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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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宗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然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4日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時,因面有酒容而為執行取締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7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4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而為本案犯行,顯係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係經稍事休息後上路,自與飲酒後旋即上路之情形有別,且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113年4月4日調查筆錄)及測得之酒精濃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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