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柏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刪除「盧柏霖並向家園機車行申辦機車車貸5萬8000元」、第8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起」;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及「被告盧柏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說明本院認定被告侵占機車行為之時間「104年8月16日」之理由為:依卷附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每月15日給付一期價款,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僅給付一期(104年
7月15日),是以被告迨104年8月15日應繳納第二期款項時即未繳納,堪認其係於104年8月16日起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查被告明知其在購車價款未全額清償前尚未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卻仍未繼續繳款而避不見面,而未交還上開機車,致所有人難以掌控上開機車之去向,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排除被害人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52號被告盧柏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家園機車行即 郭建杉 (下稱家園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盧柏霖並向家園機車行申辦機車車貸5萬8000元,分15期清償,每期於每月15日應給付分期付款價金5800元。盧柏霖與家園機車行並約定於分期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仍屬家園機車行所有,盧柏霖僅得占有使用。詎盧柏霖於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繳付分期付款價金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款項,且對家園機車行之人員催繳或歸還機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告知該機車真正去處,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家園機車行所有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家園機車行委由 尚富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盧柏霖於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有繳頭││││期款1萬元,後來貸款我至少有││││繳3期每期5800元,後來因為我││││在監執行,變成我家人要幫我繳││││,我不知道為什麼沒有繳納..││││沒有歸還機車,不知道機車目前││││在哪等語││││2.被告於本署供稱:知道機車仍登││││記在家園機車行名下...我要││││認罪,機車在我朋友 陳家寶 那邊││││,可打電話聯絡陳家寶,但我不││││知道他的電話,也不知道他住大││││寮的哪裡等語。│├──┼─────────┼───────────────┤│二│1.告訴代理人尚富國│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園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2.切結書、動產擔保│重型機車,並貸款5萬8000元,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期15期每月繳款5800元,至今被告│││、上開機車行照及│僅繳5000元,且未將機車歸還告訴│││保險證各1紙、本│人等事實。│││署電話紀錄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