蕭定一要自己帶毒品回臺灣,問他要不要做,那時候他有講說他要做,後來他沒有做」、「(後來怎麼會變成說要蕭定一去找小鳥?)因為原先他說要做,後來他沒有做,他說他有朋友要做,他可以介紹過來,然後幫他們辦證件、交通費什麼的」、「(這個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一百零一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你剛剛講到說有拿十萬元給蕭定一的事情對不對?)對,在高雄那邊有人拿十萬元,應該差不多十萬元給他」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五至十六、二一、二二、二三頁)。蕭定一於本院證稱:因為王家裕他們要重新找新的交通運輸跟買主,我就是跟吳明賢還有葉哥他們一起談說我可以幫他們找。有從吳明賢那邊拿到大陸電話SIM卡四張帶回來臺灣。(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時候吳明賢有叫我去高雄拿錢,順便拿一張給高雄的人。是吳明賢叫我去。吳明賢說到高雄找 小胖 ,給我小胖的電話。到高雄後約在三信商銀,對方開車來,車上就是一個男生。上車後我就說他們叫我來拿那個要辦那些的錢你知道嗎,他說十萬元嘛!就這樣,還有一張電話卡是不是,我說對。所以就把電話卡交給對方,對方拿了十萬元給我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五、三八、三九至四一)。並有蕭定一與吳明賢,及蕭定一與0000000000持用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十
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在卷可稽。對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吳明賢於本院證稱:(附件編號十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吳明賢與蕭定一通訊監察譯文)我記得這個好像是他從大陸回來臺灣的時候打的,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提到說「因為董仔是說我們頭一次跟人家接觸,時間上盡量配合他,盡量辦的好看一點」,因為他要跟他拿錢的,好像是沒有打通,又打的。(附件編號十三,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時十八分)這都是在聯絡拿錢的事。(附件編號十五)這個電話有跟蕭定一說「你要跟他說我是 阿祥 」,為什麼要這樣講我不曉得,因為對方就這樣講。「我是阿祥」這個也是葉大哥那邊交待的,葉大哥說叫蕭定一打這個電話,然後跟他講「我是阿祥」。「阿祥」是誰我不曉得,應該只是一個通話的密碼而已。(附件編號十六,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時十六分的電話,蕭定一說「喂,好了啦」,這個「好了」,應該是拿到十萬元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二五頁)。蕭定一於本院證稱:(編號十二、十三、十四通訊監察譯文)是與吳明賢的對話,意思是跟吳明賢說要去跟小胖見面,吳明賢說要跟小胖說「我是阿祥」他才會理我。前半部小胖不跟我對話,我才說怎麼都,吳明賢說你要跟他說「我是阿祥」。(編號十六通訊監察譯文)是說已經跟小胖拿到十萬元之後跟吳明賢回報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綜上各情,堪認蕭定一確有答應為王家裕、葉哥等人之販毒集團尋找毒品交通,並承諾代為尋找毒品買主,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向綽號「小胖」男子拿取尋找交通辦理出國手續等事項之費用十萬元。而蕭定一與「小胖」聯絡電話「0000000000」,係葉哥告訴吳明賢,吳明賢再告訴蕭定一。蕭定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與吳明賢、「0000000000」持用人相互聯繫(蕭定一該次見面前係以公用電話與0000000000聯繫)後,蕭定一確有與「小胖」見面,進入「小胖」駕駛之自小客車,將一張大陸地區電話晶片卡交給「小胖」,「小胖」交付十萬元予蕭定一。
⒉經警監聽蕭定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得知蕭定一於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境,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警察研判蕭定一應係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欲將所運之毒品交由臺灣交貨人收受,乃跟監蕭定一,見蕭定一抵達高雄後,即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大約半小時後,即有一名男子駕駛一四二七—V二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三信合作社」前與蕭定一接觸,蕭定一上車三分鐘後下車,嗣警察搭乘計程車跟監該自小客車而跟丟等情,此經參與跟監之警員 張學良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三、四四頁),並有證人張學良拍攝之現場及跟監照片九張在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嗣經警查詢車籍結果,車號0000—V二自小客車係被告莊承穎所有,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八五頁)。警察並有至被告莊承穎居住之社區查看,見該車停在社區下面等情,亦經證人張學良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
⒊警察係依上開跟監所見與蕭定一接洽者駕駛車號0000—
V二自小客車,查得該車所有人係被告莊承穎,進而查證莊承穎戶籍資料,查得莊承穎之父「莊豐瑞」因毒品案件通緝而滯留大陸地區,而警方監聽王家裕與「兄仔」或「瑞兄」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九日之通聯內容,有提「兄仔」或「瑞兄」的兒子先交付七萬五千元予蕭定一之情形(此部分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蕭定一、王家裕之證言可稽,後詳),而得以過濾出「兄仔」、「瑞兄」即為莊豐瑞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 滕兆財 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三、五四、五七、六一頁)。
⒋承前所述,蕭定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高雄拿取
代辦毒品交通護照機票之費用十萬元,係經吳明賢告知蕭定一「0000000000」即「小胖」之電話,吳明賢並告知蕭定一「我是阿祥」之通話密語,經蕭定一以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持用人聯繫後,即有駕駛莊承穎所有之車號0000—V二自小客車之人前來與蕭定一接洽並交付金錢。被告莊承穎雖否認當時有駕駛該自小客車與蕭定一見面,辯稱:該車鑰匙都放在其住處信箱或其表哥黃建源租屋處管理室(有時在該處借宿),如果朋友要使用可以自行前往拿取云云,惟被告莊承穎坦承該自小客車係其所有,平常係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㈠被告莊承穎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九頁),而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涉及消耗油料之費用負擔,且一旦肇事損壞,需支出修理費用,亦有可能被懷疑駕車肇事而涉及法律責任,是一般人倘若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依常情而言,至少對於借用人係何人,應有所知悉,進而決定是否出借。是以,被告莊承穎所述:將車輛鑰匙放在信箱,任令不特定朋友自行取用,實與常情不符,已難輕信。再參以被告莊承穎於警詢中供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蕭定一於七時三十七分十七秒、八時五分十三秒以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0電話,你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即出現接應,你作何解釋?)這個時間我還在睡覺…當天車子是何人駕駛我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十四頁反面)、被告莊承穎偵查中陳稱:(何朋友會使用〈該自小客車〉?)我不知道我朋友會用就拿去用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0七頁),可知被告莊承穎未能說明係何人使用該車。衡之被告莊承穎因該自小客車而涉嫌運輸毒品,涉犯重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倘若該自小客車當日確非被告所駕駛,被告理應積極查證當日駕駛該車之人,或陳報使用該車之「朋友」,或至少陳報有哪些朋友可能使用該車,以維護自己清白,惟被告莊承穎僅空言辯稱當日並未駕駛該車,迄未進一步說明當日該車係何人所駕駛,此亦足徵被告莊承穎辯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其駕駛云云,並非可信。
㈢次查:
⒈王家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間,因主觀上以為蕭定
一持有甫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同一集團有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後詳),而蕭定一遲遲無法覓得買主,而商請「瑞兄」、「兄仔」之子「小胖」接貨,並請「瑞兄」、「兄仔」聯繫「小胖」先支付運輸毒品之交通費用七萬五千元予蕭定一,惟因「小胖」未準備該筆款項,王家裕乃自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給付七萬五千元予蕭定一等情,業據王家裕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葉哥跟吳明賢找了蕭定一進來當小鳥頭,他說他會幫我找小鳥,重點是還會幫我找臺灣的買家…」、「…因為一開始的合作我都沒有賺到錢,所以才會找蕭定一加入,但是蕭定一又沒有辦法把毒品賣出去,所以我才請莊豐瑞找他指定的收貨人,把貨收下來,免得被蕭定一吞下來」、「(蕭定一究竟有無將毒品從大陸夾帶至臺灣?)這個我不知道,去年十二月中的時候,葉哥跟吳明賢介紹蕭定一給我認識,可以幫我找買家跟小鳥,所以我就很高興,跟他合作。我跟葉哥說可以出發了嗎?葉哥跟我說可以,叫我可以回去收錢了,之後一等就是一個多月…」、「(是否知道蕭定一南下找莊承穎三次,時間分別是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不知道,我只知道今年一月份的時候,因為他貨賣不掉,所以我才叫他把或交給瑞哥的兒子莊承穎…」、「(你今年一月十日為何要交七萬五給蕭定一?)因為這個貨原本是他要賣的,交通費由他給小鳥,但是一直賣不出去,我只好打電話給莊豐瑞要他找人收下,他再告知莊承穎請他收下,之後蕭定一去找莊承穎的時候,莊承穎沒有準備交通費,蕭定一就上來跟我拿,我之後再跟莊豐瑞算,然後莊豐瑞之後也沒有跟我算」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
