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育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997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2997號(98年度偵字第33643、3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年10月,其中強制性交罪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妨害自由罪則於
100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就妨害自由罪部分,未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就其中妨害自由罪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強制性交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又對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受刑人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其所犯強制性交罪分離,且日後亦無庸再與強制性交罪部分併合處罰,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