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甯宥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甯宥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ITACHI牌手持電動砂輪機壹台、打鑿機壹台、工具箱壹箱及數位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甯宥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侯寶玉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旁空地,竊取順野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順野公司)所承租之RCG-5083號租賃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HITACHI手持電動砂輪機1台、電動起子1支、打鑿機1台、工具箱1箱、數位相機1台、穿管器1條等物(價值約4萬9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逃逸,並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路○○○○○號對面停車場內。嗣經順野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甯宥琮於警詢及偵訊(偵二卷第11
4、118、131、132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13、8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寶玉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3頁)、偵訊(偵二卷第83、8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珮鈞 於警詢(警一卷第15、16、19至21頁)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本院核發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份、竊案相片15張、取贓照片4張(警一卷第23至39頁)、順野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一卷第51、89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且於10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本件部份竊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順野電機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警詢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二卷第113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竊得之HITACHI牌手持電動砂輪機1台、打鑿機1
台、工具箱1箱、數位相機1台,均未經扣案,既係被告行竊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順野公司,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工程剪
刀2支、水平1個、剝線鉗1支、電動起子1支(含充電器電池),均已發還告訴人順野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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