⒉且有王家裕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九日間分別與「兄仔
」、蕭定一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十七至四七),及蕭定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十日與「0000000000」持用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附件編號四八、四九、五十)。觀之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依時間順序及內容以觀,確與王家裕上開證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符合,而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之意義,復經證人王家裕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至二七頁)。
⒊觀之附件編號十九、二二、二四、二八、四十、四四王家裕
與「兄仔」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提及王家裕拜託「兄仔」的兒子先交付七萬五千元之事。再依附件編號四八至五十通訊監察譯文,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六分二十一秒、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五十六秒,蕭定一分別打電話予「0000000000」持用人,表明「阿祥」之密語,而與之約定翌日見面,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五時四十二秒蕭定一撥打「0000000000」,表示再半個鐘頭到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蕭定一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確實有與「小胖」見面,也是打「0000000000」電話聯繫,但沒有收到七萬五千元,有向「小胖」收二次錢,一次十萬元有收到(本院按即上述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蕭定一前往高雄向「小胖」收取十萬元之事),另外一次七萬五千元沒收到等情(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一、四三、四四頁),堪認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十萬元予蕭定一之「小胖」,與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蕭定一見面欲向之索取七萬五千元之「小胖」係同一人。
⒋王家裕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十五時六分四十七
秒與「兄仔」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十九)中,提到要「兄仔」的兒子先付七萬五千元給蕭定一,並詢問「兄仔」可否讓蕭定一去高雄跟接貨人見面(通訊中提及「鄉下」是指高雄,「請吃飯」是指由臺灣接貨人接貨)。這樣問的原因是因為那批貨賣不出去,所以乾脆先給接貨人接,順便跟他(接貨人)收錢(本院按即七萬五千元交通費),就不用再跟我收錢。講話對象就是「瑞兄」,也就在大陸認識的「瑞兄」,「瑞兄」的兒子就是臺灣的接貨人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足認「兄仔」之子確係該集團臺灣接貨人,且與蕭定一所指「小胖」係同一人。
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以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
交付十萬元予蕭定一之「小胖」,與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蕭定一見面欲向之索取七萬五千元之「小胖」,確係同一人,且「小胖」確係「兄仔」(即為「瑞兄」)之子,係葉哥等人販毒集團於臺灣之接貨人。
㈣復查:
⒈王家裕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九日與「0000000000」持
用人「小胖」聯繫,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見面,此經王家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王家裕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我有見過他(莊承穎)一次,因為二月八日我打給莊承穎跟他拿毒品賣出去的貨款五十萬元,他說他沒空,叫我二月九日再南下取款,所以我就在二月九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向莊承穎拿貨款。「(你南下高雄取毒品的貨款,對象是否就是在庭被告莊承穎?)是」、「取貨款當天天色昏暗,我不敢確認是不是他,但我可以確認我取貨款的對象是莊豐瑞的兒子」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二一頁),且有附件編號一至三、五一、五二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王家裕於本院證稱: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十三時十二分四十八秒其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一)是其與「小胖」的對話,相約明天見面。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三十四秒(附件編號二)撥打「0000000000」給「小胖」,是一個女聲接的,說不知道他(小胖)是誰,王家裕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二分十秒其撥給「兄仔」(附件編號三),相互打招呼後,請「兄仔」打給「 阿胖 」(本院按:應即為「小胖」)一下,「兄仔」表示有打給「阿胖」,叫王家裕半小時後再打。同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二十一秒「小胖」持「0000000000」打電話給王家裕(附件編號五一),王家裕與「小胖」相約當晚十時在一心路與光華路之麥當勞。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王家裕撥打「0000000000」給「小胖」(附件編號五二,內容為王家裕表示快到了請「小胖」等一下,「小胖」表示沒關係)。王家裕該次有與「小胖」見面,「小胖」駕駛黑色車輛,停在麥當勞門口,「小胖」坐在車上,王家裕上車,「小胖」拿一個袋子給王家裕看,王家裕就下車等情(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三一頁)。
⒉參以王家裕證稱持用「0000000000」與其對話之人即為「小
胖」,且觀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六分二十一秒、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王家裕與「小胖」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編號五一、五二),依其內容,堪認「小胖」是要自行前往與王家裕見面。而王家裕當次確有拿到毒品貨款五十萬元,亦經王家裕證述如前。而王家裕於本院復證稱:「(〈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與你交接金錢的是不是在庭被告莊承穎?)說實在,真的是很像」、「(你說很像,你現在沒辦法肯定還是怎麼樣?)實在是沒辦法很肯定,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是的話我一看就是,我一看到他就知道說他是誰,就有印象,因為那個時間太短,又很暗」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
⒊王家裕本次與「小胖」聯繫並見面拿取賣出毒品之金錢,雖
王家裕證稱因見面時間很短,天色昏暗,無法完全肯定與其見面之「小胖」為被告莊承穎。惟該次檢察官訊問過程,王家裕先肯定指認見面之對象確係在庭被告莊承穎,嗣因被告莊承穎偵查中選任辯護人 徐佩祺 律師表示意見以:王家裕(見過莊承穎)只有一次等情,檢察官乃再度詢問王家裕「剛才有無指認錯誤」,王家裕始答稱:「取款當天天色昏暗,我不敢確認是不是他,但我可以確認我取貨款的對象是莊豐瑞的兒子」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且王家裕於本院證稱:說實在,真的是很像等語如前,亦堪認王家裕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見面之「小胖」,雖因見面時間短暫且天色昏暗,惟依王家裕之辨識,實與被告莊承穎「極為相似」,足以與證人黃智昇偵查中之指認互為佐證(後詳)而確認「小胖」確為被告莊承穎無誤。且依上開說明,亦足以認定持用「0000000000」之人即為與王家裕見面之「小胖」本人。
㈤再查:
⒈黃智昇收受劉榮燦、薛宇欣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運輸入境
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予臺灣接貨人「小胖」收受;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搭乘高鐵,將上開事實欄一㈤劉榮燦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高雄,並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百貨公司,交予臺灣接貨人「小胖」收受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智昇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六八頁)。黃智昇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運輸毒品至高雄交付予臺灣接貨人時,係由王家裕先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一分二十七秒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小胖」聯繫(附件編號四),王家裕跟「小胖」說黃智昇明天中午十二點會去麥當勞與「小胖」見面,黃智昇會穿著紅、黑外套,體格很好,要「小胖」認一下。嗣王家裕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三秒打電話給黃智昇(附件編號九),向黃智昇表示跟「小胖」講好了,要黃智昇明天直接去找「小胖」。嗣於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十分二十二秒(附件編號五),「小胖」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給王家裕,表示自己在這邊(麥當勞)等他(黃智昇)吃東西,黃智昇還沒到。王家裕表示會打電話給黃智昇。嗣於同日十二時十分五十三秒,王家裕打電話給黃智昇(附件編號十),問黃智昇還沒到嗎,黃智昇表示「人在三多了…我現在要攔計程車」,王家裕說會要「小胖」等黃智昇。王家裕隨即於同日十二時十一分十五秒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小胖」(附件編號六),表示黃智昇在攔計程車,要「小胖」等一下,小胖說好。嗣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王家裕打電話給黃智昇(附件編號十一),黃智昇向王家裕表示事情已辦妥(即毒品已經交給小胖)。上開各情,有附件編號四至六、九至十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王家裕就附件編號四至六、九至十一通訊監察譯文,係其分別與「小胖」、黃智昇通話內容,及內容係在聯繫由黃智昇交付毒品給「小胖」等情,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至三三頁),證人黃智昇就附件編號九、十、十一確係其與王家裕之通話內容,及其內容係在聯繫與「小胖」見面交付毒品,及向王家裕回報事情辦妥等情,亦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二、七三頁)。則由「小胖」電話中表示自己在麥當勞等候黃智昇一節,足見「小胖」即是「0000000000」之持用人本人。
