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啓光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李荃和 律師 張恆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02號、107年度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啓光部分撤銷。
劉啓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啓光為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廠址),因劉啓光父親 劉家遊 所經營之協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登記負責人 劉曾淑娟 )及劉家遊友人 蘇鳳嬌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春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與 陳之順 所經營之睿客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客公司,址設同一系爭廠址)間有對帳糾紛,蘇鳳嬌乃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某時,透過其姪女 廖芸芸 之男友 陳洸旭 (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與陳之順相約於106年7月20日下午,在睿客公司系爭廠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區)對帳談判。
二、詎劉啓光為確保安全,與陳洸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6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前之某時,先由劉啓光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於106年7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系爭廠址劉家遊居所內,向陳洸旭出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等物,並表示如談判過程發生危險,可持以防身,陳洸旭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斯時起與劉啓光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等物放置在系爭廠址內某廠房2樓之停車場處洗衣機洗衣槽後,與劉啓光共同前往系爭廠址內之睿客公司廠房進行談判。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談判過程中與陳之順等人發生肢體衝突,陳洸旭乃趁隙拿取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並於睿客公司內朝該處天花板擊發子彈1顆(於現場遺落附表編號2子彈1顆),由陳洸旭取走前開改造手槍後分別離開現場。嗣經陳之順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彈殼、彈頭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而悉上情後,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陳洸旭、劉啓光前往系爭廠址,並於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扣得以保鮮膜及紙張包裹置入藍色提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不含彈匣)。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證人陳之順、蘇鳳嬌、 李宗憲 、陳洸旭係被告劉啓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之順、蘇鳳嬌、李宗憲、陳洸旭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所採之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洸旭於106年11月22日、24日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是證人陳洸旭於106年11月22日、24日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就有關被告犯行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74至1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3、
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洸旭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陳之順、 任程遠 、廖芸芸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78卷第74至77頁、第90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97至99頁、偵4402卷第117至120頁),另有睿客公司現場蒐證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6年11月24日起獲槍彈蒐證影像翻拍照片17張及蒐證影像光碟、廖芸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劉啓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系爭廠址內有數棟廠房建物之GOOGLE地圖網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他7833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7頁,偵78卷第68至69頁、第106至110頁,偵4402卷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第144頁)。另扣案槍枝、現場未擊發之子彈1顆、現場彈殼1顆(即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扣案槍枝屬於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無彈匣),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現場未擊發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現場彈殼1顆(即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相吻合等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78卷第63至64頁)。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共同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到父親劉家遊住處時,尚未有槍枝出現,是 李宗翰 (綽號 細漢 仔)進來參與討論時,才看到陳洸旭手上多出槍枝把玩,事後李宗翰表示其假釋中不方便出面找尋槍枝下落,要伊代為詢問,伊遂以手機傳送「我是 啟光 」、「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等訊息與證人廖芸芸,伊沒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洸旭於107年3月1日及107年6月20日在偵查中、108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我、蘇鳳嬌、劉家遊、 劉啟民 、廖芸芸於106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先前往劉家遊居所,商討當日下午4點談判對帳事宜時,被告取出一塑膠盒子,內裝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內裝填滿子彈2顆等物,並向我表示於待會談判時若有緊急狀況可持前開改造手槍1支、內裝填滿子彈2顆等物防身等語後,被告乃帶同我前往上址門牌內之某廠房停車處,將裝有前開改造手槍、內裝填滿子彈2顆等物之塑膠盒子放置在該處之洗衣機洗衣槽內,被告並對我說:「就放這邊,你知道了喔」;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 劉啟光 」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 問旭 」、「放在背包」、「長的鉛筆盒我有拿回來」、「短的沒拿到」、「裡面還有橡皮擦」等文字訊息給廖芸芸,欲向我詢問前開改造手槍、彈匣所在位置;上開訊息內容「小朋友」指的是槍、「鉛筆盒」指的是彈匣,「鉛筆」指的就是子彈,後面被告拿到槍之後才會說,長的彈匣他有拿回來,短的他沒有拿到,「橡皮擦」是子彈的意思,因為短的彈匣我當天在路上搞丟了;於106年11月24日偕同警方前往被告之清華公司取槍時,被告曾表示欲以每年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每月寄送8,000元予我之代價,央求我單獨承擔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2顆之刑責,但我不同意等語(見偵78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0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09頁),核與證人陳之順證稱關於10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陳洸旭有前往在睿客公司對帳,而陳洸旭並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當時我背對著陳洸旭的方向,我朋友這邊聽到他開槍又往他方向衝,陳洸旭槍拿著就往劉家遊他家方向跑等語(見偵78卷第103頁反面)、證人廖芸芸證稱關於被告在系爭廠址內之劉家遊居所商討前揭談判事宜,期間被告曾拿出1裝有槍枝等物之盒子1個,並曾提及該槍枝要放在某洗衣機,後前往睿客公司對帳談判時,陳洸旭在睿客公司廠房內遭 