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民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民隆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因身體狀況不佳、尋找工作不易、生活困頓,為籌措生活費及醫藥費方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偵訊時表示已找到固定工作可供溫飽、不會再犯案,顯有思過之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犯罪手段平和,各次所竊均為老舊機車、價值非鉅,迄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 陳能文 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追究、不提出竊盜告訴(被害人 林正忠 經通知未到場說明,未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