⒉證人黃智昇對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十五日與其見面收受毒品之「小胖」,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係被告莊承穎無誤,證稱:「(你兩次南下交毒品之被告,是否就是現在在庭的被告莊承穎?)是」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證人黃智昇雖於本院證稱:「(你當時所供出來的小胖是現在在庭被告莊承穎?)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因為我只跟他見過二次面而已,那也是在一、二分鐘這樣子」、「(你說現在你忘記了是嗎?)對,因為事隔有一段那個…」、「(你有沒有見過我身旁這位莊承穎?)因為那麼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憑我的記憶我不能當庭說亂去指認別人,因為我的記憶到哪裡我就說到什麼話…」、「(所以你現在是否記得,那兩次去高雄的時候,交貨的人是不是我身旁這位〈莊承穎〉?)沒辦法」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七二頁)。惟證人黃智昇於本院係證稱「不記得」、「忘記了」等情,而非否定其自己於偵查中之指認。參以證人黃智昇於本院亦證稱:「(後來到了檢察官這邊的時候,也有請你指認?)是」、「(你當時指認你當時是認為是不是?)是」、「(〈提示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令證人辨認〉之前檢察官問你,有請你當庭指認南下交貨毒品對象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莊承穎,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講『是』,這個確實是你跟檢察官回答的?)是,因為當時在檢察庭有指認到」、「(當時是因為記憶清晰所以可以明確指認,現在是因為時間久了記憶模糊,以現在的狀況來講你沒辦法明確指認,是這個意思?)是」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
七三、七四頁)。並衡之證人黃智昇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交付毒品見到「小胖」之時間約二個月左右,而證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期日作證時,距離其交付毒品見到「小胖」之時間已經時隔約一年一個多月,其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而能明確指認,於本院作證時業已時隔一年餘,其於本院證稱:因偵查中記憶較清晰可以明確指認,現在不記得、忘記了、記憶模糊等情,實符常情。是堪認證人黃智昇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之指認正確無誤,其於本院上開證述,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莊承穎之認定。
⒊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前往向黃智昇收取毒品之「小胖」確
係自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業經認定如前,而該「小胖」確係被告莊承穎本人無誤,及黃智昇兩次南下高雄交付毒品之對象均係莊承穎等情,復經證人黃智昇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莊承穎確係葉哥販毒集團之臺灣接貨人,持用「0000000000」,而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五日二次與黃智昇相約見面收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已堪認定。
㈥雖「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鍾宜倫於本院作證時,證稱:
對於過去的事情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且經檢察官將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中疑似被告莊承穎部分之通訊監察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送件光碟六片,經檢驗結果,光碟錄音內容中待鑑疑為「莊承穎」之男子聲音,因符合聲紋鑑定條件字數不足,且使用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輸入之語音訊號(Waveform),錄音內容之待鑑語音皆有錄音過激(overload,即錄音時輸入訊號過大,造成聲音失真或斷斷續續)之情形,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叁字第一0二二三二0五0四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卷第一二八頁)。惟查,莊承穎確有持用「0000000000」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蕭定一、王家裕聯繫見面,並與黃智昇見面收受毒品等情,既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書記載,僅說明無法以聲紋鑑定比對此一方式確認通訊監察錄音是否莊承穎之聲音,非謂逕予排除係被告莊承穎之聲音,是該聲紋鑑定報告書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莊承穎之認定。又被告蕭定一雖於本院證稱:「(你講的小胖是不是在庭被告莊承穎?)外表跟年紀都不像…」、「是屬於比較瘦、高、黑,也沒有說很瘦」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四頁)。惟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與蕭定一見面之「小胖」,係同一人,均係持用「0000000000」電話,業經認定如前。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應係被告莊承穎自己駕駛一四二七—V二自小客車前往與蕭定一見面等情,亦經認定於前。嗣被告王家裕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十五日,與持用「0000000000」之「小胖」聯繫黃智昇交付毒品事宜,黃智昇對於與其見面收受毒品之人確係被告莊承穎亦指認屬實,均如前述。已堪認本案中持用「0000000000」,擔任臺灣接貨人之「小胖」確係被告莊承穎無誤。而「小胖」之綽號,與蕭定一所述「高、瘦」之形象,亦大相逕庭。且被告蕭定一因自己涉及本案運輸毒品犯罪嫌疑,蕭定一與被告莊承穎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則蕭定一亦非無可能為掩飾某部分事實,或迴護被告莊承穎以混淆事實,而就本案犯罪相關人、事、物,為匿飾之陳述。是蕭定一此部分之證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莊承穎之認定,附此指明。
㈦綜上,上揭所述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用「00000000
00」電話與蕭定一聯繫並駕駛一四二七—V二自小客車前去與蕭定一見面之人;及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蕭定一聯繫並與蕭定一見面之人;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九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王家裕聯繫並與王家裕見面之人;暨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十五日持用「0000000000」電話與王家裕聯繫並與黃智昇見面收受毒品之人;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與黃智昇見面收受毒品之人,均係被告莊承穎,可以認定。參以被告莊承穎為「葉哥」運毒集團支付蕭定一七萬五千元尋找交通之代辦費用、交付王家裕售出毒品之金錢,及二次向黃智昇收受該集團運輸入境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被告莊承穎係擔任「葉哥」運毒集團臺灣接貨人之角色等情,亦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承穎所辯並無可採,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三號判決參照)。又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所載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王家裕、莊豐瑞、「葉哥」等人在大陸地區購入後,分別由大陸地區東莞起運上開毒品,自香港轉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走私入境臺灣,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起運點既為大陸東莞地區,而香港僅係轉運所經之地,則被告等人所為應係準私運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莊承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莊承穎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莊承穎犯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葉哥」、莊豐瑞、黃智昇等人間,均係為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莊承穎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莊承穎就事實欄一編號㈠至㈤之犯行,與各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黃智昇、薛宇欣、劉榮燦、吳明賢、王家裕、莊豐瑞、「葉哥」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莊承穎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莊承穎所犯五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莊承穎為牟私利,參與運毒集團,運輸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行為實屬可議,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重量)甚多,未遭查獲之毒品流入市面,對於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莊承穎參與犯行之角色、程度、犯罪情節,被告莊承穎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係共犯黃智昇所有,供事實欄一㈠至㈤
