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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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泛川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泛川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劃設「停」字與00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未讓左方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適左方幹線道、未領有駕照之告訴人 宋春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告訴人 陳宗倫 ,沿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宋春麗受有右肩、左手及雙膝擦傷、雙手挫傷、右肩右膝撞挫裂傷、左手右小腿撞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告訴人陳宗倫受有雙手肘、右下肢及右足踝擦傷、右膝及右足踝挫傷及腫脹、右小腿撞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芙如
法官簡仲頤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