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聲請人每月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9,000元左右,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19,560元,但每月仍如期還款,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與證明,且提出
聲請人所經營之光磊企業社5年內相關營業額資料、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95年度債務協商之協商成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簿內頁等影本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籍資料及聯合徵信中心函覆各1份附卷可稽,惟對於聲請人之不可歸責事由等事項仍有疑義,亟待聲請人加以釋明,故經本院擬定庭期訊問聲請人,然當日開庭時聲請人卻無故不到庭說明(此有郵政機關合法送達回執附於本院卷第71頁在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乃在要求聲請人需盡到場義務、真實陳述義務、報告義務等協力義務,課求聲請人誠信原則之維護,然聲請人忽視自身權益,徒耗司法資源,枉論更有對於重大不可歸責事由應加釋明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既無情事變更,且有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仍有不明。惟就聲請人所提之附卷資料所載,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另查聲請人於95年9月26日與銀行協商成立之金額時,尚非不足清償前開協商成立之金額,且與銀行訂立該協議書,嗣後卻無法履行,縱使本件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加以其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釋明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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