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莊承穎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共犯薛宇欣
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莊承穎所犯事實欄一㈣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無法與其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附表四所示扣案物,係共犯薛宇欣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
,其中編號⒈所示扣案物,係共犯吳明賢所有,供被告薛宇欣犯事實欄一㈣之罪所用,編號⒉⒊所示扣案物,則係薛宇欣所有,供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莊承穎所犯事實欄一㈣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在被告莊承穎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⒉⒊所示扣案物。
㈣附表五所示扣案物,係共犯劉榮燦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
,供被告劉榮燦犯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莊承穎所犯事實欄一㈠㈢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附表六所示扣案物,係共犯王家裕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
,供被告王家裕犯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罪所用,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被告莊承穎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㈤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使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莊承穎或共犯所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此外,附表七所示扣案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㈦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查共犯黃智昇、薛宇欣及劉榮燦各次犯罪所得,均與各次共犯不具有共益性,爰不於本案關於被告莊承穎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定一與王家裕、莊豐瑞、「葉哥」、吳明賢、蔡博任及莊承穎,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至臺灣之犯意聯絡,由蕭定一與張書銘(張書銘所涉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王家裕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前案判決確定)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自臺灣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轉進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由葉哥招待吃喝、購買衣物,並安排住宿「八方連鎖酒店」,蕭定一因故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先行返臺,葉哥則提供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布鞋予張書銘囑其穿上藏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布鞋,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利用小三通搭船方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旋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場,再轉車至高雄後勁國中交由臺灣接貨人蔡博任、俞焜棋收受。蔡博任除當場支付張書銘運毒品報酬五萬元,並交付下次運輸毒品所需之鞋子五雙予張書銘囑其轉交蕭定一,翌日蕭定一自張書銘處取得該五雙鞋子,並持往大陸交予吳明賢收受(起訴書關於張書銘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開運輸毒品犯行之記載,並非本案起訴被告蕭定一、莊承穎之範圍,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關於被告蕭定一部分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吳明賢另指示蕭定一代覓有意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入境臺灣之交通,並囑其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澳門入境後,向莊承穎領取負責運輸及私運甲基非他命之人因辦理台胞證、護照、機票所需費用十萬元,蕭定一依指示於翌日上午六時二十八分自台中烏日搭乘高鐵南下高雄左營重信路六0一號「三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前,與駕駛車號0000—V二自小客車前來之莊承穎碰面,蕭定一自莊承穎處取得前開款項並交付一張大陸電話卡予莊承穎使用,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六分即以電話向吳明賢回報已完成上開任務。俟蕭定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自香港搭機入境臺灣後,上開運毒集團中不詳之人即自大陸運輸及私運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蕭定一允諾會就此批甲基安非他命覓得臺灣買家,然事隔數日均無法順利售出,王家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依葉哥、莊豐瑞之指示,要求蕭定一將上批甲基安非他命運往高雄交由莊承穎收受,蕭定一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將上批甲基安非他命運往高雄交由莊承穎收受,因電話中不敢多言致溝通不佳,莊承穎收貨時並未準備蕭定一運輸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運輸費用,蕭定一乃前往臺北向王家裕請領前開運輸費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王家裕、蕭定一、莊承穎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王家裕、蕭定一、莊承穎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王家裕、張書銘、黃智昇之證言,及依季曉軍之證言,季曉軍有介紹吳明賢與蕭定一認識,蕭定一因而加入販毒集團,並有張書銘、蕭定一、吳明賢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員跟監蕭定一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下與莊承穎見面,拍攝相關照片、車號0000—V二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蕭定一、莊承穎被拘提時扣得之物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王家裕固坦承犯行,惟陳稱:沒有見到該次運輸入境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不知道該次究竟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關於給蕭定一七萬五這件事我從頭到尾也迷糊了等語。被告蕭定一辯稱:沒有幫該運毒集團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找小鳥(毒品交通,即負責攜帶毒品之人)給他們等語。被告莊承穎辯稱:沒有見過蕭定一、王家裕等人,並未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也沒有駕駛車號0000—V二自小客車前去與蕭定一見面云云。
四、經查:㈠蕭定一確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間,經由季曉軍之介紹認識吳
明賢,再經吳明賢介紹認識王家裕、葉哥等人,蕭定一答應加入運毒集團,幫忙找交通,也會幫忙想辦法賣毒品。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蕭定一至高雄向綽號「小胖」之莊承穎拿取尋找交通辦理出國手續等事項之費用十萬元。而王家裕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間,因主觀上以為蕭定一持有甫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蕭定一遲遲無法覓得買主,乃商請莊豐瑞(「瑞兄」、「兄仔」),要該集團臺灣收貨人即被告莊承穎收貨,並請莊豐瑞聯繫莊承穎先支付運輸毒品之交通費用七萬五千元予蕭定一,惟因莊承穎未準備該筆款項,王家裕乃自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給付七萬五千元予蕭定一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蕭定一偵查中陳稱:(為何你從這集團拿了這麼多次的錢?
