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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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王嘉俊係因被害人王○欣積欠債務,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一時氣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王○欣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告王嘉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俊(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本與王○欣為朋友關係,詎因王○欣欠債未償,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甩棍毆打王○欣,致王○欣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約8×3公分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嘉俊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欣之指訴,(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余秋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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