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張明蘭於民國107年11月3日18時4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互助街方向行駛,途經新海路與裕民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駛入、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址時,未禮讓直行車即逆向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裕民街,遂與 阮美玲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阮美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手掌、膝蓋及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阮美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明蘭肇事後,明知阮美玲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阮美玲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肇事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並於107年11月10日通知張明蘭製作筆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美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甲種)及現場、車損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固有不該,然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意識亦屬清楚,且現場另有路人報警提供協助,告訴人並未陷於無人救助之危險情狀,其犯行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雖有不當,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危害非重;又被告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2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8年1月30日調解書存卷可查,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確已真誠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碗鐘點工、與夫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查被告前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6年
易字第19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7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素行非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不佳、尚有生病之先生需照顧,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倘入監執行,則對被告家庭有相當影響,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全數賠償,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