)這是他們拜託我辦事的錢,第一次是拜託我請律師,第二次是找小鳥、辦證件,因為我要他們的錢,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五個,他們就叫我回臺灣找人拿,第三次吳明賢打電話給我說有毒品到臺灣了,時間在今年的一月七、八日,我不知道帶毒品來臺灣的是誰,但我有跟那名小鳥碰面,問我要等多久才能把貨交出去,我跟他說晚上晚一點,晚上的時候,吳明賢問我我的朋友到了沒有?我說沒有,之後拖了兩三天,因為我朋友沒有買,所以小鳥就把毒品帶到南部去,王家裕就叫我去南部拿葉大哥跟我說好的律師費及交通費一共七萬五千元,結果我沒拿到,之後我就去跟王家裕拿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八七、八八頁)。王家裕警詢陳稱:(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六分十五秒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蕭定一身上帶著毒品安非他命,要幫我找尋買主,但是我感覺蕭定一有拖延的意思,我擔心該批毒品會被他私吞…。「(蕭定一身上的毒品從何而來?)據葉哥所稱是由蕭定一尋找的交通帶運輸入境後再交給蕭定一」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五十頁)。王家裕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稱:「(蕭定一究竟有無將毒品從大陸夾帶至臺灣?)這個我不知道,…葉哥跟吳明賢介紹蕭定一給我認識,可以幫我找買家跟小鳥,所以我就很高興,跟他合作。我跟葉哥說可以出發了嗎?葉哥跟我說可以,叫我可以回去收錢了,之後一等就是一個多月…」、「(你今年一月十日為何要交七萬五給蕭定一?)因為這個貨原本是他要賣的,交通費由他給小鳥,但是一直賣不出去,我只好打電話給莊豐瑞要他找人收下,他再告知莊承穎請他收下,之後蕭定一去找莊承穎的時候,莊承穎沒有準備交通費,蕭定一就上來跟我拿,我之後再跟莊豐瑞算,然後莊豐瑞之後也沒有跟我算」、「我針對一月十日那段,葉哥有跟我說小鳥出發了,沒有跟我說是誰帶的…」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八三、八四、八八頁)。王家裕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偵查中證稱:「(蕭定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後,該毒品來源?)是葉哥跟我說的,因為這是蕭定一第一次說會幫我們賣,所以葉哥要我去跟蕭定一拿貨款,之後蕭定一拖了好幾天都沒有把錢或貨交出來,我就聯絡大陸那邊的葉哥及莊豐瑞…。因至於貨是蕭定一帶的還是其他的小鳥帶,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當時是葉哥告訴我,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自大陸東莞帶回臺灣來,已經交到蕭定一手上,蕭定一會負責賣出去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綜上,檢察官指蕭定一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入境後,葉哥等人運毒集團中不詳之人即自大陸運輸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一節,固非全然無憑。
㈢惟查,被告王家裕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並未看過這批貨等語
,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稱:「我本來要回來跟蕭定一收販賣毒品的錢,結果換他要跟我拿七萬五千元,我當初回來臺灣的時候本來是要跟蕭定一拿錢的,因為要過年了,我跟大陸的老闆說分一點錢給我,我本來是要回來跟蕭定一收錢的,結果我一直打給他,大陸的說我回來就有錢了,叫我回來就有錢可以收了,叫我打電話給蕭定一,我就要回來跟蕭定一收錢,我一直跟蕭定一收不到錢,換蕭定一一直要跟我拿七萬五千元,我說我哪有七萬五千元,我就要跟你拿錢了,你還要跟我拿七萬五千元,當初我認識蕭定一的時候他就說他有辦法幫我賣東西,因為我不會賣,因為我一直分不到錢,我一定要掌握這件事情,到底這個東西有沒有回來、有沒有不見、有沒有賣掉,我都是聽人家講的,我不知道,我一直要了解這件事情,…我認識蕭定一的情形就是人家介紹蕭定一來給我認識,說蕭定一有辦法幫我找人運輸、幫我賣,這樣我就有辦法了解所有的事情,我投資的錢才不會不見,我就說要過年了,我要回來跟蕭定一收錢,我收不到錢,反而蕭定一要跟我收七萬五千元,我就說我哪有七萬五千元給你,我就打電話給大陸,我說我要跟蕭定一收錢,蕭定一反而跟我拿七萬五千元,我哪有錢給他,我就急了,我又怕東西不見,我在這個案子之前有出過一件事情,就是重訴第六號這個事情,有兩個運輸回來,我根本不知道,就出事了,要叫我賠,我又怕同樣的事情發生,我沒賺到還要賠,我投資一直發生這種事情我會怕,我就趕快打電話去大陸,我說我回來要跟蕭定一收錢,怎麼反而他跟我收錢,這怎麼辦,我說要去跟你們收才對,怎麼會跟我收錢,我就急了,我那時候想說東西到底有沒有賣掉,到底有沒有東西,這件事情,我不敢說我沒罪,我有罪,不過這件事情我真的很納悶,我收不到錢,反正蕭定一要跟我收七萬五千元,我當然叫蕭定一去跟大陸的收,我說你打電話去跟你兒子收,我說拜託一下,你打給瑞兄,拜託瑞兄跟那邊收好了,瑞兄就說八萬元,為什麼是八萬元,因為我們之前運輸的錢就是八萬元,他說八萬,我想這個東西應該就是了,為什麼減了五千元,這段中間我就搞不清楚了,到最後我被逼的沒辦法,我也怕,要是真的有東西,早就在身上了,在臺灣這麼多天,我就很害怕,我就趕快湊七萬五千元給他,我跟大陸的說這七萬五千元是我付的,我有負責,要是真的怎麼樣就跟我沒關係,不能再叫我賠了,我的本意是這樣,這件的原委要從大陸開始,我怎麼回來臺灣跟他通電話講起」、「(你講的大陸是?)就是葉哥,叫我一起投資的 葉仔 ,姓葉的」、「(那時候蕭定一跟你收七萬五千元,他有說為什麼要收這筆錢?)我們這個都很神秘,我為什麼要付七萬五千元,我想說他一定是帶頭的,他說不定是要付工錢,他要賣東西,他的人如果真的有帶毒品回來一定要先付工錢,我一直認為這是工錢,是我自己認為的,我一直認為這是工錢,我才趕快湊這筆錢,不過我一看覺得七萬五千元也不對,哪有這麼少,但是我當然是覺得錢越少越好,如果真的有東西我當然錢付越少越好,因為我又沒有錢,我又沒有七萬五千元能付給他,我當然就一直打電話去大陸叫他付,這個是我的想法,因為第一時間蕭定一要跟我收錢,我一直認為我這七萬五千元付了,蕭定一就有辦法把工錢付了,蕭定一就有辦法把東西拿去賣了,運輸的人才會把東西給蕭定一,我就有辦法收到錢,結果我還是沒收到錢,結果後來我越想越不對,我就沒有跟這個人來往了,我就回去大陸,我就一直要討回這七萬五千元,我說你叫我回來收錢,結果見面之後又叫我回來,我就被抓了,我不是說我很冤枉,我現在被關,我每一天想到這段我就很生氣」、「(七萬五千元的用途是什麼,莊豐瑞有沒有跟你說?)莊豐瑞沒有跟我說這七萬五千元是什麼,是蕭定一要跟我收七萬五千元」、「(蕭定一有沒有說這七萬五千元要做什麼?)也沒有跟我說做什麼,我說我要來跟他收錢,卻變成蕭定一要跟我收錢」、「(他叫你先給蕭定一,都沒有跟你說錢要做什麼用?)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認為這個東西一定是他的人帶回來的,付工錢,才會跟我收這個錢,因為一般我們的規矩是東西回來,工錢先付,付完東西才有辦法處理,我現在要回來跟蕭定一收錢,蕭定一現在要先跟我收錢,這不是工錢嗎?」、「(你〈偵查中〉說『毒品都在蕭定一身上』,但是你當時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的時候你有看到這些毒品?)沒有」、「(你為什麼會認為毒品都在蕭定一身上,你有什麼依據?)因為我認識他的時候是葉哥跟吳明賢帶來給我認識的,說蕭定一有辦法幫我賣毒品,也會幫我找交通,我光是跟他見面就花一堆錢了,我當然是認為他沒辦法賣」、「(所以你沒有親眼看見,蕭定一沒有拿毒品給你看?)