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5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58分(聲請書誤載為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驗餘淨重0.354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翌日(17日)9時5分許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雖表示:希望可以接受緩起訴戒癮治療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另被告亦涉及多起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雲林等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聲請人以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未來可能入監執行,難以施行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從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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