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3
6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志翰
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14號、第6990號、第95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號、99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
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 蔡周姣 之損害,實屬不該,惟所竊取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147元,且被告嗣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非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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