沒有」。「(後來這個七萬五千元你回大陸有跟瑞兄或是葉哥討論這個事情?)有,葉哥說會跟我算,就一併,說我們算總數,說過年會跟我一起算,看誰拿多少錢出來,分紅的時候再扣還給我」、「(在討論這個七萬五千元的事情的過程當中,有沒有人跟你講說我們被蕭定一騙了,其實根本沒有貨到臺灣,是蕭定一騙你說他要付交通費,所以跟你拿七萬五千元,有沒有人這樣跟你講?)沒有人這樣跟我講,因為我一直要追究這個,因為我後來知道他是吳明賢介紹的,我後來知道他不是葉哥介紹的,…我認為蕭定一跟吳明賢兩個在聯合騙我的錢…」、「(一月七日、八日、九日、十日這段時間發生的這個事情,你怎麼知道有貨要到臺灣來,要回臺灣收貨款,是誰告訴你的?)葉哥叫我回來收的」、「(…檢察官問你『蕭定一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攜帶毒品安非他命入境臺灣以後,該毒品來源』,你說『是葉哥跟我說的,因為這是蕭定一第一次說要幫我們賣,所以葉哥要我回去跟蕭定一拿貨款』,你後面有提到『因為當時是葉哥告訴我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自大陸東莞要帶回臺灣來,已經交到蕭定一手上,蕭定一再賣出』,你是不是有這樣講?)對」、「(葉哥確實有跟你講說有八百公克的安非他命從東莞到臺灣是不是?)因為每次都是八百公克,回來我才會講八百」、「他(葉哥)是說你回去找蕭定一看有沒有辦法拿到錢…」、「(換句話說,你在大陸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跟蕭定一見面討論完以後,蕭定一先離開回臺灣,後來葉哥就叫你說可以回去跟蕭定一收貨款,是不是?)沒有,是我要求的,因為過年了,我也沒有錢,我想要一點錢,我就跟葉哥說做這麼久了,年底了看有沒有錢可以分,他說你回臺灣,回臺灣就有了,回臺灣跟誰拿,他說蕭定一,我當然要打給他了」、「(…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十六時零三分你跟瑞兄的對話〈編號二二〉…兄仔跟你說『那就是你之前說的八百那嗎』,那個「八百」是在講什麼?)在講貨的事,貨的重量,「八百」是指八百公克」、「(兄仔這樣問你說『那就是你之前說的八百那嗎』,你是之前有跟兄仔講到這批貨有多少公克還是怎麼樣?)沒有,我們每一次每一個人就是八百公克,所以說才會有這個『八百』的對話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至八、十三至十五、二五至二八、五五頁)。
㈣綜觀王家裕此部分供述可知,王家裕於一百零一年底,要求
「葉哥」分一些錢(運毒之利潤),葉哥乃要王家裕回臺灣向蕭定一收錢。王家裕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回臺灣後,至一月十日間,並未實際見到運輸進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王家裕主觀上推測毒品應在蕭定一身上。王家裕偵查中提及「「葉哥」說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及其與莊豐瑞於電話中提到「八百」(附件編號二二),亦均係基於該集團作業往例均以每人攜帶八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因而為該等陳述,並非王家裕曾與葉哥或兄仔明確討論到本次確有八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王家裕最後支付蕭定一之七萬五千元,王家裕主觀上認為是毒品交通費用。而王家裕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間,與蕭定一、莊豐瑞電話聯繫周旋後,雖莊豐瑞答應由莊承穎墊付七萬五千元,惟莊承穎實際上並未支付,反而又由王家裕墊付此筆款項。王家裕事後與「葉哥」雖有追討此筆款項,但終究未獲清償。王家裕對於此次與蕭定一合作之過程,亦有存疑,且有被騙的感覺。則此次究竟有無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並非無疑,尚無從僅憑王家裕之證言,及附件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蕭定一當時確實持有毒品。
㈤再觀之王家裕上開證言,可知王家裕加入販毒集團,一直覺
得沒有分到錢,且無法掌握毒品及金錢流向。因此王家裕想透過蕭定一之加入而掌握毒品流向、金錢出入情形,進而能取得與集團成員「葉哥」等人結算營利之依據。王家裕於一百零一年底王家裕向「葉哥」表示要分錢,「葉哥」要王家裕回臺灣向蕭定一拿錢,而依卷附關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間王家裕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家裕該段期間係與大陸之「兄仔」(莊豐瑞)聯絡此事。王家裕與莊豐瑞此期間之通聯內容,通話內容亦多所隱晦,並未直接論及特定某批毒品運輸入境之細節,且莊豐瑞雖於電話中向王家裕表示已有聯繫莊承穎先支付七萬五千元,惟莊承穎終究並未履行,依此過程以觀,王家裕於該運毒集團雖亦屬出資金主,惟王家裕對於「葉哥」及莊豐瑞計算及給付利潤方面,仍存有疑惑,並向「葉哥」表示要分取利潤。則仍不能排除「葉哥」因王家裕向其催討利潤,欲搪塞王家裕,而要王家裕「回臺灣向蕭定一拿錢」之可能。又王家裕與莊豐瑞電話聯繫後,被告莊承穎終究並未於臺灣支付七萬五千元予蕭定一,則是否能逕認該段期間確有毒品自大陸地區運,亦值懷疑。
㈥蕭定一雖陳稱:…但我有跟那名小鳥碰面,問我要等多久才
能把貨交出去,我跟他說晚上晚一點,晚上的時候,吳明賢問我我的朋友到了沒有?我說沒有,之後拖了兩三天,因為我朋友沒有買,所以小鳥就把毒品帶到南部去云云,惟查:⒈蕭定一關於一月六日至十日期間是否有見過運毒小鳥一事,
及向莊承穎索取七萬五千元(最後由王家裕支付)究屬交通費、律師費一節,其供述亦前後歧異。
⒉吳明賢於本院證稱:在運毒集團內是「葉哥」及王家裕指示
其有關運毒的事。其報酬是「葉哥」支付的。「(葉哥是叫你處理哪一個部分的工作?)就是毒品來的時候分包裝交給運輸的人帶回臺灣」、「(所以你的作業都是在大陸是不是?)對」、「(這些安非他命毒品到了臺灣之後要怎麼處理你知道嗎?)只有一個電話給臺灣的人,他回來的時候有一個電話給他」、「(你講的那個電話號碼怎麼來的?)葉大哥會提供給我」。蕭定一是季曉軍介紹的,他來基隆找我們一起喝酒,他說要跟著我們過去大陸看看,我就借錢給他買機票、旅費,他就跟著我們去大陸,他好像住了二、三天就回來了,還有一次是他說他要幫忙介紹朋友來做這個行業,結果錢也被他拿走了,但是也沒有介紹朋友來。「(你講的錢是什麼錢?)就是他介紹朋友來做我們這個行業,有一個介紹費,還要幫這些朋友先辦護照、機票什麼的錢」、「(你所謂這個行業是指交通?)對,運輸毒品的交通」、「(多少錢?)差不多新臺幣十萬元」、「(這十萬元是你拿給蕭定一的?)沒有,不是我拿給他的,但是經由我這邊開口,好像高雄那邊的人拿給他,現在這個帳變算在我頭上」、「(〈提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書第六頁並告以要旨〉㈣的部分是關於…張書銘獨自在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穿球鞋從東莞起運,利用小三通運到金門,再搭飛機到高雄小港機場…蔡博任有將五雙鞋子交給張書銘,要張書銘轉交給蕭定一,蕭定一取得這五雙鞋子以後,拿到大陸給你,有沒有這樣的事情?)有」、「…他有拿鞋子來,對,好像就是這次他說他要介紹人來做交通運輸,結果說要錢,回臺灣就沒有做」。當初是講說蕭定一要自己帶毒品回臺灣,問他要不要做,那時候他有講說他要做,後來他沒有做。「(後來怎麼會變成說要蕭定一去找小鳥?)因為原先他說要做,後來他沒有做,他說他有朋友要做,他可以介紹過來,然後幫他們辦證件、交通費什麼的」、(附件編號五三通訊監察譯文)「(你有問他說『有沒有過來參加這個團,還是不參加這個團』,這個是在講說蕭定一介紹一個小鳥的事情?)對」、「(看起來是蕭定一確定有介紹某一個毒品交通給你們?)