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伃捷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伃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伃捷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因而不慎撞擊適自待轉區往前行駛的 陳文櫻 騎乘、並搭載乘客 杜妤 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文櫻、 杜妤凡 連同上述機車倒地,陳文櫻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杜妤凡則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鄭伃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文櫻、杜妤凡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0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伃捷於上述事故發生後,其已知當時碰撞情事,陳文櫻、杜妤凡連同上述機車倒地,且可預見陳文櫻、杜妤凡可能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反隨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嗣經陳文櫻報警處理,並由路過車輛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櫻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鄭伃捷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杜妤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相符(參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36至37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75至82頁)。另有被害人2人之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受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8、11、13至19頁、原審交訴卷第32至34、41頁)在卷可佐,是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屬實。
三、被告雖已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仍基於被告利益自是否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為被告辯稱(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是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的警告提醒標誌。駕駛人遇黃燈時,究應「停止」或「繼續前進」,並無規範,是駕駛人於黃燈加速通過路口,並不違反交通規則,或駕駛人於黃燈加速前進中途轉成紅燈,依上述規則第231條第2款之規定,黃色燈號結束後至少應有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即所謂淨空期)因此駕駛人於黃燈通過路口,嗣後轉成紅燈之際,仍擁有接續綠燈之通行權。以肇事現場之中華路一段60巷口前,其近端與遠端號誌與待轉區之距離、號誌轉換之秒數計算而得結果,倘待轉區車輛無闖紅燈情事,被告之機車足以安全通過該路段並無肇生車禍之可能。而被害人陳文櫻機車方向是紅燈號誌(淨空期)為要準備左轉而向前騎乘,適被告機車因黃燈加速通過,陳文櫻突然前行非被告可預見,因而使其機車後輪與陳文櫻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是被害人陳文櫻於紅燈時前行已違反交通規則,且被告與陳文櫻之車輛僅係輕微擦撞等語。然按行車速限於時速50公里以下,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照原審勘驗筆錄內容顯示(以下時間均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時間),被害人陳文櫻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杜妤凡之機車,於路口之待轉區等待,畫面上方之交通號誌(即辯護意旨所稱肇事路口之遠端號誌)於23:20:04轉換成黃燈,於23:20:06後轉換成紅燈,隨後被害人陳文櫻向前騎乘準備左轉;於23:20:10,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此時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陳文櫻左前車頭,發生擦撞。是以肇事路口既於23:20:06後轉換成紅燈號誌,則往後之1秒內即屬全紅時間,用於清空交叉口內的車輛之淨空期,而依照上述勘驗時間軸顯示,被告騎乘之機車係於23:20:10與被害人陳文櫻之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未於路口淨空期內穿越該路口,是否仍可主張接續綠燈之通行權,足有可議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四、另查本案發生時間雖為深夜時段,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加速越黃燈行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得其所騎乘之車輛右後方與被害人陳文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方發生擦撞,殊不論兩車擦撞情形是否輕微,至少撞擊之力道已達一定程度,並使被害人陳文櫻之機車發生搖晃及重心不穩,並於碰撞後1秒之時間旋即倒地,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文櫻與乘客杜妤凡受有傷害。足見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2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所製造之危險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因果關係。再按被告所製造之危險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既具相當性,且前述各項交通規則之規範目的正係在為直接保護參與道路交通者的生命、身體安全,與刑法規範保障生命、身體法益的目的相當。被告既對於事故發生有較大之過失,被告本應就此過失傷害歸責。從而,本案因為被告的不小心謹慎,疏未注意而發生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據刑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於此顯然製造了一個不被容許的危險,其行為既超越容許危險的界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嗣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是本條之犯罪,就肇事部分不以故意為要件(但仍應以過失有責為必要),就逃逸部分,則應以故意為必要;即肇事之行為人對已經發生死傷之結果業已有所認識,卻仍逕行逃逸以規避責任為要件。換言之,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以規避刑責)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3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至本條向經實務認為屬刑法第293條遺棄罪之特別規定,尤其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法定刑,更加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法定刑已更重於刑法第293條之一般遺棄罪,卻未限縮構成要件之「傷」於「重大不治或難治而有危及生命危險」之程度;以及立法者何以僅針對交通犯罪行為人,誡命不得有逃逸行為,卻容許其他嚴重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放火罪等)得有藏匿、逃逸之自由,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侵害不自證己罪原則等質疑,始終未解。
