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10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彰選任辯護人張佩君律師被告王燿欽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林雪雯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1號、第412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通緝中)、辛○○(綽號「蝦子、蝦仔」)、甲○○(綽號「紅龜」)及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市內電話之 王健淇 聯絡,再由庚○○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上開市內電話之王健淇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己○○陪同庚○○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德興宮(池府 王爺 )前,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王健淇,並由庚○○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㈡、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4年8月29日下午4時15分、4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由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 燦坤 3C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給戊○○,並得款1,000元,嗣己○○將所取得之1,000元交回給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㈢、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9月4日下午5時57分、6時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由庚○○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 崇德 國中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丙○○,並由庚○○得款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犯罪事實】
㈣、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9月5日下午5時44分、5時4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丙○○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由庚○○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虎尾國中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丙○○,並由庚○○得款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犯罪事實】
㈤、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4年9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柳利達 聯絡,再由庚○○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柳利達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己○○陪同庚○○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統領KTV前,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柳利達,並由庚○○得款5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㈥、庚○○、辛○○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7時16分、7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及於同日晚間7時17分、7時27分、7時3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某時,由甲○○駕車搭載辛○○前往上址虎尾國中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戊○○,並得款500元,嗣辛○○將所取得之500元交回給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㈦、庚○○與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40分、8時
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周苡 佃聯絡,及於同日晚間9時19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後某時,由辛○○前往上址虎尾國中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周苡佃 ,並得款500元,嗣辛○○將所取得之500元交回給庚○○。【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犯罪事實】
㈧、庚○○與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5分、9時39分、10時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洪和成 聯絡,及於同日晚間9時39分、10時8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後某時,由辛○○在洪和成位於雲林縣○○鎮○○路○號2樓之1之租屋處樓下,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洪和成,並得款500元,嗣辛○○將所取得之500元交回給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㈨、庚○○與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6時55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辛○○聯絡後某時,由辛○○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尾霹靂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周苡佃,並得款500元,嗣辛○○將所取得之500元交回給庚○○。【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㈩、庚○○與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4年11月30日晚間9時1分、9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洪和成聯絡後某時,由辛○○前往洪和成上址租屋處樓下,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洪和成,但因並非洪和成所需要之毒品而未交易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0時14分、10時24分、10時37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由己○○陪同庚○○攜帶海洛因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新蜜月汽車旅館交易,惟因在交易地點未與戊○○碰到面而未交易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庚○○、己○○與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5年4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黃迪倫 聯絡,及由己○○於同日下午6時10分、6時23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迪倫聯絡,且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後某時,由甲○○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之保長國小前,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黃迪倫。