陳之順方 之人毆打,於復返現場時,手持槍枝朝天花板射擊1發,被告、蘇鳳嬌及劉家遊、劉啟民、我乃逃離現場而返回系爭廠址之劉家遊居所;被告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3時2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劉啟光」傳送「我小朋友短的鉛筆盒沒有拿回來,裡面還有鉛筆」、「問旭」、「放在背包」、「長的鉛筆盒我有拿回來」、「短的沒拿到」、「裡面還有橡皮擦」等文字訊息予我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我問被告上開訊息內容,才知道訊息內容所指的是被告要取回案發當日槍枝之意思;陳洸旭於106年11月24日偕同警方前往清華公司時,在被告、李宗憲談話之際,我亦曾在場參與對話,我聽聞被告表示「槍在樓上」,當時陳洸旭與被告談話時,被告曾表示欲以每年80萬元及每月寄送8,000元予陳洸旭之代價,央求陳洸旭單獨承擔持有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2顆之刑責,陳洸旭想要接受這個條件並當場問我意見,我不同意陳洸旭替別人擔罪,我告訴陳洸旭事實該怎樣就怎樣,劉家兄弟(註:指劉啟民、被告)就拉著我回辦公室講,想說服我同意,我當然是不答應,當日被告陳洸旭於與被告劉啟光結束對話後,劉啟光就離開現場,我旋即偕同警方前往前揭洗衣機處取出槍枝等語(見偵4402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218至229頁)、證人 任程遠證 稱:106年11月24日我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借提在押陳洸旭前往清華公司,我們警方僅知道開槍的人是陳洸旭,不知道槍枝來源及去向,陳洸旭當天偕同我警方前往清華公司的目的是取槍,在清華公司現場,陳洸旭向被告詢問前開改造手槍所在位置,被告與陳洸旭對話時,我聽見被告曾提及「槍在樓上」,廖芸芸當時亦在現場,且當時陳洸旭在清華公司與被告談話時,曾提及每年80萬元之事,是綽號「細漢」男子離開後,陳洸旭與被告的對話,陳洸旭旋即偕同警方前往前揭洗衣機處,經警在前揭洗衣機洗衣槽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等語(見偵78卷第97頁至第99頁、原審卷第231至235頁),均大致相同。依上所述,本案既係被告提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並於陳洸旭開槍並攜槍逃逸後,經被告傳訊欲自陳洸旭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並果於陳洸旭在押時而經員警借提前往清華公司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堪認陳洸旭於經被告催討時,業於106年7月27日後至同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地,將上開改造手槍交回放置於可供被告實力支配之處所,其就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一事,確與陳洸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絕非偶然、短暫經手,且已為本件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陳洸旭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
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此,必須被告將自己持有之槍、彈等物所取得之來源,或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等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當之。故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須先供出來源,並據此情資查獲上手,始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遭警方查獲時並未供述槍彈來源,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稱扣案之槍枝為李宗憲所有,然僅為說明其所持有之槍枝由誰交予持有,且為李宗憲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又前揭員警報請檢察官同意後借提在押陳洸旭前往清華公司查獲時,被告、李宗憲雖同於現場,然陳洸旭始終並未指稱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為李宗憲於案發當天所提出,而同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來源,並表示案發當天放置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位置係被告與其所為(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況李宗憲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4402卷第145頁至第148頁),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自無從邀供出上手而破獲之寬典。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⒊經查:被告本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之時間尚短、持
有槍枝子彈數量非鉅,雖於談判過程中,由同案被告陳洸旭持以射擊睿客公司天花板,然並非被告攜帶至睿客公司所致,而係陳洸旭於遭人毆打後,另行前往放置槍彈處持以射擊使用,而非依被告指示所為,且其後上開改造手槍亦經陳洸旭攜帶離開發現場,自與一般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相比,主觀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顯然較低,應係被告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且被告犯後已就所為犯罪事實部分,坦認在卷,表達悔悟之意,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及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及情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參以起出槍枝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影像光碟所示(偵78卷第106至110頁),警方隨證人陳洸旭至系爭廠址內洗衣機處查獲槍枝時,該槍枝係用保鮮膜包裹後,再用紙張包住並裝入藍色提袋中。是證人陳洸旭前於偵審時所供稱,槍枝在其開槍射擊完逃離現場時即將槍枝丟置於洗衣槽中等語,顯與前開查獲時槍枝包裝狀態未符,蓋依前揭證人所述案發經過,案發當時陳洸旭應無時間將槍枝進行包裝處理後,再將以棄置於洗衣槽中,故陳洸旭此部分所言,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足見前開槍枝係由陳洸旭事後交回,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改造手槍係經陳洸旭於逃離系爭廠址之途中,丟置於洗衣機洗衣槽內,容有錯誤;⒉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本院卷第173頁),是其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⒊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
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非其交付,其於原審供出實情並非卸責或胡亂指控等語,雖均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一事,確與陳洸旭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無涉,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
彈2顆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害,惟其於持有期間並未使用該槍枝擊發,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於犯後終能坦承客觀事實,顯有悔悟之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素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為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雖具殺傷力,然業於擊發時喪失子彈之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附表編號3之已擊發之彈殼1顆、編號4之彈頭1顆,固有殺傷力,然業經同案被告陳洸旭擊發而殘存分離之彈殼與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改造手槍,認係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未擊發之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3已擊發之彈殼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206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78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鑑定結果:認係扣案之彈殼1顆(即前開已擊發之子彈彈殼),認係已擊發之截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開改造手槍試射彈殼相吻合。4已擊發之彈頭1顆扣案之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