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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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63號上訴人 李浴彬 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代表人 林鴻忠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士級人員。民國(下同)98年9月間,被上訴人核對全體員工申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證明文件時,發現上訴人在92年1月9日與元配離婚,92年5月21日與第三人 林玟利 結婚,自92年9月25日起,以非婚生且未辦理收養之 林暐恩 及 林詩蘋 向被上訴人申領子女教育補助。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提證明文件不符合子女教育補助申領要件,以其違反「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子女教育補助表」(下稱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一、說明三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9月15日(81)局肆字第34153號函釋(下稱人事行政局81年9月15日函釋)意旨,於98年11月11日以羅人字第0981270383號函(下稱前次處分)通知上訴人扣薪,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認為部分的補助發給,已經逾5年時效不得再追回,以99年2月12日農訴字第0980178421號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查明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嗣被上訴人依前次訴願決定意旨,以99年3月9日羅人字第09912700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請其返還自93學年度第2學期至97學年度第2學期間,申領林暐恩5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新臺幣(下同)179,000元、林詩蘋9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216,000元,不當得利計395,000元,於每月薪資(包括薪俸、獎金等在內)在1/3範圍內予以扣繳至清償日止。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22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構成撤銷理由之事實,實為「上訴人未收養林暐恩、林詩蘋,仍申領其等子女教育補助」乙節,故應以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此一事實,作為其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則上訴人於92年9月25日第1次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即已提出「戶籍謄本、在學證明、繳費收據」以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2年10月22日核定支給補助費時,即應已知悉林暐恩及林詩蘋未經上訴人收養,而非上訴人之婚生子女,不符申領要件等撤銷原因事實,且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誤繕以致電腦建檔發生錯誤而持續6年均未知悉等情,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認被上訴人係因於98年9月間全面清查始得知上訴人不符申領要件,然此不過為「發現」適用法律瑕疵之時點,與除斥期間之起算無關,故原判決誤以為係除斥期間之起算點,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人不符申請要件,且其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系爭核發子女教育補助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予以撤銷,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同法第118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考量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處分,且上訴人確係依誠信原則辦理申領手續,亦因工作繁忙而不知人事行政局81年9月15日函釋意旨,怎可謂有重大過失,惟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信賴不值得保護等情,適用法令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