【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5年5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 楊清文 聯絡約定交易價額後某時,由庚○○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段○○○號之麥當勞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清文,並由庚○○得款8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5年5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及由己○○於同日下午2時39分、2時4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戊○○聯絡後某時,由庚○○前往上址麥當勞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戊○○,並由庚○○得款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庚○○與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5年5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後某時,己○○陪同庚○○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之公館橋,由庚○○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並由庚○○得款5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經警對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5時45分許,前往甲○○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NOKIA牌非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前往辛○○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黑色非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庚○○位於雲林縣○○市○○路○○○號旁鐵皮屋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磅秤1臺、分裝袋1袋、塑膠鏟管1支及手機3支;於105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前往庚○○位於雲林縣○○鎮○○路○段○○○○○號13樓之3之租屋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包,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5支、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注射針筒35支、電子磅秤1臺、塑膠鏟子1支、玻璃球吸食器5支,均業經本院另案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宣告沒收);於105年
7月6日上午7時許,前往己○○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庚○○所有之帳冊1本,並由己○○主動交付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104年12月15日之警詢證述內容、戊○○於105年7月1日之警詢證述內容,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訴617卷一第214頁),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被訴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105訴617卷一第214、284頁;本院105訴617卷二第20、21、83、157、231、2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104他1085卷第129、132、133、136、137、142、143、148至153、155、19
0、191頁;105他334卷二第69、70、97頁;本院105訴
617卷一第208至210、279、280頁;本院105訴617卷二第20、83、157、230頁),經核與證人王健淇、戊○○、丙○○、柳利達、周苡佃、洪和成、黃迪倫、楊清文、乙○○之證述內容(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2、31頁;104他1085卷第40、44、45、59至61、66、79、85、97至
102、105、106、117、118頁;105他334卷一第232、236頁;本院105訴617卷一第311頁)相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詳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故證人周苡佃、洪和成、楊清文、乙○○雖證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如附表四編號
1至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警聲搜652卷第47至50頁;104警聲搜653卷第35至38頁;105他334卷二第77至80、83至86頁)在卷可參,且有扣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物可資為佐,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我確定105年4月28日當天有在斗南麥當勞後方的圓環,拿
300元向庚○○買1包海洛因,該次是要跟庚○○買500元海洛因,但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只拿300元給他,欠他200元,後來好幾個月後有還庚○○100元,另外欠的100元庚○○說不用還,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該次通話,我是與女生對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一樣那裡」,依我過去經驗判斷,就是指斗南麥當勞後面,電話中如果沒有特別講地點,就是在麥當勞圓環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28、30、32、33、37至40頁),惟共同被告庚○○辯稱:該次雖有由己○○接聽戊○○電話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其攜帶海洛因到斗南新蜜月汽車旅館,但到場後未見到戊○○,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見雲警虎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105訴617卷一第288、289頁),被告己○○亦辯稱:
該次因庚○○到現場後,未見到戊○○,而未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一第289頁),而證人戊○○於證述過程中,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確認結果,其有證稱:這通電話約見面的地點應該在虎尾,還是斗南,我忘記了,我不曾跟「 阿煌 」(指庚○○)買過30
