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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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1日18時21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哲(案發時為少年,00年0月生)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黃○哲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9頁),核與被害人黃○哲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發還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7頁、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為成年人,且案發時被害人為少年,惟被告尚難自該腳踏車外觀與周圍環境判定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係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係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腳踏車1台)與價值(約5,0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