對,結果沒有人」、「(後來在十二月底或是一月初的時候,除了我剛提示給你看的判決書裡面講的那幾次以外,在十二月底跟一月初這個中間有沒有運輸毒品是從大陸用同樣的方法運到臺灣?)沒有,應該就是黃智昇介紹劉榮燦跟薛宇欣這兩個人而已」、「(蕭定一最後到底有沒有介紹人給你們?)沒有,但是錢有拿走」、「(你剛剛講說蕭定一有去南部跟人家拿了十萬元,他拿了十萬元後來沒有提供交通給你們,是不是?)對」、「(蕭定一拿了十萬元沒有提供交通之後,他是不是又有去大陸一趟,然後在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左右又回到臺灣?)對,他總共去三次」、「(蕭定一去大陸是跟你講說他沒有找到交通?)他說有」、「(蕭定一還是說有,但是實際上沒有帶人去?)對」、「(後來蕭定一從大陸回來臺灣之後,你有沒有再通知他有人帶了八百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要他去收?)沒有」、「一百零二年一月上旬有沒有另外有帶別的交通…帶八百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來臺灣?)沒有,薛宇欣跟劉榮燦他們是交給黃智昇」、「(所以你沒有通知蕭定一接收毒品這回事?)沒有」、「(有沒有託蕭定一找過甲基安非他命的買家,在臺灣找買家?)對,他就是一直講說他有辦法賣這個東西,有辦法介紹人來做這個東西,但是每次講都沒有」、「(你是否知道在大概一月七日至十日這段時間,在臺灣好像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在蕭定一手上,蕭定一一直找不到買家,後來又去交給你剛講的臺灣地區高雄的接貨人,你知不知道這個事情?)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七、二二、二七至三十頁)。依吳明賢證言,蕭定一係季曉軍介紹認識吳明賢而加入販毒集團,蕭定一原本答應自己充當毒品交通,但後來沒做。蕭定一嗣又答應代尋毒品交通,而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莊承穎拿十萬元代尋交通之費用,惟蕭定一取得該筆金錢後,依吳明賢上開證言,蕭定一並未履行承諾代尋毒品交通,因此該十萬元「被算在吳明賢頭上」。吳明賢並證稱:「他(蕭定一)就是一直講說他有辦法賣這個東西,有辦法介紹人來做這個東西,但是每次講都沒有」等語如前。亦堪認蕭定一辯稱:取得十萬元後,並未實際介紹交通予販毒集團,自己亦未充當交通攜帶毒品等情,應非虛構。⒊再者,吳明賢在該運毒集團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毒品分包交給
小鳥帶回臺灣之工作,可知其在運毒流程中係直接接觸毒品及交通人員。惟吳明賢之認知,蕭定一並未自己運輸毒品,亦未實際介紹小鳥供集團運輸毒品,且依吳明賢認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一月初期間,該集團並無以相同手法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吳明賢也不知道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至十日期間,可能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在蕭定一手上無法賣出之事。則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至十日間,該集團是否確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實值懷疑。
⒋承上所述,蕭定一於偵查中雖稱:…但我有跟那名小鳥碰面
,問我要等多久才能把貨交出去,我跟他說晚上晚一點,晚上的時候,吳明賢問我我的朋友到了沒有?我說沒有,之後拖了兩三天,因為我朋友沒有買,所以小鳥就把毒品帶到南部去云云,既與吳明賢證稱:該集團十二月底、一月初並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進入臺灣,亦未通知蕭定一接收毒品等情不符,蕭定一此部分供述,亦不能逕認為真實。
㈦蕭定一向莊承穎索取七萬五千元未果,轉而向王家裕拿取七
萬五千元,蕭定一就取得之金錢,於警詢中辯稱:我就是想騙他們的錢,因為他們的錢都是走私毒品賺的,所以他們也不敢告訴別人等語(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七頁反面)。參以吳明賢上開證言,可知蕭定一答應要幫忙運輸毒品、提供毒品交通,而向該販毒集團拿取十萬元,惟均口頭敷衍拖延,實際上並未履行承諾。並觀之王家裕前開證稱:我認為蕭定一跟吳明賢兩個在聯合騙我的錢等情,則本案亦無法排除蕭定一實際上並未見到毒品,而利用運毒集團成員相隔兩地,且難以直接明確連繫詢問而溝通困難之漏洞,且認為運毒集團成員因自己涉及犯罪行為,受騙亦不敢聲張之心態,對於運毒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訛詐金錢之可能性。㈧王家裕雖曾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與莊承穎見面拿取賣出毒
品之金錢五十萬元,業如前述。惟王家裕所屬運毒集團先前曾多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見前案判決書),且無確切證據足認該五十萬元包括「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至十日間運輸入境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得之金錢」,則王家裕向莊承穎收取五十萬元一事,縱使屬實,亦難遽認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至十日間,該集團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運輸進入臺灣地區。
㈨況且,檢察官主張之此部分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以「蕭定一於
一百零二年一月六日自香港搭機入境臺灣後,上開運毒集團中不詳之人即自大陸運輸及私運毛重約八百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等情,惟檢、警實際上並未查獲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自大陸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犯行確係存在,及究明並舉證證明該次運輸毒品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檢察官就此主要犯罪事實之主張,既屬推論,尚難逕予採認。
五、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王家裕、莊承穎、蕭定一此部分犯行,依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判決主文)│├──┬───┬──────┬──────┬────┬─────┤│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一│莊承穎│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四││││││月。│編號⒉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二│莊承穎│事實欄一㈡│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四││││││月。