0元的毒品(嗣改證稱忘記當天是買300元或500元),而當天我跟「阿煌」拿到的不知道是不是海洛因或是安眠藥,我吃了就想睡覺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24至28、36頁),且有證稱:我跟「阿煌」買過10次左右的毒品,有曾經發生過我們約好交易地點,但到現場後,「阿煌」沒有出現而沒有買到毒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29、32、34、35頁),再者,證人戊○○於警詢時曾證稱:我與庚○○有協議默契「去圓環」暗語,就是要去斗南鎮圓環交易毒品的意思等語(見105他334卷一第241頁),且觀諸本案他次證人戊○○向庚○○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於電話中明確指出要約見面交易之地點(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6、1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綜上證據資料,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105年4月28日,與被告己○○電話聯繫要購買毒品之意後,在斗南麥當勞後方圓環,向庚○○購得海洛因1包,並交付300元給庚○○,然證人戊○○亦證稱確曾經發生過與庚○○電話中約定要交易毒品,但抵達現場後未見庚○○而未交易成功之情形,而該次證人戊○○與庚○○通話中,並未如本案其他次毒品交易的通話中,有明確說出交易地點,而只說「一樣那裡」,無法排除該次通話後,庚○○及被告己○○係認知要在新蜜月汽車旅館交易毒品,而證人戊○○則認為是要在斗南麥當勞後方的圓環交易毒品,故雙方未碰到面而未交易成功,故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被訴事實部分,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己○○僅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㈢、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自承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有參與接聽購毒者電話,而為共同被告庚○○聯繫或轉達交易毒品事宜,且就事實欄一、㈠、㈤、、尚有陪同共同被告庚○○前往交易現場,而被告己○○亦明確表示知悉其本案所接聽來電之人,均係要向共同被告庚○○購買毒品之人,且其會向共同被告庚○○轉達是何人打來,並依共同被告庚○○之指示,在電話中向購毒者告知要在何處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一第289頁;本院105訴617卷二第319至326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之犯行,已明確知悉共同被告庚○○係在販賣毒品,且知悉來電之人即為要向共同被告庚○○購買毒品之人,而其為共同被告庚○○與購毒者間轉達洽定交易時地等事宜,已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論被告己○○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共同被告庚○○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屬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故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其為共同被告庚○○接聽購毒者電話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販賣云云,尚非可採。
㈣、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之物,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共同被告庚○○及被告三人與本案購毒對象既非至親舊故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庚○○及被告三人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毒品予本案之購毒對象,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或可從中獲得某種利益(例如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衡情被告三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為他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或為他人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故被告三人於本案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被告三人有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㈦、㈧、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就事實欄
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己○○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㈥所述之犯行,被告辛○○與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己○○與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各別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三人對於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除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警對其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訊問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三人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不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㈩及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未交易成功,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被告甲○○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部分,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三人販賣之數量非鉅,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三人之犯案情節觀之,倘就被告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以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均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被告辛○○、己○○部分則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辛○○、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辛○○、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均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行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三人對於渠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辛○○、甲○○之犯罪動機係因患有毒癮,為獲取免費從共同被告庚○○處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被告己○○則係共同被告庚○○之同居人,因而為其共同販賣毒品,暨考量被告辛○○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風管空調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但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理由:按被告三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等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被告辛○○經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㈦、㈧、㈨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聯絡使用,故應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經扣案之黑色NOKIA牌非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㈥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聯絡使用,故應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經扣案之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故應分別於各該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係供被告己○○