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民意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周祖祥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育賢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宜泓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8號、105年度偵字第5544號、106年度偵字第136號、106年度偵字第534號、106年度偵字第76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民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祖祥未經許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育賢未經許可,出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宜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育賢、周祖祥、許民意均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出租、轉讓或持有。許民意欲取得槍枝、子彈,遂委請周祖祥幫忙牽線,周祖祥則於民國10
5年2月3日晚間8時47分、48分及2月5日下午5時02分、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育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廖育賢商討出租槍枝、子彈之事,廖育賢遂基於出租槍枝及轉讓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0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8顆有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周祖祥則基於幫助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許民意則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先由周祖祥與廖育賢約定同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 雲林縣 虎尾鎮一分利大賣場見面,廖育賢將上開槍、彈交付周祖祥,由周祖祥轉達「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手槍要還,子彈不用還」之出租條件,並委由周祖祥轉交槍彈及轉達條件給許民意,而出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轉讓子彈20顆(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周祖祥收受後,隨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旁,將上開槍彈轉交予許民意而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轉讓子彈20顆(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許民意收受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0顆(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後,便將現金2萬元交予周祖祥,周祖祥再隨即返回上開一分利大賣場,將現金交付予廖育賢。許民意持有上開槍彈後,為測試槍枝功能,於同年6月20日前,以該手槍裝入子彈試射2顆。
二、嗣許民意之表兄劉宜泓得知許民意持有上開槍彈後,其等亦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出借或持有,劉宜泓竟因 好奇 心之驅使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許民意則基於出借上開槍彈之犯意,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許民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枝、試射後剩餘之子彈18顆(其中16顆有殺傷力,2顆無殺傷力)借予劉宜泓,由劉宜泓收受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劉宜泓於同年7月4日凌晨3時4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街○○號「頂山門烤肉攤」,因與 李文欽 發生口角,竟持上開手槍敲打李文欽頭部,致李文欽受有前額撕裂傷3*0.5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發後約於同年月11日左右,劉宜泓乃將上開槍彈交還許民意。嗣經檢舉為警循線追查,於105年7月28日晚間8時10分許,帶同許民意在雲林縣○○鎮○○路○○○號對面樹下,取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8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6顆有殺傷力,另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與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憲兵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聽取被告許民意及辯護人表示就被告劉宜泓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廖育賢及辯護人表示就被告許民意、劉宜泓、周祖祥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194頁),針對被告劉宜泓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許民意及廖育賢、被告許民意及周祖祥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廖育賢,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經檢察官說明及舉證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可信特別情況,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劉宜泓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許民意及廖育賢,雖為未具結之共同正犯供述,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審酌有無第159條之2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觀諸被告劉宜泓之偵訊筆錄係在其因傷害李文欽案件被查獲及製作筆錄後1個月,始依檢察官傳票主動到庭應訊,被告劉宜泓在受檢察官偵訊前已經知悉被偵查之概要事實及問題,且其回答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又無與其利害相關之被告許民意在場,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即被告劉宜泓於偵訊中所供述情節,與其在本案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顯然不同,應認證人即被告劉宜泓於105年11月2日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許民意、廖育賢之犯罪事實,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證據能力。