六、就此,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本條構成要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肇事」應指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就駕駛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自非本條所指「肇事」範圍。經查被告就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均自白不諱,且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被告既有過失,所為構成本罪所定的「肇事」,當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被告審判中任意性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犯行,惟被告已自承希望輕判,願坦承犯行,亦即被告之意係因害怕重判而否認犯行,此乃一般人往往趨吉避兇之常態,當能想像,足認前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即所謂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按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其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或受傷結果之危險即負有防止之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不論依據危險前行為之理論及該行政法規之規定,被告均負有扶助、保護被害人就醫,以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其竟加速逃逸,將被害人棄置於現場,使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中,即另構成本條項之罪,檢察官雖未引據後者之罪,惟基於不法行為完整評價之原則,及法院應正確適用法律之立場,有予補充之必要。被告所為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其雖同時觸犯兩不同法條規定之罪,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兩罪間非屬實質競合(即分論併罰)之關係,固無疑問,惟在行為單數之犯罪競合的討論上,刑法第185條之4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二者法定刑度相同,之間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關係,涉及二罪保護法益是否相同,以及究竟何者為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或處斷等討論,容有探討之必要,又即使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的法定刑已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顯重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不論採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之立場,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顯為後法之特別規定,亦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均應論以後者處斷,尚無疑義。惟因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另宣告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另詳後述)。是藉由討論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關係,更有助於釐清何以本罪遭致大法官宣告有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的違憲之情。
二、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4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85條之4處斷,理由如下:
(一)二罪保護法益不同:學者認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其利益兼及於交通事故的雙方參與者,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性質上屬抽象的財產危險罪(參見 林山田 ,評1999年的刑法修正,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36頁)。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請求權之確保,與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生命、身體法益者不同。
(二)實務上最高法院早在88年度台上字第5779號刑事判決即採此說,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罪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不論犯罪主體、客體,乃至犯罪態樣均不相同。認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能否謂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已非無疑(亦即否認為法條競合之關係)」。
(三)本院以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應係在保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以外之法益,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所欲保護者為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尚有不同。二罪所保護之法益既有不同,是一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保護不同法益之二罪,應成立想像競合之關係,而非保護相同法益,祇因法條規定繁複交錯而生之法競合關係。理由如下:
1.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情形,早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甚或不作為之殺人罪)之適用,本無處罰上之漏洞,如採取本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即無增訂之必要,無怪乎學者批評本條「以致人死傷為不法構成要件,可能會使立法目的落空殆盡」(參見 黃榮堅 ,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期,第207頁)。甚且如以新法優於舊法之觀點,本條勢將造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於此類車禍之案件中成為具文,焉有於同部法典中增訂一法條,使原有同法典中之法條無適用餘地之理?如此立法品質豈不堪慮!