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聯絡所用,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則係供被告己○○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用,而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係供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與被告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故應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三人本案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取得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均係交給共同被告庚○○,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實際取得具體之犯罪所得;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被告庚○○經扣案之物,部分扣案物已於他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因共同被告庚○○尚在通緝中,而未審結關於其本案被訴事實部分,是該部分扣案物尚屬可為證據之物,爰先不於本判決就該部分扣案物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與庚○○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販售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被告辛○○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起訴事實】;㈡被告己○○與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41分後某時,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旁,由庚○○販售1,500元之海洛因予丙○○,丙○○則將1,500元交予被告己○○【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起訴事實】等語。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供參)。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見104他1085卷第89、93、94、110、
111、118頁)。訊據被告辛○○、己○○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不認識乙○○,也未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後某時,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等語;被告己○○辯稱:
104年11月20日當天伊在上班,沒有前往與丙○○進行毒品交易,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非伊與丙○○之對話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一第209、279、280頁)。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向共同被告庚○○購買毒品,並不認識被告辛○○,而當庭勘驗證人乙○○偵訊錄音結果,可知證人乙○○係向檢察官證稱其歷次交易毒品均是向共同被告庚○○購買,證人乙○○偵訊筆錄記載其證稱104年11月18日該次毒品交易,是共同被告庚○○的小弟拿毒品前來與其交易係屬誤載,另共同被告庚○○在警詢時亦供稱其與證人乙○○交易毒品均係其親自交付,而共同被告庚○○之偵訊筆錄中記載其稱104年11月18日該次毒品交易,是由小弟綽號「蝦仔」之辛○○前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經勘驗共同被告庚○○偵訊錄音結果,亦可知係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庚○○時,直接以誘導訊問之方式,問共同被告庚○○該次交易是由其小弟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庚○○才答稱小弟是綽號「蝦仔」之辛○○,被告辛○○實未與庚○○共同販賣毒品予乙○○,故請求就被告辛○○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於警詢時雖指證104年11月20日該次交易,將購毒價金1,500元交付給被告己○○,但證人丙○○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並未能確定當時與共同被告庚○○前來保長國小與其交易之人是否為被告己○○或其他女子,而被告己○○於104年11月20日當天,是在彰濱工業區的長春人造樹脂公司工作,不可能分身與共同被告庚○○前往保長國小交易毒品,故不可能有證人丙○○於警詢時所指證於
104年11月20日交易毒品時,由被告己○○收受1,500元購毒價金之事,請求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336、337、340頁)。
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話,是我與「 阿宏 」(指庚○○)之通話,通話後是由「阿宏」一人前來公館橋頭上與我交易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
104他1085卷第8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4年11月18日這次交易是約在西螺公館橋頭,我拿500元跟「阿煌」(指庚○○)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阿煌」自己開車到西螺公館橋頭與我交易,沒有派小弟過來與我交易,我不認識辛○○,也沒有聽過「蝦仔」這個人等語(見本院
105訴617卷二第46至50頁),而其偵訊筆錄雖記載其證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話是要跟庚○○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西螺鎮公館橋,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是庚○○的小弟拿過來跟我交易的等語(見104他1085卷第93頁),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乙○○該次偵訊錄音結果,證人乙○○當時係證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話是要跟庚○○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而104年11月18日當天通話後,是在西螺公館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阿煌(指庚○○)」來交貨給我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51、52頁),是依上開證人乙○○偵訊錄音勘驗結果,可認證人乙○○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其證稱該次交易是共同被告庚○○的小弟拿過來跟其交易部分,顯係誤載,而共同被告庚○○於偵訊中雖有供稱該次交易是由其小弟綽號「蝦仔」(辛○○)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等語(見104他1085卷第182、183頁),惟觀之該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庚○○關於該次交易情形之問題為「是否在104年11月18日晚間8時11分後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由你的小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檢察官於問題中即已誘導共同被告庚○○該次交易是由其小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故共同被告庚○○才在該誘導訊問之下答稱小弟為「蝦仔」(辛○○)等語,此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共同被告庚○○於104年12月15日接受偵訊時之錄音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10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53、54頁)。綜上所述,證人乙○○既然明確證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與共同被告庚○○之對話內容,且該次對話後,係由共同被告庚○○本人親自到西螺鎮公館橋與其交易毒品,又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看不出來是共同被告庚○○請他人到西螺鎮公館橋與乙○○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尚不得單憑共同被告庚○○有瑕疵而不利於被告辛○○之供述,即遽認被告辛○○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之行為。