其他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周祖祥、劉宜泓及其2人之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祖祥、劉宜泓坦承犯行,被告許民意固坦承持有
槍枝,及將槍枝、子彈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給劉宜泓,惟辯稱:我是寄放他那裡,不是借給他(本院卷第398頁)云云;被告廖育賢固坦承將槍枝交付給周祖祥,惟否認有交付子彈,辯稱:我是借給他,不是租他,而且交給周祖祥的槍枝是模型店可以買到的模型槍,槍管沒有貫通(本院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09頁)云云。
經查,被告劉宜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節,
有被告劉宜泓之自白,另有證人李文欽之證述、「頂山門烤肉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0063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可資佐證。被告許民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被告周祖祥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則經被告周祖祥坦承不諱,輔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改造子彈12顆、已試射剩彈殼
6顆,及被告許民意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074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1386號鑑定書1份(偵407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及現場取證照片共14張(警074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佐。
就被告許民意部分,應予究明者,係被告許民意究竟係向被
告劉宜泓出借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或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於被告劉宜泓處?㈠觀諸證人即被告劉宜泓於105年11月2日偵查中之證述:「
那把槍是許民意借我的,因為我看到好奇跟他借,大概是6月中旬,當時許民意來虎尾找我吃飯,我們有聊到槍,我就很好奇,許民意說他那邊有槍,我就想跟他借,後來那天他開車來找我,我們在我租屋處附近他車上聊天,許民意就把一個小小的黑色包包拿給我,我當場有把包包打開,有看到一把黑色手槍,我就拿回家,放在家時我有拿出來把玩,一直放到7月4日李文欽被打那天,打完後我就把槍拿回家放,過了不到一個星期,某天許民意到虎尾找我時,我就把裝有手槍的黑色包包交還給許民意,我也是在車上拿給他的。我沒有試射過這把手槍,我知道裡面有7、8顆子彈,因為我有看過彈匣(偵卷第62頁)」等語,詳細證稱其如何得知許民意有此槍枝,如何借用交付,又在其與李文欽發生衝突後將槍、彈返還許民意,情節連續合理。輔以被告劉宜泓在審判中自承其當兵時接觸長槍,沒有碰過短槍,對手槍感到好奇(本院卷第339頁),堪可佐證其所述借用手槍之情節為真實。又參照被告許民意於偵查中亦供稱:劉宜泓在105年6月間有跟我借一把槍來玩,後來7月間某日把槍還我(他935號卷第79頁)等情,可見被告許民意出借槍枝、子彈給劉宜泓之經過確有其事。
㈡至於證人劉宜泓雖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改稱:我是幫被告許
民意保管一包東西,許民意交給我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後來我打開才知道是槍跟子彈,有一天許民意說他被警察查獲,跟我把槍跟子彈拿回去,之前我做筆錄時說我向他借用,是我表達不清楚(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0頁)云云;以及被告許民意於審判中辯稱其是將手槍、子彈寄藏在被告劉宜泓處,請被告劉宜泓代為保管云云,均無法合理說明寄藏之原因、過程,顯然係因被告許民意發現出借槍枝、子彈之罪刑較重而更改辯解,及證人劉宜泓為迴護向其出借槍枝之表弟許民意,而附和杜撰之詞,皆不足採信。
就被告廖育賢部分,應予究明之點則為:被告廖育賢是否透
過被告周祖祥出租扣案之槍枝及轉讓子彈?被告廖育賢所交付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㈠經查,證人即被告周祖祥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許民意
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借一把槍,許民意說他的錢不夠買,我知道廖育賢那邊有,所以我跟廖育賢電話講好用租的,詳情見面談,廖育賢說如果要買的話是3萬5,許民意說他只有
2萬,我在虎尾一分利賣場把許民意這個金額傳達給廖育賢,讓廖育賢決定,廖育賢同意後,他就在我車上從他的黑色腰包拿出槍的幾個部分當場組裝,用塑膠袋裝起來交給我槍跟子彈,說槍用完一定要還,子彈沒有仔細講到要不要還,我拿到槍,再開車到虎尾美樂迪,把槍交給許民意,收了2萬元,再回到一分利把2萬元交給廖育賢,中間隔不到10分鐘等語(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0頁、第371頁),對照被告周祖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育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5日17:02:37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稍後簡訊,被告周祖祥向被告廖育賢表示「這次真的要麻煩你了,我前幾天跟你說的那個,先準備一組借我一下」(他1636卷二第71頁),並約定同日晚間7、8點見面,符合證人周祖祥所述之交付槍枝、子彈時間,以及詳細內容見面再講等情。證人即被告許民意則具結證稱:10
5年2月5日晚上7點多,我會從周祖祥那邊拿到槍,是因為我拜託周祖祥幫我問槍,我要借,我那時沒有強調要哪種槍,只說能用的槍就好,周祖祥先說2萬元湊出來,我跟周祖祥約在虎尾KTV,當場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拿到塑膠袋裝的手槍跟20顆子彈,當場我沒有試,後來我有自己試著拉滑套,一開始不能拉,過後來又不知道怎樣又可以用,子彈我也有打打看,有些可以打,有些不能打,周祖祥說槍一定要還,子彈打完時槍就要還人家等語(本院卷第374頁、第375頁、第379頁)。可知被告廖育賢所交付周祖祥,由周祖祥代為交付許民意之物品內容確實含有槍枝、子彈。而依證人周祖祥所述,其僅是受朋友之託,在同日傍晚,開車穿梭於雲林縣虎尾鎮內兩個相近地點,交付槍枝子彈與現金,其向被告廖育賢收取槍枝之時間極為相近,證人周祖祥又非獲利之人,自不可能在該包裝內另行放入子彈,或在極為有限時間內貫通槍管。是以被告廖育賢係基於出租之意思,與被告周祖祥約定,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付周祖祥租予周祖祥之友人許民意,其並透過周祖祥收取租金2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㈡另查,依證人周祖祥及證人許民意所述,被告廖育賢出租之