2.即使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如此說明,惟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不可僅拘泥於文義及論理,一經立法者制定之條文即應賦與其時代精神,著重在客觀解釋方法,以擺脫立法者原意的約束,使舊有而不及修訂之法條能適應當前之社會環境,運用「目的論解釋」,考慮法之客觀目的、歷史變遷及法規範對受規範者利益的評價為其取向,若與文義解釋不符時,應以更高之法原則,如衡平原則等,作為正當性之基礎,學者稱目的論解釋乃解決價值衝突之不二法門。若拘泥束縛於法條的文義,勢將產生不合理的結果,此羅馬法法諺稱「法之極、惡之極」(Summumiussummainiuria)也。是以本條之立法目的亦非不可解釋為在保護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法益。此尤其在發生車禍之被害人係當場死亡之情形,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仍應處罰肇事者逃逸之行為,即顯非為保護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為清楚。
3.是以本條立法目的應該不是賦予肇事者救援之義務,其所保護之法益應係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障。亦即本條係在排除交通事故常有之證據稍縱即逝的危險,確保肇事者能留在事故現場,不致使日後調查事故原因或應負賠償責任者為何人陷於困境,乃在確保日後民事賠償請求權的遂行(前述學者林山田、黃榮堅亦均採此見解)。本院以為,本條其所欲規範者,實係車禍肇事但未造成傷亡,或是被害車主根本不在場而車輛受害之情形,以與遺棄罪有所區別,惟本條卻以「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使肇事造成重大財物損害而逃逸,卻無人死傷的行為,成為不罰的肇事逃逸行為,反不當限縮本條適用的情形,勢將使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及立法目的落空(學者林山田、黃榮堅及 張麗卿 均採此見解,學者張麗卿部分,請參見論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的新增定,月旦法學雜誌,第51期,第59頁)。再者,因為本罪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法定刑度相同,機械化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解釋本條之結果,勢產生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之見解,不僅無法達到補充遺棄罪規範不足之功能,反而產生至少部分排除遺棄罪(第294條第1項)不再適用之不當後果。立法者應慎重考慮本條規範之目的,及已造成對於遺棄罪之不當影響,於日後能有修法之可能,刪除「致人死傷」為構成要件要素之部分,另降低本罪之法定刑,以突顯其係保障民事上請求權,而與遺棄罪所保障之生命、身體法益有所分別。至於現行法仍有「致人死傷」之要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適用上仍須符合此一要件,自屬當然,解釋上本條所規範之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尚應包括生命、身體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4.關於本罪法定刑有過重而違憲之情,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宣示本條(自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等語。解釋文並指出,88年4月21日初增訂公布之本條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認此修正前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解釋理由書謂:「88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第98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88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662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
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至於大法官並未正確釐清本條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究竟為何,更未思考本罪與刑法第294條遺棄罪間的競合關係,導致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適當,也未思考本罪所指「致人死傷」,是否應限縮為「致人重傷」而達無自救能力,且排除「死亡」已不致生遺棄危險的法益侵害,如此始配稱為遺棄罪之特別規定,甚為可惜。
5.現行本罪法定刑顯較遺棄罪為重,本罪為從一重處斷之罪當無疑義,被告應從一重之本罪處斷。但未來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修法,如改為與遺棄罪相同的法定刑,而非更調降為更低之刑,在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法定刑度相同之情形下,單憑法定刑度無法判斷何者為重罪,是採取想像競合所謂「從一重處斷」之罪,即須依個案情節判斷,何罪為重罪,亦即何者為「特別規定」,而依該罪論處。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之說明:
(一)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及個案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就個案情狀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者,亦得據以減輕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見),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即指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等語。
本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大法官因而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修法之前,司法實務所能調節本罪法定刑過重之情者,除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外,僅有刑法第59條以為適用。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後業與被害人陳文櫻、杜妤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失等情,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參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而被害人陳文櫻之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雖沒有立刻車倒,但該撞擊造成車身重心不穩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交訴卷二第75至76頁),且陳文櫻於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仍試圖以左腳撐地支撐,試圖避免機車倒地,最後仍因重心不穩,而與被害人杜妤凡雙雙跌倒在地,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等情,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足認被害人2人尚無陷於無自救能力而致生命危險之情,被告逃逸行為對二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固辯稱其不知有與被害人陳文櫻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不致影響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再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經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聲明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參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第41頁、第45頁正反面),而其肇事逃逸部分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認無需執行如此長久自由刑之憾,是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另參酌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併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上述犯行明確,且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等情狀,因而據以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其亟欲填補告訴人金錢上損失之悔過心態甚明,且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本案已有情事變更,被告上訴理由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既影響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及考量被告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過失情節尚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輕,另考量被告於犯後至原審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併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 鄭妤捷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查被告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期日終為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詳如前述。雙方就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既已定紛止爭。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念被告因一時失誤,致罹刑章。惟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足明瞭行車應注意安全之道,更能小心駕駛,知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94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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