五、次查,證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話,是我與庚○○之通話,我要跟庚○○購買海洛因1,500元,我與庚○○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大門口前進行交易,當天是庚○○駕車前來與我交易,當時庚○○車內還有己○○及丁○○,己○○坐在副駕駛座,丁○○坐在後座,交易過程是由庚○○將海洛因交給我,然後我將1,500元交付給己○○,由己○○收下1,500元等語(見104他1085卷第111頁),惟證人丙○○於偵訊時係證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話是我要跟庚○○買1,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門口旁邊的紅綠燈,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庚○○的車上有很多人,我騎機車到旁邊,看到庚○○,他就拿過來跟我交易等語(見104他1085卷第118頁),是證人丙○○於偵訊時即未再證稱該次交易被告己○○有到交易現場及其是將購毒價金交付給被告己○○等情,而係證稱是與共同被告庚○○進行交易,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通話是要跟庚○○買海洛因,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見面交易,我不記得當天購毒價金是交給誰,庚○○載過好幾個女生,我沒有辦法確定該次交易庚○○有無載己○○到交易現場,該次交易應該是我騎車到庚○○駕駛座旁邊,把購毒價金交給庚○○,我於警詢時指證該次交易丁○○有到場,是我指證錯誤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87至98、108頁),復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印象中,未曾有過庚○○開車載我及己○○去一個地方拿東西給別人,別人交錢給庚○○的情形,且我跟庚○○、己○○一起出去的時候,未曾跟丙○○見過面,而我之前到地檢署開庭時,在庭外遇到丙○○,他有跟我說他指認錯誤,我未曾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看過丙○○等語(見本院105訴617卷二第107、108至110頁),另被告己○○工作之順昌鋼構有限公司當時承攬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長春公司彰濱廠)之工程,而經本院函詢長春公司彰濱廠確認被告己○○於104年11月20日是否有進入廠區之出勤紀錄,經長春公司彰濱廠函覆稱:「本公司設有指型機,承攬商人員進出大門一律採用指型辨識系統進行出入管控,經調閱本廠承攬商指型機出勤管理系統『順昌鋼構有限公司』員工編號23
020己○○出勤紀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
4年11月20日,上午7時51分進入本廠工作,下午5時2分離開」,有長春公司彰濱廠106年6月16日(106)長人彰字第0037號函暨檢附之長春公司彰濱廠出勤人員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5訴617卷一第395、397頁)。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既證稱無法確定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述之交易當時,被告己○○是否有在場,甚且證稱該次交易應是其騎車到共同被告庚○○所駕車輛旁,與共同被告庚○○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證人丁○○亦證稱未曾與共同被告庚○○及被告己○○一起去交易毒品,且依長春公司彰濱廠之上開函覆內容,被告己○○於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述之時間,有明確未在雲林縣斗六市保長國小交易現場之不在場證明,故難認被告己○○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辛○○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述犯行及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述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分別諭知被告辛○○、己○○無罪之判決。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與庚○○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後某時,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辛○○前往虎尾國中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戊○○【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起訴事實】等語。因認被告辛○○、甲○○均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甲○○之供述、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見104他1085卷第100、129、132、
133、191頁),然查,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05」的意思就是500元的海洛因,是我要向庚○○買2包各為500元之海洛因,但庚○○只有1包可以賣我,所以104年11月20日該次交易,最終我向庚○○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是我要跟庚○○買5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虎尾國中前,庚○○請一個男生開他的車來跟我交易等語(見104他1085卷第100、
101、106頁);又觀諸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於104年11月20日晚間7時33分59秒之對話中,證人戊○○向共同被告庚○○表示「05的要簽兩支耶」,但共同被庚○○向其表示「2支我只有1支,先拿1支啦」,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認定該次有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辛○○、甲○○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辛○○、甲○○此部分被訴事實,起訴書認與前揭事實欄一、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潘韋丞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辛○○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㈥│柒年捌月。│├──┼────┼──────────────────┤│2│事實欄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㈦│參年柒月。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3│事實欄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㈧│參年柒月。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4│事實欄一│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㈨│參年柒月。