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6至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中於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30日)晚上9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為警依法攔查,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已滿6個月,且成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4月9日停止處分,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6至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晶體共2包,經指定其中1包送驗後,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547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毒偵944號卷第28頁),參以該2包晶體之外觀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2包晶體均係其自同一毒品來源所取得(毒偵944號卷第7頁背面),當足認該2包晶體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各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等之外包裝袋共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0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註:與編號1號部分之總毛重為0.8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