│編號⒉⒊、│││││││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三│莊承穎│事實欄一㈢│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五││││││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四│莊承穎│事實欄一㈣│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三所示之第││││││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五│莊承穎│事實欄一㈤│共同運輸第二│處有期徒│扣案如附表│││││級毒品│刑柒年肆│二、附表五││││││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自共犯黃智昇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黃智昇所有供犯事實│││74479,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用│├──┼──────────────────┼─────────┤│2.│POWERFULSTAR行動電話1支(含091653│黃智昇所有供犯事實│││2554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至編號㈤││││所用│└──┴──────────────────┴─────────┘┌────────────────────────────────┐│附表三(自共犯薛宇欣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品名│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薛宇欣犯如事實欄││(驗前合計毛重826.85公克,其中1包淨重397.68公│一㈣所示運輸第二││克,驗餘淨重397.54公克,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級毒品罪所扣得之││度值,推估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787.6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自共犯薛宇欣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鞋子1雙。│共犯吳明賢所有供薛││││宇欣犯事實欄一㈣所││││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薛宇欣所有供犯事實│││42662、含00000000000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㈡㈣所用│││在大陸地區使用)││├──┼──────────────────┼─────────┤│3.│皮爾卡登行動電話1支(序號:100000FC│薛宇欣所有供犯事實│││6BD91,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臺│欄一編號㈠㈡㈣所用│││灣使用)。││└──┴──────────────────┴─────────┘┌───────────────────────────────┐│附表五(自劉榮燦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門號135372│劉榮燦所有供犯事實│││27991,在大陸地區使用)。│欄一編號㈠㈢㈤所用│├──┼──────────────────┼─────────┤│2.│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劉榮燦所有供犯事實│││4462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欄一編號㈠㈢㈤所用│└──┴──────────────────┴─────────┘┌───────────────────────────────┐│附表六(自共犯王家裕處扣得應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869、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號SIM卡1枚)。││├──┼──────────────────┼─────────┤│2.│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877、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號SIM卡1枚)。││├──┼──────────────────┼─────────┤│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25442,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05057號SIM卡各1枚)。││├──┼──────────────────┼─────────┤│4.│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63242,含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8682號SIM卡各1枚)。││├──┼──────────────────┼─────────┤│5.│長江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王家裕所有供犯事實│││399、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欄一編號㈠至㈤所用│││號SIM卡1枚)。││└──┴──────────────────┴─────────┘┌────────────────────────────────┐│附表七(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不予宣告沒收原因│├──┼────────────────┼───┼────────┤│1.│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A000│薛宇欣│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2CA0B984,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布鞋1雙。│劉榮燦│與犯罪事實無關聯│├──┼────────────────┼───┼────────┤│3.│諾基亞行動電話1支(序號:357015│劉榮燦│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SAMSUNG行動電話1支(藍黑色皮套│黃智昇│與犯罪事實無關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5.│吳明賢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吳明賢│與犯罪事實無關聯│├──┼────────────────┼───┼────────┤│6.│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序號:3585│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7.│王家裕之中華民國護照M本。│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8.│王家裕之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王家裕│與犯罪事實無關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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