扣案之黑色非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5│事實欄一│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㈩│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二(甲○○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㈥│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黑色NOKIA牌非││││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2│事實欄一│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己○○宣告之罪名、主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㈠│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㈡│柒年拾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㈢│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㈣│柒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㈤│柒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10│事實欄一│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白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04年8月27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㈠之事│││下午3時31分55│B:000000000(王健淇)│實。│││秒├─────────────────┤││││A:喂。(女聲)│②出處:104他1085卷││││B:喂,我黑祺。│第59頁。││││A:(對旁邊男子說: 阿祺 啦,你有沒│││││有要做)你等一下再打。│││││B:蛤?│││││A:他跟你說大盤大啦。│││││B:我沒有車可以騎耶。│││││A:不然你在哪裡。│││││B:你跟他說送來王爺公廟口。│││││A:王爺公廟口喔。│││││B:對。│││││A:我再跟他說。│││├───────┼─────────────────┤│││104年8月27日│A:0000000000(庚○○)││││下午3時34分44│B:000000000(王健淇)││││秒├─────────────────┤││││A:喂。│││││B:喂, 大仔 你有要過來嗎。│││││A:有阿。│││││B:有喔。│││││A:嘿啊。│││││B:那我在那邊等你喔│││││A:王爺公廟前面喔。│││││B:黑黑。│││││A:好啦好啦。│││││B:謝謝啦。││└──┴───────┴─────────────────┴──────────┘┌──┬───────┬─────────────────┬──────────┐│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2│104年8月29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㈡之事│││下午4時15分29│B:0000000000(戊○○)│實。│││秒├─────────────────┤││││A:喂!(女聲)│②出處:104他1085卷││││B:喂!│第99頁。││││A:等咧!納。│││││A:喂!│││││B:嘿勒麥要兩張。│││││A:在哪?│││││B:看你在哪裡?我要從哪去?│││││A:約燦坤啦,燦坤啦。│││││B:我現在過去。│││││A:賀啦!賀啦!│││││B: 賀賀 。│││├───────┼─────────────────┤│││104年8月29日│A:0000000000(庚○○)││││下午4時25分32│B:0000000000(戊○○)││││秒├─────────────────┤││││A:喂。│││││B:喂,我在燦坤呢?│││││A:我老婆過去阿,我某過去阿。│││││B:我坐在白色箱型車, 阿賀 賀我有看│││││到你老婆阿,我災。│││││A:賀賀。││└──┴───────┴─────────────────┴──────────┘┌──┬───────┬─────────────────┬──────────┐│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3│104年9月4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㈢之事│││下午5時57分32│B:0000000000(丙○○)│實。│││秒├─────────────────┤││││B:喂,嫂子喔。│②出處:104他1085卷││││A:廉使國小,廉使國小。│第109頁反面。││││B:廉使國小在哪。│││││A:廉使里…崇德。│││││B:喔喔喔,我知道我知道。│││││A:在崇德還是廉使國小│││││B:崇德好了。│││├───────┼─────────────────┤│││104年9月4日│A:0000000000(庚○○)││││下午6時8分1│B:0000000000(丙○○)││││秒├─────────────────┤││││A:喂。│││││B:喂,嫂子,門口對吧。│││││A:嘿啦。│││││B:好啊,我到了喔。││└──┴───────┴─────────────────┴──────────┘┌──┬───────┬─────────────────┬──────────┐│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4│104年9月5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㈣之事│││下午5時44分30│B:0000000000(丙○○)│實。│││秒├─────────────────┤││││A:喂。(女聲)│②出處:104他1085卷││││B:嫂子啊,啊人在哪。│第110頁。││││A:虎尾國中啦。│││││B:啊我要拿…1000塊要還你,你早上│││││的部分再給我補一下啦。│││││A:我不知道啦。│││││B:你跟 煌仔 說一下啦,虎尾國中在哪│││││。│││││A:虎尾國中。│││││B:喔喔,那個垃圾堆再過去那邊是不│││││是。│││││A:嘿啦│││││B:好啦我等一下馬上過去。│││├───────┼─────────────────┤│││104年9月5日│A:0000000000(庚○○)││││下午5時49分30│B:0000000000(丙○○)││││秒├─────────────────┤││││A:好啦要到了啦。(女聲)│││││B:好。││└──┴───────┴─────────────────┴──────────┘┌──┬───────┬─────────────────┬──────────┐│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5│104年9月5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㈤之事│││下午5時50分59│B:0000000000(柳利達)│實。│││秒├─────────────────┤││││A:喂,你在哪。(女聲)│②出處:104他1085卷││││B:我在莿桐耶。│第79頁。││││A:你在莿桐喔,啊不然你要來這邊嗎│││││全家。│││││B:你在哪。│││││A:全家。│││││B:蛤。│││││A:虎尾國中。│││││B:虎尾國中?虎尾國中在哪?│││││A:虎尾國中在全家那啊,那天那邊啊│││││!你是在睡覺喔。│││││B:喔喔喔喔喔,你叫你老公聽一下啦│││││。│││││A:喂(男聲), 安那 啦。│││││B:我這裡5而已,昨天被人罵的要死│││││。│││││A:被人罵?不可能啦。│││││B:多用一點給我啦。│││├───────┼─────────────────┤│││104年9月5日│A:0000000000(庚○○)││││下午5時58分45│B:0000000000(柳利達)││││秒├─────────────────┤││││A:喂。│││││B:喂,到了耶。│││││A:你來統領好嗎?│││││B:蛤。│││││A:統領KTV│││││B:好好好││└──┴───────┴─────────────────┴──────────┘┌──┬───────┬─────────────────┬──────────┐│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6│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㈥之事│││晚間7時14分59│B:0000000000( 王耀欽 )│實。│││秒├─────────────────┤││││A:喂。│②出處:104他1085卷││││B:你有要叫他出來嗎?│第129頁。││││A:安那。│││││B:阿沒看到他人的。│││││A:我打看看我打看看,你在那邊等。│││││B:好好。│││├───────┼─────────────────┤│││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7時16分38│B:0000000000(王耀欽)││││秒├─────────────────┤││││A:喂,虎尾國中。│││││B:喂,好啊。│││││A:我叫人過去了│││├───────┼─────────────────┤│││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7時27分51│B:0000000000(王耀欽)││││秒├─────────────────┤││││A:喂,你在哪。