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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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4號聲請人 楊宜衿 相對人 黃鴻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且已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7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提存於前揭案號之提存款,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7號准予發還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經本院95年度取字第1919號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