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淳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士簡字第52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淳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Chun-hao-Hung」更正為「Chun-haoHung」。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提供 林宸浩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25765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更正為「提供林宸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 邱煥然 依洪淳浩指示匯入6,500元後」補充為「邱煥然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依洪淳浩指示匯入6,500元至前開台新帳戶後」。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所載「遂與洪淳浩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iPhone6行動電話」更正為「遂與洪淳浩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捷運站2號出口外面交iPhone6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部分:
1.被告警詢之自白。
2.證人林宸浩警詢之證述。
3.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洪淳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公開網際網路臉書社群網站社團,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告訴人邱煥然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未區分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向告訴人邱煥然詐取財物,使渠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到庭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可參,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咖啡廳工作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詐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被告洪淳浩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淳浩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內,明知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虛構資料之「臉書」帳號「Chun-hao-Hung」在「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內,公開貼文徵求二手之iPhone6行動電話,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購云云,致林宸浩(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提供林宸浩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5碼為25765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予洪淳浩匯款,然洪淳浩取得前揭台新帳戶後,竟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另以虛構資料之「臉書」帳號「 江永麟 」在「發燒友耳機用品二手市集」社團內,公開貼文欲出售二手耳機1組云云,邱煥然瀏覽該貼文後陷於錯誤,同意以6,500元購買,洪淳浩即提供林宸浩前揭台新帳戶予邱煥然匯款,邱煥然依洪淳浩指示匯入6,500元後,洪淳浩遂告知林宸浩已匯款完成,林宸浩誤認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確實係洪淳浩所匯,遂與洪淳浩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捷運站1號出口面交iPhone6行動電話,洪淳浩以上述「三角詐欺」之方式詐得該iPhone6行動電話後,即變賣現金花用殆盡。嗣因邱煥然未能收到貨品,前揭台新帳戶亦遭列為警示帳號,邱煥然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煥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淳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煥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前揭台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江永麟」之對話紀錄1份。
(五)被害人林宸浩與「Chun-hao-Hung」之對話紀錄1份。
(六)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檢察官曹哲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