│││││B:你蝦子說在加油啦,我哪知道。│││││A:你往虎尾國中那邊走, 阿肥 有在那│││││邊。│││││B:啊有拿給他嗎?│││││A:有啦,有啦。│││││B:有啦,好。│││││A:快回來。││└──┴───────┴─────────────────┴──────────┘┌──┬───────┬─────────────────┬──────────┐│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6│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㈥之事│││晚間7時17分14│B:0000000000(戊○○)│實。│││秒├─────────────────┤││││A:喂,虎尾國中。│②出處:104他1085卷││││B:你幫我分成兩個。│第100頁。││││A:虎尾國中我叫我弟去喔。│││├───────┼─────────────────┤│││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7時27分17│B:0000000000(戊○○)││││秒├─────────────────┤││││B:喂,到了喔。│││││A:你有看到我一個阿弟開我的車,你│││││有看到嗎?│││││B:在哪。│││││A:我打給你。│││├───────┼─────────────────┤│││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7時33分21│B:0000000000(戊○○)││││秒├─────────────────┤││││A: 林娘 ,等一下啦,他去加油等等回│││││頭。│││││B:我在虎尾國中這喔。│││││A:好啦,我有跟他說了。│││├───────┼─────────────────┤│││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7時33分59│B:0000000000(戊○○)││││秒├─────────────────┤││││A:喂。│││││B:我是05的要簽兩支耶。│││││A:聽無。│││││B:05的要簽兩支耶。│││││A:2支我只有一支,先拿一支啦,晚│││││點我再補一支過去啦,你又沒先說│││││,先用一支啦│││││B:好啦好啦。││└──┴───────┴─────────────────┴──────────┘┌──┬───────┬─────────────────┬──────────┐│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7│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㈦之事│││晚間7時40分37│B:0000000000(周苡佃)│實。│││秒├─────────────────┤││││A:喂。│②出處:本院105訴61││││B:喂,老大仔,在哪。│7卷一第307頁。││││A:安那喔,你誰。│││││B:我阿來啊啦。│││││A:要幹嘛。│││││B:要給你拿4元的東西。│││││A:你等一下你等一下。│││├───────┼─────────────────┤│││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8時05分45│B:0000000000(周苡佃)││││秒├─────────────────┤││││A:喂,你誰。│││││B:我找阿煌,我阿來啊啦。│││││A:你在哪。│││││B:我在半路攤這邊的紅綠燈這。│││││A:半路攤的全家喔。│││││B:對。│││││A:我叫人過去啦。││└──┴───────┴─────────────────┴──────────┘┌──┬───────┬─────────────────┬──────────┐│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7│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㈦之事│││晚間9時19分35│B:0000000000(辛○○)│實。│││秒├─────────────────┤││││A:喂。│②出處:104他1085卷││││B:虎尾國中那個沒有喔。│第136頁正反面。││││A:蛤?│││││B:虎尾國中那個沒看到喔。│││││A:啊 黑呆仔 他呢。│││││B:有有有。││└──┴───────┴─────────────────┴──────────┘┌──┬───────┬─────────────────┬──────────┐│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8│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㈧之事│││晚間7時05分54│B:0000000000(洪和成)│實。│││秒├─────────────────┤││││B:有空過來嗎?│②出處:104他1085卷││││A:蛤。│第40頁。││││B:有人接了500元的要給你喔。│││││A:喔,好好,有空再住你那邊過去。│││├───────┼─────────────────┤│││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9時39分21│B:0000000000(洪和成)││││秒├─────────────────┤││││A:喂,你在家喔。│││││B:嘿啊。│││││A:好啦,我等一下叫我一個阿弟啊過│││││去啦。│││││B:好│││├───────┼─────────────────┤│││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10時09分11│B:0000000000(洪和成)││││秒├─────────────────┤││││A:喂。│││││B:喂。│││││A:我那個猴小孩在樓下,你下去啦。│││││B:好。││└──┴───────┴─────────────────┴──────────┘┌──┬───────┬─────────────────┬──────────┐│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8│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㈧之事│││晚間9時39分50│B:0000000000(辛○○)│實。│││秒├─────────────────┤││││A:喂,我跟你說,你轉過去全聯。│②出處:104他1085卷││││B:嗯。│第136頁反面。││││A:我那個朋友 坤陽那 ,你知道嗎?│││││B:全聯那個我知道啊。│││││A:去啦去啦,那個要還我500元,聽│││││懂嗎。│││││B:好啦好啦。│││││A:我叫他在樓下等你還是怎樣。│││││B:我去到哪再打給你,你再打給他啦│││││。│││││A:好啦好啦。│││├───────┼─────────────────┤│││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晚間10時08分45│B:0000000000(辛○○)││││秒├─────────────────┤││││A:安那。│││││B:到了喔。│││││A:好,我叫他下來。││└──┴───────┴─────────────────┴──────────┘┌──┬───────┬─────────────────┬──────────┐│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9│104年11月21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㈨之事│││下午6時55分38│B:0000000000(辛○○)│實。│││秒├─────────────────┤││││B:喂,他樓下關起來啊。│②出處:104他1085卷││││A:好啊,我再打電話叫他開,你做完│第136頁反面。││││,黑呆仔在半路攤那邊。│││││B:要多少。│││││A:黑呆仔在半路攤那邊。│││││B:好。│││││A:好啦,我先叫他下去。││└──┴───────┴─────────────────┴──────────┘┌──┬───────┬─────────────────┬──────────┐│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0│104年11月30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㈩之事│││晚間9時01分49│B:0000000000(洪和成)│實。│││秒├─────────────────┤││││B:你有空出來嗎,現在朋友過來了耶│②出處:104他1085卷││││。│第41頁正反面。││││A:你朋友過去喔。│││││B:對啊,我朋友來到這阿。│││││A:現在是怎樣,請「小姐」喔。│││││B:我說我朋友來到這裡啦。│││││A:我災啦,你是要叫「小姐」是不是│││││啦。│││││B:對啦,這邊有2000要給你。│││││A:蛤?│││││B:這邊有人寄2000要給你。│││││A:現在喔?好啦。│││││B:你自己過來,你不要再叫你朋友過│││││來了。│││││A:我災啦,好啦。