改造手槍、子彈僅約定需返還手槍,至於子彈係消耗品,既未約定必須返還,甚至約定以「子彈用完」為歸還槍枝之期限,此經證人許民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0頁),究其交易模式應係租用槍枝附送子彈,而就子彈部分屬轉讓行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民意持有及出借槍、彈,
被告周祖祥幫助持有槍、彈,被告廖育賢出租手槍及轉讓子彈,及被告劉宜泓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廖育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未經許可出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周祖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被告許民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劉宜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廖育賢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租子彈罪,與構成同條項轉讓子彈罪之基本社會生活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此一罪名,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更正起訴之罪名。被告廖育賢未經許可同時出租上開手槍及轉讓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責論處;被告周祖祥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未經許可同時幫助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責論處;被告許民意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及出借上開手槍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2項、第4項罪責論處,其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後出借予被告劉宜泓,嗣經被告劉宜泓歸還而繼續持有,出借前後之持有行為應僅受1次刑法上評價即足,其未經許可持有並出借前開手槍及子彈,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宜泓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責論處。
被告許民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78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年1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祖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廖育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3人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
㈠被告許民意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犯行,就出借槍枝
、子彈部分則編撰辯解欲減輕罪責,態度尚難謂良好。被告許民意取得槍枝、子彈之原因係當時與他人有感情糾紛,欲持槍枝、子彈威嚇他人,行為動機目的已屬暴力,而被告許民意持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數顆,一度稱沒有試射,只是其中有子彈遇潮,一度承認自己有試射過,有幾顆不能打,對於持槍過程中究竟是否另為危險行為或違法行為,亦交代不清,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影響。末考量被告許民意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與弟弟,從事吊車司機為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宜泓就自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犯行,願面對
責任。被告劉宜泓僅因好奇而向表弟借用槍枝、子彈,其取得槍枝、子彈之後,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竟持槍枝堅硬部分毆打被害人李文欽,欲藉由持槍行為逞兇,危害社會治安情節不輕。末考量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患有憂鬱症,在家幫忙油漆工,家中與母親同住,家庭與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周祖祥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居中為被告許民意、
廖育賢商談出租條件、交付財貨之過程,面對自己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已在監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已累計至民國132年,考量其在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需科以長期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廖育賢否認犯行,並一再杜撰辯詞,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廖育賢以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營利方法,助長暴力風氣,又本案其出租手槍1支,轉讓子彈20顆(其中2顆無殺傷力),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之戕害極大,行為殊不可取。末考量被告廖育賢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搬貨工、司機等職,已婚育有2名在學中子女,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廖育賢、周祖祥、許民意、劉宜泓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劉宜泓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及被告許民意接受被告劉宜泓歸還上開槍、彈後繼續持有之行為繼續至上開法律修正後始被查獲而告終結,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鑑定試射後之剩餘子彈12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民意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業經鑑驗採樣試射用罄,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萬元係被告廖育賢犯違法出租槍枝罪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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