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77號上訴人 黃天送 訴訟代理人 詹誠一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廖淑華
樓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存入其子即訴外人 黃聯鑫 、 黃聯斌 及 黃盈萌 等3人之銀行帳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273,298元,遭財政部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贈與總額18,273,298元、贈與淨額17,273,298元,應納稅額3,907,921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3,907,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贈與總額1,330,000元及罰鍰452,179元。
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98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逾15,643,298元及該年度罰鍰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98年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嗣被上訴人就上開罰鍰部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3,013,721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罰鍰既經原審98年判決撤銷,即溯及既往失效,自該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罰鍰之重核復查決定已逾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第132條規定,系爭罰鍰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已然消滅。又系爭罰鍰處分於100年間送達,距本件贈與行為之90年間已達10年,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所為罰鍰應屬無效。
(二)本件贈與係上訴人及配偶共同之行為,處罰對象應是上訴人及配偶。另考量子女不易查得父母不動產、車輛及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本件罰鍰應按應納稅額之0.3倍裁處,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行政罰法第18條裁量規定,即有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及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暨據無涉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爭議,而非就原判決之駁回理由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