│││├───────┼─────────────────┤│││104年11月30日│A:0000000000(庚○○)││││晚間9時39分21│B:0000000000(洪和成)││││秒├─────────────────┤││││A:喂,我現在叫我小弟過去可以嗎?│││││現在我跟我們 董仔 有事情要說。│││││B:叫他快過來,跟上次一樣喔。│││││A:妥當的,你說2000要還我嘛。│││││B:對啊│││││A:「小姐」會很漂亮,你放心啦,我│││││會叫他過去,你要到了我會叫他打│││││給你,你嗎。│││││B:喔,喂,我想說如果方便給你請一│││││頓阿。│││││A:小姐喔?│││││B:嘿啊。│││││A:好啦,我災。│││├───────┼─────────────────┤│││104年11月30日│A:0000000000(庚○○)││││晚間9時46分10│B:0000000000(洪和成)││││秒├─────────────────┤││││A:喂,不是說「小姐」。│││││B:我說跟上次一樣耶。│││││A:好啦,我過去啦。│││├───────┼─────────────────┤│││104年11月30日│A:0000000000(庚○○)││││晚間10時09分27│B:0000000000(洪和成)││││秒├─────────────────┤││││A:喂,我在樓下啦。│││││B:好啦。││└──┴───────┴─────────────────┴──────────┘┌──┬───────┬─────────────────┬──────────┐│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1│105年4月28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之事│││上午10時14分15│B:0000000000(戊○○)│實。│││秒├─────────────────┤││││A:喂。(女聲)│②出處:本院105訴61││││B:喂。│7卷二第176、177││││A:怎樣?(女聲)│頁。││││B:我要去那裡?│││││A:一樣那裡,這邊。(女聲)│││││(旁邊出現男聲喊叫)│││││B:好啦,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105年4月28日│A:0000000000(庚○○)││││上午10時24分49│B:0000000000(戊○○)││││秒├─────────────────┤││││A:怎樣。(女聲)│││││B:我到了。(男聲)│││││A:好。(女聲)│││├───────┼─────────────────┤│││105年4月28日│A:0000000000(庚○○)││││上午10時37分58│B:0000000000(戊○○)││││秒├─────────────────┤││││A:我馬上到,馬上到。(男聲)││└──┴───────┴─────────────────┴──────────┘┌──┬───────┬─────────────────┬──────────┐│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2│105年4月30日│A:0000000000(黃迪倫)│①佐事實欄一、之事│││下午5時50分│B:0000000000(庚○○)│實。│││├─────────────────┤││││B:喂。│②出處:雲警虎偵字10││││A:大仔在那,我老二。│00000000號卷第17頁。││││B:我在斗六,工業區,保長國小。│││││A:保長國小,我到那裡再問人。│││││B:好。│││├───────┼─────────────────┤│││105年4月30日│A:0000000000(黃迪倫)││││下午6時10分│B:0000000000(庚○○)││││├─────────────────┤││││B:喂。│││││A:嫂子,我 老二仔 ,我到保長國小。│││││B:你到保長國小了。│││││A:對。│││││B:好│││├───────┼─────────────────┤│││105年4月30日│A:0000000000(黃迪倫)││││下午6時23分│B:0000000000(庚○○)││││├─────────────────┤││││B:喂。│││││A:嫂子。│││││B:有人過去了。│││││A:紅龜仔,剛剛拿錯了,你拿到紙給│││││我。│││││B:好,你在那邊等,我跟他講一下│││││A:謝謝│││├───────┼─────────────────┤│││105年4月30日│A:0000000000(庚○○)││││下午6時25分│B:0000000000(王耀欽)││││├─────────────────┤││││B:喂。│││││A:你說你拿錯,你拿到紙給他,他在│││││那裡等你。│││││B:誰。│││││A:老二仔。│││││B:你摸你口袋看看│││││A:好││└──┴───────┴─────────────────┴──────────┘┌──┬───────┬─────────────────┬──────────┐│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3│105年5月15日│A:0000000000(楊清文)│①佐事實欄一、之事│││晚間8時43分│B:0000000000(庚○○)│實。│││├─────────────────┤││││B:喂。│②出處:雲警虎偵字10││││A: 宏仔 。│00000000號卷第31頁。││││B:在忙。│││││A:你跟他講,這次我先拿800元給他│││││。│││││B:好│││││A:有聽到。│││││B:好。││└──┴───────┴─────────────────┴──────────┘┌──┬───────┬─────────────────┬──────────┐│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4│105年5月24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之事│││下午2時11分│B:0000000000(戊○○)│實。│││├─────────────────┤││││A:喂。│②出處:105他334卷││││B:ㄟ,往斗南過去嗎?│一第240頁││││A:ㄟㄟㄟ。│││││B:我現在馬上過去喔。│││││A:你是誰。│││││B:阿肥啦。│││││A:我們在這邊那個│││││B:圓環喔。│││││A:好。│││││B:我馬上過去。│││├───────┼─────────────────┤│││105年5月24日│A:0000000000(庚○○)││││下午2時39分│B:0000000000(戊○○)││││├─────────────────┤││││B:喂喂,到了。│││││A:有啦,他去了。│││││B:好│││├───────┼─────────────────┤│││105年5月24日│A:0000000000(庚○○)││││下午2時48分│B:0000000000(戊○○)││││├─────────────────┤││││A:喂,他有出門阿。│││││B:我在這邊等很久了。│││││A:好,我打給他。││└──┴───────┴─────────────────┴──────────┘┌──┬───────┬─────────────────┬──────────┐│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5│105年5月25日│A:0000000000(庚○○)│①佐事實欄一、之事│││下午3時13分│B:0000000000(乙○○)│實。│││├─────────────────┤││││A:喂,要回來了嗎?│②出處:105他334卷││││B:我現在馬上要回去了。│一第232頁││││A:你來公館橋啦,你家門口好多人。│││││B:好好好,公館橋。││└──┴───────┴─────────────────┴──────────┘┌──┬───────┬─────────────────┬──────────┐│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6│104年11月18日│A:0000000000(庚○○)│出處:104他1085卷第│││晚間8時11分25│B:0000000000(乙○○)│89頁。│││秒├─────────────────┤││││A:喂,好啦等一下過去啦。│││││B:等多久。│││││A:馬上過去了。│││││B:「球」拿一顆來給我。││└──┴───────┴─────────────────┴──────────┘┌──┬───────┬─────────────────┬──────────┐│編號│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7│104年11月20日│A:0000000000(庚○○)│出處:104他1085卷第│││下午1時41分53│B:0000000000(丙○○)│110頁反面。│││秒├─────────────────┤││││A:喂。│││││B:喂,阿煌嗎。│││││A:那位?│││││B:蛤?│││││A:啊…保長國小。│││││B:你叫他出來,我1500元要…,你叫│││││他兩樣都帶過來。│││││A:好啊好啊。│││││B:你叫他人出來啦。│││││A:好啊。│││││B:我跟他說啦,我到了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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