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魏德和 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再審原告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前訴訟程序選定為當事人為全體起訴,經本院以其為原告名義判決後,自得為附表所示全體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判字第162號終局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主張有新事證,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77至79頁)可稽。
核原其本意乃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期間(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必須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復按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推翻之。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及99年度裁字第3163號、106年度裁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之訴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者,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逕行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收悉原確定判決後已逾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而不能證明該再審理由係發生在後,或再審原告知悉在後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訴訟中,依再審被告提出資料,陳稱在計算系爭土地○○○區○○段472地價區段)地價時,450-1及450-○○○區段○路線價,未列入計算。但再審原告發現同一個徵收案中,再審被告均是將路線價納入計算,且其長度10倍於系爭土地,顯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次,473及456-○○○區段○道路○道路無地價,不應納入計算,應予剔除等語,並檢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答辯狀及被徵收土地(合作段)之地價區段劃分圖說及公告現值與徵收價格比較圖說,作為新事證,此有再審起訴狀及檢附之書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第18至25頁)。揆其主張意旨無非反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答辯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具體事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原確定終局判決係經本院於109年1月2日作成,而於同年1月1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第225頁)。而再審原告遲至109年4月28日始誤向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起訴狀,再經再審被告於同年5月7日函轉本院收受,有再審被告109年5月5日府授地價一字第109010561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明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要無疑義。
六、從而,本件再審之訴因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